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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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7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陳澤燊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再審被告之配偶陳澤燊(即第一審之被告)欠再審原告借款本金130萬元,再審被告因處理陳澤燊與再審原告上開債務,為換回陳澤燊前所交付予再審原告收執由陳澤燊母親陳 劉富英 簽立150萬元之東勢鎮農會存款帳戶之取款條,是再審被告於83年10月8、9日與陳澤燊偕同至再審原告住所,由再審被告簽發交付其於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其上並填妥提款日期為83年10月12日及金額150萬元並已蓋用存戶印鑑,連同再審被告之存摺併交予再審原告,此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系爭提款條記載金額為150萬元整數並無其餘尾數,可知係屬尚未加計利息之借貸金額,則依其等過去習慣,此取款條應屬擔保債務之性質,惟原審竟未詳查此交易習慣,遽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現再審原告發現有原審未予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83年10月8日之帳戶明細影本乙份,此乃為再審被告執此帳戶以取信再審原告,向再審原告表示其存摺中尚有股票而確有能力償還150萬元之借款,否則就常情而言一般人豈任意由無資力之第三者出具存款條,即可藉以取回原由陳澤燊母親 陳劉英富 所簽立150萬元之東勢鎮農會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另者,再審被告於83年10月8、9日向再審原告為共同擔保債務之意思表示,當時亦有證人 余麗玉 在場目睹,是再審原告亦一併聲請傳喚該證人,藉以證明待證事實為再審被告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並親自簽提款日期83年10月12日、金額及蓋用印鑑之華南銀行取款條交付再審原告之事實。故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發現原審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此並聲明:㈠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甲○○部分判決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8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㈢再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余麗玉,為再審原告之配偶,而其於第一審審理中業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第一審法院並未予採納,是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顯非再審事由所謂之重要證物,且倘再審原告認該證人之證言如經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何以未在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由其委任之律師再次聲請傳喚、釐清真相,反而另提再審之訴,顯違背法令,應不可採等語以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甲○○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民國83年10月8日之帳戶明細,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經按: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以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民國83年10月8日之帳戶明細證物,業經前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有原審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5頁),是該證物顯非為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尚未提出而未即受有原審斟酌者而言,核與上揭再審事由未合,再審原告之主張非可採納。
㈡另按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而此物證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簡言之,需該項證物若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及事實之認定而言,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為:①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甲○○所簽立83年10月12日、金額1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為證。惟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陳世湟(即陳澤燊,下同)於83年10月前,擔任東勢證券公司的營業員,10月份之前,他陸續有跟我借過錢,金額約是幾十萬‧‧‧陳澤燊於83年10月初向我借150萬元,並交付陳世湟母親 陳劉富英 東勢鎮農會150萬元之取款條作為擔保。之後10月12日前幾天,陳世湟跟我說,他媽媽的提款條要換回去,所以他另開立甲○○華南商業銀行150萬元的取款條給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61號偵查卷宗第29頁)「我那時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上班,陳世湟是當面跑到東勢分行去找我借錢,我錢是在銀行交給他」「(問:以前有借錢給陳世湟過嗎?)有,都是開甲○○的帳戶取款條給我」「借錢的時候他先開一張甲○○帳戶的取款條給我,要還錢時,會再加上利息重新開一張蓋好印鑑的取款條連同簿子拿給我,換回原來那張取款條,讓我去領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偵查卷第1宗第76、7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歷次借款的人都是陳澤燊,只有這次是被告二人來向我換回陳劉富英的取款條」「陳澤燊借款後,要還錢時,就會將甲○○的存摺交付給我,並給我加計利息之取款條,換回之前借款所交付之取款條,我領到錢後再將存摺交還給陳澤燊」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借款係陳澤燊一人向上訴人貸借,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付陳澤燊使用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既僅於事後簽立其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換回陳劉富英之取款憑條,尚難認陳澤燊貸借系爭借款之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得徒憑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立之取款憑條,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即無可採。②又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澤燊及被上訴人二人以被上訴人簽立之取款憑條換回陳劉富英簽立之取款憑條時,被上訴人當場表示願意與陳澤燊共同負責債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由被上訴人承擔陳澤燊系爭借款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而令被上訴人負系爭借款清償之責。況依上訴人前揭陳述,伊與陳澤燊間多次金錢消費借貸及還款之往來,及被上訴人之證券交易帳戶、存款帳戶均供陳澤燊從事股票買賣之用之情形,可以認定陳澤燊是以交付被上訴人之取款憑條、存摺換回陳劉富英簽立之取款憑條,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證及還款之方法。並非承擔陳澤燊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自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等語。準此,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之帳戶明細,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項下說明該帳戶僅可用以認定陳澤燊是以交付再審被告之取款憑條、存摺換回陳劉富英簽立之取款憑條,作為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憑證及還款之方法,亦足證再審被告所陳系爭借款係陳澤燊一人向再審原告貸借等情相符,惟尚難認陳澤燊貸借系爭借款之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再審被告有何承擔借款債務之意思,而不予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故而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顯屬無據。至於再審原告並以陳澤燊為再審被告,惟確定判決此部分對再審原告並無不利,自不得提起再審,此部分亦顯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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