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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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東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約5分鐘,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6月25日18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鄉○○村○○路○○號「雲品溫泉酒店」下方停車場查獲,並自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海洛因
1包(送驗淨重0.2286公克,驗餘淨重0.21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6609公克,驗餘淨重0.6584公克)各
1包、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2組及勺子1支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又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04年6月25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7月10日實驗編號15527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再者,於同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91號搜索摽,在南投縣○○鄉○○村○○路○○號「雲品溫泉酒店」下方停車場查獲被告,並自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扣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2組、勺子1支,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9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佐;而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2286公克,驗餘淨重0.21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6609公克,驗餘淨重0.6584公克),有該院104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處免刑確定。嗣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於97年4月1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8年9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係於5年後再度施用毒品,因而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本件被告於第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