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記載㈠洪永源飲用罐裝啤酒1罐、㈡洪永源酒後駕車肇事,致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 黃秋燕 右手肘、右手臂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致他人受有普通傷害,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
㈡、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㈣、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500號被告洪永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崎內里3鄰內崎內19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源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4年2月19日12時至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友人家中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15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黃秋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並以酒測器測試洪永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永源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危險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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