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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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2年12月28日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經公訴人於民國82年12月28日開始偵查,於民國84年7月8日提起公訴,於84年8月2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9月2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1年9月6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4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2月1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楊曉惠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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