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乙○○被告 陳澤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澤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澤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澤燊、甲○○二人係夫妻,於民國83年10月1日,以買賣股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陳澤燊則交付以其母陳 劉富英 名義簽立1,500,000元之東勢鎮農會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作為借款之憑證。同年10月8、9日晚間,被告二人至原告家中,被告甲○○當場表示願意與被告陳澤燊共同負責債務,由被告甲○○簽立83年10月12日、金額1,500,000元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換回 陳劉富英 簽立之上開取款憑條,並將被告甲○○之華南銀行存摺一併交予原告。不料原告提領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陳澤燊僅於87年4月28日清償200,000元,迄今仍積欠原告1,300,000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餘欠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8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80年間被告陳澤燊使用其母親陳劉富英及被告甲○○分別設於東勢鎮農會及華南銀行之存款帳戶,從事股票買賣,因資金調度之需,經常向原告借貸金錢週轉。原告為確保其債務之清償,要求被告陳澤燊於借貸時,將買進股票之帳戶存摺、取款章及所借金額之取款憑條,交予原告保管,原告再將該次借款金額存入該帳戶,待股票賣出交割入款後結算利息,由被告陳澤燊持加計利息之取款憑條交原告取款,以為清償。且歷次借貸均係被告陳澤燊所為,被告甲○○僅為專職家庭主婦,雖知悉被告陳澤燊向原告借貸,並以其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之事,然因存摺及印章均已交給被告陳澤燊使用,並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陳澤燊間之金錢往來情形。惟因銀行規定提領1,000,000元以上金額,必須由帳戶所有人簽名,方由被告甲○○簽立1,500,000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交予原告,被告甲○○並無共負清償責任之意思,自不能僅憑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立之取款憑條,遽認被告甲○○有共同貸借系爭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澤燊於8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並交付陳劉富英簽立1,500,000元之東勢鎮農會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予原告。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借款之款項予被告陳澤燊。
(二)83年10月8日、9日,被告二人共同至原告住所,交付被告甲○○簽立1,500,000元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或債務人?
(二)如被告甲○○為共同借款人或債務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澤燊借貸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300,000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甲○○簽立1,500,000元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陳澤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澤燊清償餘欠借款1,300,000元,即屬有據。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澤燊之借款債權,依被告所交付供還款之83年10月12日取款憑條,可知該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被告陳澤燊未依約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澤燊一併清償自83年10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甲○○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甲○○所簽立83年10月12日、金額1,500,000元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為證。惟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 陳世湟 (即被告陳澤燊,下同)於八十三年十月前,擔任東勢證券公司的營業員,十月份之前,他陸續有跟我借過錢,金額約是幾十萬‧‧‧陳澤燊於八十三年十月初向我借一百五十萬元,並交付陳世湟母親陳劉富英東勢鎮農會一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條作為擔保。之後十月十二日前幾天,陳世湟跟我說,他媽媽的提款條要換去,所以他另開立甲○○華南商銀一百五十萬的取款條給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61號偵查卷宗第29頁)「我那時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上班,陳世湟是當面跑到東勢分行去找我借錢,我錢是在銀行交給他」「(問:以前有借錢給陳世湟過嗎?)有,都是開甲○○的帳戶取款條給我」「借錢的時候他先開一張甲○○帳戶的取款條給我,要還錢時,會再加上利息重新開一張蓋好印鑑的取款條連同簿子拿給我,換回原來那張取款條,讓我去領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偵查卷第1宗第76、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歷次借款的人都是陳澤燊,只有這次是被告二人來向我換回陳劉富英的取款條」「陳澤燊借款後,要還錢時,就會將甲○○的存摺交付給我,並給我加計利息之取款條,換回之前借款所交付之取款條,我領到錢後再將存摺交還給陳澤燊」等語,核與被告二人陳稱系爭借款係被告陳澤燊一人向原告貸借,被告甲○○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付被告陳澤燊使用等情相符。是被告甲○○既僅於事後簽立其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換回陳劉富英之取款憑條,尚難認被告陳澤燊貸借係爭借款之時,原告與被告甲○○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得徒憑原告持有被告甲○○簽立之取款憑條,即認原告與甲○○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即無可採。
(四)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被告甲○○簽立之系爭取款憑條換回陳劉富英簽立之取款憑條時,被告甲○○當場表示願意與被告陳澤燊共同負責債務等事實,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甲○○間有由被告甲○○承擔被告陳澤燊系爭借款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令被告甲○○負系爭借款之清償之責。況依原告上述所陳其與被告陳澤燊間多次金錢消費借貸及還款之往來情形,被告甲○○之證券交易帳戶、存款帳戶均供其配偶即被告陳澤燊從事股票買賣之用,被告陳澤燊以交付被告甲○○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摺,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憑證及還款之方法。是被告甲○○縱有簽立並交付其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摺予原告,應僅係單純作為被告陳澤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方法,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有承擔其配偶即被告陳澤燊向原告借款債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澤燊向原告貸借系爭借款,尚有1,300,000元,及自8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而被告甲○○則非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或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澤燊給付1,300,000元,及自8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