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43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友倫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友倫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友倫於民國100年4月15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口時,因認 王初枝 駕駛之HX5-EG號重型機車後載之資源回收物碰撞其小客車,下車與之理論,2人因而發生爭執,徐友倫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初枝,致王初枝受有輕微腦震盪、臉及頭皮表淺之損傷等傷害;案經王初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友倫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屬實,核與告訴人王初枝在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被害人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照片6張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害、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