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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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壹支及制式四五手槍子彈捌顆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制式45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係美國COLT廠製
MKIVGOVERNMENT型口徑0.45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45手槍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
8月25刑鑑字第094012370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準此,上開扣案之制式45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制式45手槍子彈8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上開具殺傷力制式45手槍子彈
3顆,業經擊發試射,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證,既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是此部分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