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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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0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1包(淨重0.2公克),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承認為其準備用來施用之安非他命,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鑑驗結果,亦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鑑驗報告單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00號偵查卷內可稽,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雖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扣案之前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並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