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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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景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冠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前妻即被告戊○○之姊丁○○開設之「玉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笠公司),共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辦公室,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玉笠公司協助記帳。被告甲○○及戊○○均明知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並未同意被告甲○○得以使用玉笠公司之支票,渠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由被告戊○○在玉笠公司上開辦公室,自丁○○辦公桌之抽屜內,竊取玉笠公司所有、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AC0000000號及AC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被告戊○○竊得上開支票後,並自上開丁○○辦公桌之抽屜內取出玉笠公司支票專用之印鑑章,盜蓋上開印鑑章予前述三張支票上,隨後將上開三張支票交付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偽造上開支票後,分別持之向 謝佩融陳世寶顏建峰 行使,以調取現金。嗣丁○○發現支票遭竊而報警並向掛失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丙○○、謝佩融、陳世寶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陳述,復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三二頁),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五、訊據被告甲○○、戊○○雖均坦承因景冠公司調借資金需求,乃由被告戊○○拿取玉笠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專用印鑑章,於蓋印後旋交付予被告甲○○簽發以持向他人調借資金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所經營之玉笠公司與被告甲○○所經營之景冠公司辦公處所同一,被告戊○○自九十五年三月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均在該處協助玉笠及景冠公司之記帳事宜,因告訴人與被告戊○○為姊妹關係,景冠公司自數年前起即長期向玉笠公司調借支票以向他人週轉,其借票方式均由告訴人親自或委由被告戊○○蓋用支票專用印鑑章於空白支票後,交付予被告甲○○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並由被告甲○○負責支付票款,附表所示玉笠公司支票之簽發過程與以往借票方式完全相同,前後調借之支票不計其數,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亦有授權簽發等語。
六、經查:
(一)附表所示支票係玉笠公司所有,並由被告戊○○拿取後交由被告甲○○簽發,並分別交付予謝佩融、陳世寶等人調借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佩融、陳世寶證述取得支票之經過一致(偵字第三一七號卷第
十六、十七、二七、二八頁),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附卷足憑(偵字第三一七號卷第十三、二一、二二、三二、三三頁)。
(二)玉笠公司與景冠公司辦公處所同一,且玉笠公司曾長期借票予景冠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借票流程是被告甲○○或戊○○會告知伊,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是被告甲○○或戊○○開的,開完後伊會蓋章,支票上的印章都是伊蓋的,百分之九十九都是伊蓋的,只有一、二次,一張或二張支票是伊授權被告戊○○自己去蓋(偵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五八頁)、曾有借票時是被告戊○○先開票,事後再告知伊的情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而景冠公司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確曾告訴人之玉笠公司相互調借資金,亦據證人丁○○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並有該等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九六至二四0頁),故玉笠公司借票予景冠公司之情形包含事前及事後告知,且被告戊○○亦有自行蓋印於空白支票上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雖於偵審中均指訴未曾授權被告二人取去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並證稱:附表所示支票之存根為空白,伊習慣在支票存根記載金額、日期、受款人名稱,故伊認為附表所示支票是被偷云云(偵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一八0頁),然告訴人長期同意借票予景冠公司之慣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就何時終止借票慣例乙節,先係於偵查中證稱:以前有讓被告甲○○用過玉笠公司支票,被告甲○○有向伊報備過,時間為九十五年八、九月,大約有五張左右‧‧‧而自九十四年間至九十五年九月間借票張數伊不記得,大概有三十多張‧‧‧(九十五年)八月份伊就有告知被告戊○○,玉笠公司支票不再借給景冠公司(偵字第三一七號卷第四三、四四、五一、七二、七三頁),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拿票給被告甲○○會跟伊知會,是事前會知會‧‧‧被告甲○○借票張數及金額都要查一下,大概有十幾張‧‧‧伊在九十五年九、十月的時候就有跟被告戊○○說過不准再拿票給被告甲○○等語(本院卷第一八0頁背面、一八二頁背面),從而審酌告訴人就何時終止借票慣例及借票之數量之證述前後不一,其指訴稱未授權被告二人取去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等情是否屬實,本非無疑。
(四)再衡諸玉笠公司之支票存根,係以每百張為一本,而就支票編號AC0000000及AC0000000號支票票根均記載「敏借票」等字樣,而依據證人丁○○證述「敏借票」之記載係表示被告戊○○借票之證詞以觀(本院卷第一八五頁),顯見該等支票仍獲告訴人同意借票,而AC0000000至AC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時間多為九十五年七至十月間,亦有玉笠公司支票存根扣案可資佐證(證物外放),而告訴人亦自承玉笠公司每月支票使用量約二十至四十張左右(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背面),則依玉笠公司支票使用量計算,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之取去及簽發日期,甚有可能早於AC0000000號支票約一月之久,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於九十五年八月終止借票,另於本院證稱於九十五年九、十月間終止借票,則告訴人就何時終止借票慣例之指訴與扣案之玉笠公司支票存根互核不符,其指訴有明顯瑕疵,並參照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更係早於已獲告訴人授權簽發之AC0000000號支票,從而被告二人辯稱附表所示支票均係依據借票慣例取去並簽發等語,尚堪採信。
(五)另佐以證人乙○○亦到庭就與告訴人協商景冠公司債務事宜之過程證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一日伊多次與告訴人協商附表所示支票處理事宜,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早上告訴人與伊聯絡,要伊叫被告戊○○出國,因為告訴人說當天要提告,當天晚上伊前去告訴人公司,從晚上七點多到晚上十二點多,告訴人要伊轉告被告甲○○坦承於下班時間前去玉笠公司偷支票並偷蓋印章,告訴人因怕要履行支票所有的金額要伊叫被告戊○○出國,告訴人並說追訴期是二十五年,二十五年之後就可以回國等情詳實(本院卷第一七五、一七六、一七八、一七九頁),核與證人丁○○證述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乙○○談及轉告被告戊○○出境之事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一八一頁),則由乙○○與告訴人協商經過以觀,告訴人倘認附表所示支票係遭被告二人所偷竊並進而偽造簽發,應無須協商被告戊○○離境後始行提出刑事告訴,更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應非實在。
(六)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述附表所示支票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後始行簽發(偵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五至八、四二、四三、六三、六四、七十至七三頁、本院卷第十九、一八七至一九0頁),核渠二人就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及簽發調現之供述均前後一致,且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經過,客觀上亦與之前向告訴人所借用之其餘支票並無不同之處,且被告二人簽發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後,告訴人仍有授權借用支票,更足證被告二人辯稱已獲告訴人授權始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等語,並非虛妄。至證人丙○○於偵查中即已證述不清楚玉笠公司與景冠公司有無借票慣例,是其證詞亦無從援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處罰無權或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而依調查之結果,本件被告二人係依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後始取去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竊盜及偽造價證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新台幣)││├──┼────┼────┼────┼─────┼───┤│一│玉笠公司│安泰銀行│AC070781│175,000│95年11││││長安東路│8號││月2日││││分行││││├──┼────┼────┼────┼─────┼───┤│二│玉笠公司│同上│AC070477│250,000│95年9│││││9號││月8日│├──┼────┼────┼────┼─────┼───┤│三│玉笠公司│同上│AC070782│300,000│95年10│││││2號││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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