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5年
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甲○○不知悔改,其於95年2月10日9時5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故進入 張富桑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194之5號之亞諾汽車修配場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內之汽車電瓶1具(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張富桑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竊得之前開電瓶1具。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張富桑之證述。
㈢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屢犯竊盜罪不改,顯未因前案偵審教訓收得成效,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