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18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藍彥誠 (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北縣○○鎮○○路○段由淡水往沙崙(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段50巷口時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緩緩自西向東行駛穿越該巷口,被告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腳踏車後車輪,致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已於98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