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部分:原審理案號為103年度易字第117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號、偵查案號為10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5號部分:原審理案號為103年度易字第127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偵查案號為10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政憲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9年7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3日入監執行徒刑,後於99年12月30日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蔡政憲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⑴103年3月29或30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食用摻有
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103年5月1日凌晨某時,在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與
永華路2段新光三越百貨旁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分別於:
⑴103年3月30日因另涉刑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徵得蔡
政憲之同意後予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⑵103年5月3日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徵得蔡政憲之同意後
予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警方2次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均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①103年4月15日(見警㈠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上方之記載,第11頁)、②103年5月20日(見警㈡卷第9頁)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㈠卷第13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㈡卷第8頁)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經通緝為警緝獲後始到案接受審理,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從事酒店帶上班小姐的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多元、未婚、沒有子女、父親年約50出頭目前仍在工作,母親從小離異,一個妹妹,目前亦因毒品案件在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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