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9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施宥竹 原名 施雅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施宥竹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2份,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自94年8月26日起至110年
8月26日止;自94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借款利息分別係依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及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0.59%計算。被告乙○○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息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當時利率分別為
3.165%及2.68%),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施宥竹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欠款明細表1份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被告施宥竹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乙○○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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