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迄95年6月5日始戒治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93巷1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自治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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