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潔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依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依潔明知「周依潔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1時9分許共3次,與 林宏宗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1時9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號『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前,由周依潔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林宏宗,由林宏宗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周依潔,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周依潔」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審理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林宏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份依法供前具結後,就林宏宗有無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係其託林宏宗代為購買,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
11時46分與林宏宗電話通話結束後,與林宏宗在水里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見面,第一次見面後,伊有問林宏宗有沒有安非他命,林宏宗要伊等一下,林宏宗就走了,伊在該處等候林宏宗半小時,林宏宗拿到安非他命,再回到水里高職拿給伊,當天確實見過2次面」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之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依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於104年1月14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依潔於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另案被告林宏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就另案被告林宏宗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內容,雖為本院所不採,依上開說明,仍與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另案被告林宏宗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後,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6號裁判終結,然仍未確定等情,有另案被告林宏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
為掩飾另案被告林宏宗之真實犯行,竟於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