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46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6年存字第26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8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停止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6年度沙簡字第233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沙簡聲字第4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停止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等再審及異議之訴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二份、本院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各二份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48號、96年度沙簡聲字第4號、95年度存字第4607號、96年度存字第2608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查無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