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犯罪事實一(一)應補充自首部分:莊文宗因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為被害人之一 陳思明 發現,乃報警處理,經陳思明指認出後,莊文宗接受調查對陳思明犯詐欺罪嫌期間,因被害人 林慶春 未曾報案,其前於98年1月間,以相同方式,對林慶春犯詐欺取財行為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另對林慶春犯有詐欺取財罪,業據證人林慶春於警詢中陳述在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其對林慶春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並無發現之必然性,其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係勇於面對刑責,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於98年1月間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為取信被害人,竟冒用他人名義行騙,利用被害人善心,亦造成遭冒名人士之困擾,所為誠屬可議,且有詐欺、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詐欺金額均非至鉅,然分有高低,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即有區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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