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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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33、2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部分)。
事實
一、乙○○(綽號「 謝主 」)前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又再因犯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猶不知警惕,於假釋出獄後不久,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6日、8日及同月10日,分別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趁戊○○、丙○○、丁○○、己○○(下稱戊○○等4人)不備之際,以徒手方方式,猝然使用不法腕力,分別使戊○○等4人不及抗拒,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下手奪取戊○○等4人之財物得手,而為有犯罪習慣之人。於得手後,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另將附表一所示搶奪而來之手機4支交付 蘇俊 安(綽號「 安仔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代為銷贓,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餘搶得之證件及手機門號卡等物品則予以丟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亦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乙○○、甲○○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被害人戊○○等4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
46、47頁戊○○筆錄、警卷第115至119頁丙○○筆錄、警卷第123、124頁丁○○筆錄、警卷第132至138頁己○○筆錄)、戊○○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2頁);又被告乙○○將其搶得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戊○○等4人之手機,交付 蘇俊安 代為銷贓等情,亦據原審共同被告蘇俊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甚詳,復有遭搶手機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76至257頁),及被害人戊○○等4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8至131頁、第139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綜上,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其4次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乙○○前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再連續涉犯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因2次搶奪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且第2次所犯之搶奪罪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隨即於同年6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之6日間,即犯本案4件搶奪犯行,其顯然並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意思,再依其多次犯罪時間、次數及方法觀之,犯罪應係其日常之惰性行為,故被告應有犯罪之習慣。
三、核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4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地點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業如上述,且依其所犯本案4件搶奪犯行之情節觀之,其行為顯然不顧被害人身體之安全,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又其曾經執行完畢而再犯,再犯後入獄執行,甫假釋出獄即又再犯,故本院認為對於其行為倘僅給予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而不能期待其再出獄後能改過從事正常工作以謀生,故本院為矯正被告之犯罪之習慣,認有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之必要。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認此部分被告乙○○4次搶奪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再為4次搶奪犯行,對於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部分贓物已尋回發還(見上述戊○○等4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示懲儆。又因被告乙○○有犯罪之習慣,而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又因扣案之黑色風衣1件、黑色八分褲1件、白色半罩式安全帽
1頂及發票8張,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搶奪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宣告強制工作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洪明福 為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後,將搶奪而來之行動電話交付蘇俊安銷贓,蘇俊安則以2,000元至3,
000元不等之價格,轉賣給謝 群寧薛宏 毅(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甲○○(蘇俊安係於97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大昌路口,以3,000元之價格,將己○○遭搶之紅色索尼易利信牌K520i型行動電話1支,出賣給被告甲○○),被告甲○○則明知蘇俊安出售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購買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係以乙○○、蘇俊安2人之供述,證明乙○○搶得之行動電話交由蘇俊安銷贓之事實;以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甲○○向蘇俊安購買行動電話時,沒有行動電話之其他配件及保證書或外盒之事實;以被害人己○○之指述,證明其遭搶之行動電話,自被告甲○○處找回之事實;以被告甲○○使用被害人遭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甲○○有使用被害人遭搶之行動電話之事實;又以被告甲○○、蘇俊安之前科紀錄表,證明被告甲○○與蘇俊安係獄友或施用毒品之同道,應可知悉蘇俊安所出售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則雖坦承自蘇俊安處取得被害人己○○之行動電話及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於97年6月中旬,在高雄市○○路與大昌路附近與蘇俊安見面,蘇俊安提到他急需用錢,而當時伊認為蘇俊安當小弟還蠻不錯的,才要他將行動電話給伊抵押,若伊知道是行搶得來的贓物,伊怎會裝上自己的SIM卡使用,且警方聯繫伊到案說明時,伊才知道是贓物,隨即交出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03頁)。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己○○之紅色索尼易利信牌K5
20i型行動電話1支,係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搶奪而得之贓物,業經乙○○所供明,且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該行動電話乙○○係交付蘇俊安,蘇俊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被告甲○○,並自被告甲○○處收受3,000元,又蘇俊安除該行動電話外,並未交付其他配件及證明文件,此部分亦為被告甲○○所坦承,且與蘇俊安陳述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又蘇俊安於警詢時稱:該行動電話伊係以3,000元賣給被告甲○○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承:是蘇俊安賣給伊的,他向伊說他朋友缺錢,要賣這支行動電話,於是伊便以3,000元向他購買等語(見97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2頁),再於偵訊時稱:伊於97年6月中旬向蘇俊安買1支行動電話,那天晚上蘇俊安打電話給伊,說他一個朋友急需用錢要變賣行動電話,他問伊要不要買,我們就約在高雄市○○區○○路的飲料店見面,見面後他直接將行動電話拿給伊看,說3,000元就好,伊本來拒絕,但是他說他朋友真的急需用錢,伊就答應他。伊沒有懷疑行動電話來源,因為他之前都沒有叫伊向他買過行動電話,他說如果他朋友一有錢,就會贖回去,伊跟他講為何不拿去當舖,他說當鋪只能當1,000元等語(見97年7月25日偵訊筆錄,97偵17833號卷第35頁),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與蘇俊安警詢時陳述相符,應可採信,故足認被告甲○○確係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3,
000元向蘇俊安購得該行動電話,且除蘇俊安交付行動電話外,別無交付其他配件及證件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被告甲○○始終否認係明知贓物而故買之事實,蘇俊安亦
未曾陳述其曾告知被告甲○○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之事實,再者,朋友之間出賣使用過之行動電話,若僅交付行動電話而未交付其他配件或證明文件,亦非與常情有違背;再依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述:伊被搶黑色女用手提包1只,內有本人身分證1枚、汽車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新光銀行存摺2本、新光三越禮券1千元3張、現金新臺幣1千元3張,行動電話1支,合計損失12,000元等語(見97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2-133頁),則依據其陳述,則該行動電話之價值應在6,000元以內,則被告甲○○以3,000元之價格向友人蘇俊安購得該使用過之行動電話且未含其他配件,尚難謂其購買價格即係低於市價。故不能以被告向蘇俊安購買行動電話未交付其他配件及證件,以及購買價格為3,00
0元等事實,即遽予認定被告甲○○於購買時應明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之事實。至於被告甲○○與蘇俊安2人,雖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犯行,但有前科犯行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即應推定其與一般人並無不同,而不能行為人有前科犯行,即推認被告甲○○向蘇俊安買受該行動電話時,被告甲○○應知係來路不明贓物之事實。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向蘇俊安購買上
開行動電話時,係明知贓物而故買之事實,則被告甲○○上開所辯:不知係贓物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又上開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甲○○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共同被告蘇俊安、 謝群 寧、薛 宏毅 等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4次搶奪犯行):
┌──┬────┬───┬────┬────────┬─────┐│編號│搶奪時間│地點│搶奪手法│遭搶物品│備註│││││及被害人│││├──┼────┼───┼────┼────────┼─────┤│1│97年6月│高雄市│趁戊○○│淺藍色手提包,內│遭搶之BENQ│││5日晚上│楠梓區│開啟汽車│有證件、提款卡數│手機經蘇俊│││9時55分│建楠路│車門之際│張、現金約7千元│安牙保,轉│││許│95號聯│,騎機車│及黑色NOKIA牌手│賣 謝群寧 2││││合診所│就從後方│機1支(已使用11│千元││││前│搶奪賴亭│年,未領回)、黑││││││螢右手上│色BenQ牌M7型手機││││││之皮包逃│1支(序號0000000││││││逸│00000000、97年6│││││││月2日申購,價值│││││││約6、7仟元,已│││││││領回)││├──┼────┼───┼────┼────────┼─────┤│2│97年6月│高雄縣│騎機車從│黑色手提包1只,│遭搶之手機│││6日下午│ 阿蓮鄉 │後方搶奪│內有紅色Sharp牌│經蘇俊安牙│││4時5分│民生路│丙○○機│T91型手機(序號│保,轉賣謝│││許│135巷│車腳踏板│000000000000000│群寧2千元││││19弄1│上黑色手│、已領回)、證件│││││號前│提包1只│、信用卡數張、現│││││││金約1至2萬元││├──┼────┼───┼────┼────────┼─────┤│3│97年6月│高雄縣│騎機車從│黑色手提包1只,│遭搶之手機│││8日中午│阿蓮鄉│後方搶奪│內有黑色摩托羅拉│經蘇俊安牙│││12時50分│復安村│丁○○右│牌RAZRmaxxV3型│保,轉賣薛│││許│超峰寺│手上之黑│手機(序號354078│宏毅2千5││││第5停│色手提包│000000000,已領│百元││││車場│1只│回)、本票1紙、│││││││提款卡、信用卡、│││││││證件數張、印章及│││││││現金約1萬元││├──┼────┼───┼────┼────────┼─────┤│4│97年6月│高雄縣│騎機車從│黑色手提包,內有│遭搶之手機│││10日晚上│阿蓮鄉│後方搶奪│紅色索尼易利信牌│經蘇俊安牙│││9時30分│南蓮村│己○○機│K530i型手機(序│保,轉賣林│││許│ 中山 路│車腳踏板│號00000000000000│世峰3千元││││與中山│上黑色手│,已領回)、支票│││││路67巷│提包1只│1紙、提款卡、信│││││口││用卡、證件數張、│││││││存款簿、禮券3000│││││││元、現金3千元│││││││││└──┴────┴───┴────┴────────┴─────┘附表二(被告乙○○4次搶奪犯行之原審宣告刑):
┌──┬──────┬──────────────────┐│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所示犯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2│附表一編號2│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所示犯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3│附表一編號3│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所示犯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4│附表一編號4│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所示犯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三(蘇俊安3次牙保贓物犯行):
┌──┬────┬────┬────────┬─────┐│編號│牙保時間│牙保地點│牙保贓物│買受者及金││││││額│├──┼────┼────┼────────┼─────┤│1│97年6月│高雄市三│(1)戊○○遭搶之│經由蘇俊安│││6日至9│民區 大豐 │黑色BenQ牌M7型手│牙保,謝群│││日之間某│路與 正忠 │機1支(序號3563│寧以2千元│││時│路口之薛│00000000000)│代價買受賴││││宏毅住處││亭螢遭搶之│││││(2)丙○○遭搶之│BENQ手機;│││││紅色Sharp牌T91│另以2千元│││││型手機1支(序號│代價買受陳│││││000000000000000│ 紀珊 遭搶之│││││)│Sharp手機│││││││├──┼────┼────┼────────┼─────┤│2│97年6月│高雄市三│丁○○遭搶之黑色│經由蘇俊安│││8日至12│民區大豐│摩托羅拉牌RAZR│牙保,薛宏│││日之間某│路與正忠│maxxV3型手機1│毅以2千5│││時│路口之薛│支(序號00000000│百元代價買││││宏毅住處│0000000)│受丁○○遭││││││搶之手機│││││││├──┼────┼────┼────────┼─────┤│3│97年6月│高雄市建│己○○遭搶之紅色│經由蘇俊安│││中旬某時│工路與大│索尼易利信牌K530│牙保, 林世 ││││昌路口│i型手機1支(序│峰以3千元│││││號00000000000000│代價買受蘇│││││)│ 麗玲 遭搶之││││││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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