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王永慶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4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小字第1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向被上訴人租用原審所述之電信設備及被上訴人收取租金部分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出借電信設備中(包括室內網路+ASDL/光世代+MOD+HiNet接收器),上訴人有權不租用時可退還上開設備,不能叫上訴人一併賠償,原審未加以審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室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光世代ADSL+室內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欠費清單等證明文件,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122元,核屬原審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㈡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
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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