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錫珍基於接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29、31日、同年2月10、12日、同年3月10、12日,以及104年1月下旬起至同年5月14日間不詳時間,多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六合彩簽單至 李月照 (已經檢方另行起訴)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並以香港六合彩號碼(即「港號」)作為依據,自行圈選號碼,以每簽1支「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2星」者,每注彩金為5,700元,簽中「
3星」者,每注彩金為5萬7,000元,每逢週二、四、六開獎,如未簽中,則其下注賭金悉歸組頭李月照所有之方式賭博。嗣於104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並扣得簽單6張及本案無關聯之電子計算機1台而查獲(起訴書誤載為李月照於南投縣草屯鎮住處為警查獲,應予更正)。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錫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組頭李月照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六合彩簽單予李月照
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傳真內容6份。㈤扣得簽單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錫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29日、31日、2月10日、12日、3月10日、12日及104年1月下旬起至同年5月14日其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向另案被告李月照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前即曾因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雖經上訴,繼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簽單6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計算機1臺,據被告供稱:計算機係伊平常生意上算帳用的,與這次的簽六合彩沒有關係,伊只是自己簽賭,不用用計算機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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