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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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468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黃凡慎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雙溪鄉三港村青雲7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280萬元整。惟被繼承人於同年6月23日死亡,且由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並無法定繼承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共同借款人即被繼承人之表妹黃凡慎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養父偕永茂、祖父 潘紅肴 及祖母 番阿春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1月24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3371號函、銀行增補條款契約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關係人黃凡慎亦於本院95年4月4日審理時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指定黃凡慎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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