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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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邵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邵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陳邵鳴駕車上路之經過應補充更正為「陳邵鳴於民國104年7月4日20時許,在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彰南路交岔口之福井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先行返家,迨同年7月5日凌晨零時許,即自其位於南投市○○路○○○○○號住處,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位於南投市○○路○段之興展小吃部飲用高粱酒1杯,復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再度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南投市○○街某友人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邵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先後2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固屬不該,惟本案距初犯已逾10年,被告惡性非重,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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