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劉祥敦律師 周祝民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魏騰 律師
朱家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82號、第2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教唆使人重傷害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又教唆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綽號「 登財 」,前係臺北市 萬華 地區之龍山口寺老大 林復雄 之手下,均以主持、經營職業賭場獲取利益,嗣林復雄退出賭場經營後,即交由乙○○接手經營,惟乙○○仍應按月給付林復雄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至140萬元不等款項,然林復雄仍不時插手幫中事務,且其所屬手下 陳哲順 屢屢因賭場經營及乙○○對於林復雄之態度與行事風格不滿,而批評乙○○,引乙○○心生不快。乙○○乃於民國77年12月17日前一個月不詳日期晚間7時許,與管 鍾演 約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東側一家冷凍庫前之廣場見面,並教唆丙○○殺害陳哲順,並允諾給予150萬元之報酬,指引並提供與丙○○並未熟識之陳哲順行蹤及住家地址。丙○○因需要金錢維持生活,上開乙○○所提供之報酬頗為優渥,旋即應允後,於77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夥同綽號「 佳佳 」及2名不詳姓名之年滿十八歲男子持開山刀3把,前往臺北市○○○路○段○○○巷29之93號陳哲順家門口,途中丙○○與「佳佳」因認教唆者目的係不欲陳哲順至賭場上班,而約定砍傷陳哲順手腳使其成殘即可,而無庸致陳哲順於死地。嗣到場後,其等見陳哲順開車搭載妻子壬○○及小姨子返家,即由「佳佳」及另外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車持開山刀砍傷陳哲順雙手雙腳及背部,致陳哲順左、右手手筋斷裂、右手除大姆指外餘均無法動彈,左手無名指、兩指無法彎屈伸直,亦無知覺等傷害,惟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情後,旋由丙○○駕車搭載四人逃逸。乙○○因丙○○未殺害陳哲順,僅於翌日晚上七至八許,在上開廣場前,交付50萬元予 管鍾 演。嗣陳哲順重傷退出賭場圍事後,乙○○與林復雄因有利害衝突,於民國77年間,其二人在西園路鐵軌旁邊一間賭場內,乙○○以200萬元代價,外加每月15萬元之賭場分紅暨每半年50萬元之紅利,教唆丙○○殺害萬華地區頗富盛名之林復雄,嗣於78年過完年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車站冰庫內與丙○○相約並交付持點三八之左輪手槍1把及子彈(持有槍彈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予 管鍾演 ,丙○○取得上開槍彈後,隨身攜帶,復於78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依照乙○○之指示持上開左輪手槍及子彈,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298號附近巷內埋伏守候林復雄,於同日晚間7時許見林復雄獨自一人行經西園路306巷口,丙○○即持槍射擊林復雄,林復雄突然遇襲中槍轉身查看並拔腿逃跑,丙○○仍不罷休,持續朝林復雄射擊,致林復雄右後背部、右小臂及左手臂各中1槍,嗣見林復雄逃至西園路298號其所經營之賭場招待所始未繼續射擊,而林復雄經由賭場小弟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乙○○則於翌日在萬華火車站斜對面的空地交付管鍾演200萬元。丙○○嗣後另為強盜殺人之行為,經本院通緝,而於82年4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西寧南路口為警逮捕,並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二、乙○○前述許諾給予每月15萬之款項,由丙○○殺害林復雄後,每月自行至乙○○所經營之賭場取走。而丙○○被捕後入獄後,仍委由其妻舅丁○○按月向乙○○收取上開分紅,其後乙○○轉型經營有線電視,並欲擺脫丙○○,乃自民國
85年6月間起即有不按期付款之情形,丙○○乃先於同年9月17日具狀指訴乙○○教唆砍殺陳哲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借提應訊時,另供行供出林復雄亦係乙○○買兇殺害。後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丙○○所涉上開殺人案件,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訊問丙○○,並查得上開接見申請紀錄,始重新偵辦本案,並傳訊丁○○到庭作證,惟丁○○95年6月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仍虛偽證稱:「(管鍾演說乙○○要給他200萬外加每個月15萬分紅,外加每半年50萬的紅利,在他入獄後他有叫你去拿?)他入獄後廾沒有叫我去拿,此事我不知道」,「(提示管鍾演筆錄,管鍾演說我有叫我的妻舅丁○○去幫忙我拿錢,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並沒有此事」;復於95年8月14日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並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為何每個月跟乙○○拿15萬元?)我沒有」;嗣於95年12月7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於供前具結,就案情重要事項虛偽證稱:「(你有無幫管鍾演向乙○○收錢?沒有」,用以掩飾乙○○支付上開高額分紅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對於審理中及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清單中除關於丙○○、陳哲順、辛○○、己○○○、庚○○、壬○○之證言及臺北看守所接見談話接見記錄外,其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下列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然此有例外情形,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可欠缺性),該陳述即可例外採為證據。又所謂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亦即陳述經過並未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要非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無法再從同一證人取得證言,而有利用該原陳述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⒈證人丙○○偵訊中筆錄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丁○○於其經羈押後代向被告乙○○收取殺害林復雄之報酬每月15萬元之經過,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不同,惟本院認於偵查中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作證時均已經具結,綜觀全卷均遵循法定程序並無不法取證等情,亦未發現其他外力影響而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丙○○(除上述1.部分)、辛○○、己○○○、庚○○、壬○○於偵訊、警詢中筆錄之證據能力:上開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且法院同時提示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詢問被告意見,賦予被告等人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三、臺北看守所接見談話接見記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因公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而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而本案之談話接見記錄係於監所管理員監聽羈押犯人會面時所做之記錄,均照實對當時談話人所講的內容為記錄,監聽記錄之人與受羈押犯人並無交情,不會偏袒當事人,又對於監聽記錄內容如有錯誤,亦設有懲處規定,因此上開記錄之過程及內容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此有於85年間均擔任臺北看守所監所管理員並確實為實際記錄之子○○、癸○○、戒護科科員戊○○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上開文書亦得為證據。
貳、乙○○教唆殺人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乙○○辯稱:訊據被告乙○○故承認其長年居住萬華區,大多數人均熟悉其綽號為「登財」,的確認識陳哲順、林復雄及其家人和丁○○,亦知悉陳哲順係遭人持開山刀砍傷手腳及背部,並因此受有傷害;林復雄係遭人開槍射殺致死等事,事後其並交付100多萬元予林復雄之遺孀己○○○,並承認曾請友人甲○○前去會面丙○○2次。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殺人等犯行,並辯稱:其並非「龍山寺口幫」之幫派份子林復雄之手下,其係經營有線電視為生,從未經營賭場。亦不認識丙○○,也未教唆丙○○殺害陳哲順與林復雄及與其約定殺害陳哲順、林復雄二人之方式與報酬,雖於林復雄死後,有交100多萬元予林復雄之遺孀 吳翠蘭 ,但這個錢是借予其紓困,並非經營賭場之代價,另未藉由丁○○轉交賭場定期分紅每個月15萬元給丙○○,雖有拜託甲○○於看守所內探視丙○○轉達債務解決方式,但係受 顏朝豐 之託為之,其與丙○○間並無債務糾紛。
二、經查:㈠有關陳哲順、林復雄被害之事實:
1丙○○使陳哲順受傷之事實,除據證人管鍾演證述明確外,
復據證人陳哲順於警詢、證人即陳哲順之配偶壬○○於偵查時均證述上述時、地3名歹徒持開山刀將其雙手砍傷,另有1名歹徒坐在駕駛座上等情明確(86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且陳哲順因而受有受有前胸、後背及雙手多處割傷合併右手伸肌腱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斷裂、腕骨骨折及左手第2、3掌骨骨折合併伸肌腱斷裂之傷害,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12月13日 集逵 字第0950021002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4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4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參照,刑法修正部分詳後述後述)。本案被害人陳哲順受有上開傷害,且術後併殘存畸形,當時若未救治,恐有生命危險或殘廢,固有上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文為據,惟依上開說明函文所述,陳哲順經救治後,應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情形,是未生重傷之結果,併此敘明。
2證人管鍾演於前述時、地殺害林復雄之事實,除經證人管鍾
演證述明確外,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鑑定書(78相字第114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且核林復雄被害情節與證人所述相符。
3前述證人管鍾演傷害陳哲順、殺害林復雄之事實,復經本院
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管鍾演罪刑在案(目前該案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乙○○教唆丙○○殺人之事實:
1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教唆證人丙○○殺害陳哲順情事,業據: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否在77年12月17日凌
晨點與佳佳等3人持刀砍傷陳哲順?)是的,我與陳哲順沒有交情,是乙○○教唆我持刀砍傷陳哲順,...他叫我殺死陳哲順,教唆地點在萬華火車站對面。(乙○○請你殺陳哲順這件事,有無給你代價?)事後一次拿到50萬元,(警詢時說,當初原約定150萬元殺死陳哲順,但後來因只有砍傷,所以你只拿到50萬元?)是的。(當時約定150萬元的代價如何議定?)是乙○○提出的。」(詳本院卷第132頁)。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為何要砍陳哲順)我與陳哲
順並無深仇大恨,是乙○○要教唆我去殺,(既然要殺,為何只有致重傷)我當時想教唆人只是不想讓陳哲順去上班,所以我想者要讓他手腳殘廢即可。(是否知道乙○○為何要殺陳哲順?)因為陳哲順是另一位老大林復雄帶出來的,他們兩個不同掛,對賭場管理有意見,陳哲順不服乙○○指示,所以有衝突,由此衍生殺機。(乙○○在何處教唆你)萬華火車站旁邊的冰庫門口。(乙○○事後拿多少錢給你?)50萬元現金。」(詳86年度他字第2241號第40頁至第43頁、94年度偵字第3631號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綽號登財)單獨跟我
談到要殺死乙名叫陳哲順的男子,代價殺死就可以拿到新台幣150萬元,人手由我自行物色搭配...。(乙○○在何時、何地告訴你要殺死陳哲順及商議代價經過)乙○○在案發前一個月,某晚約7時許,乙○○與我約訂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東側一家冷凍庫前之廣場..., 高某 直接告訴我說:他看到『 阿順仔 』陳哲順心裡就很火大,早日把他除掉,他不要再見到這個人,要我殺掉他。(你當初要殺陳哲順怎麼認得出他)陳哲順係乙○○賭場在大理街巷內任清場工作時,乙○○特地指引我現場清場的人就是『陳哲順』本人,陳哲順住家的地址係乙○○直接提供給我的。(當時是否有意要將陳哲順當場殺死)我本來答應乙○○要殺死他,但到現場時我又改變心意讓他殘廢就好。(是否有從乙○○手中得到當初承諾150萬元代價)就在砍殺陳哲順後,隔日夜裡7至8時左右,同樣約在冰庫前空地上,乙○○卻以陳哲順未殺死,兩人協調後乙○○答應並當面給付50萬元現金。(你與陳哲順有何過節嗎?)沒有。」(詳86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
2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教唆證人丙○○殺害林復雄情事,業經:
⑴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78年10月22日殺害林復雄是
否也是乙○○教唆的。)是的。(殺害林復雄乙○○有無給你代價?)約定200萬元,每個月給我15萬元,每半年50萬元,...沒說15萬給到何時。(乙○○要你把林復雄殺掉,有無交給你何東西?)有,左輪手槍1把,點38子彈20幾發...,差不多案發時之前一年在賭場裡面交給我。(在殺害林復雄之後,乙○○有無交付200萬元給你?)有,案發後隔天,乙○○本人拿現金給我,在萬華火車站斜對面的空地上。(槍殺林復雄之後,槍彈如何處理?)乙○○要求把槍彈交還給他。(乙○○答應每月給你15萬元,在你殺害林復雄之後有無給你?)有。(在你還沒在監的時候,乙○○如何交付15萬元給你?)每個月我去找乙○○拿現金。(半年50萬分紅找誰拿?)乙○○,但只拿過一次。」(詳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9頁)。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林復雄是否為你殺的?)是
的,是乙○○叫我殺的,我是一個人帶著由乙○○提供的左輪點38手槍去殺的。(有關殺林復雄情形)我們是在西園路鐵軌旁邊一間賭場內談,當時是77年間,到78年過完年元月左右,在萬華車站旁冰庫門口交槍給我。我一直到10月才找林復雄,是在大理街派出所旁巷子內埋伏。(如何得知林復雄會在西園路出入)乙○○通知我的。(拿到槍枝後隔多久才去槍殺林復雄)約1年,因為沒有適當的機會,而且我在等乙○○通知。(為何乙○○要殺林復雄?)林復雄當時已退居幕後,但乙○○賭場仍要每月支付140萬到160萬,有時林復雄錢不夠花,就到乙○○場子來鬧。...且因為林復雄是龍山寺口幫派的老大,乙○○是作第二把交椅,他們之間有一些恩怨,另外想取而代之,乙○○就教唆我殺林復雄。...因為逃亡時要有經濟來源,我才接受乙○○教唆去殺人,...乙○○說只要我殺了林復雄,就給我除200萬以外,外加每個月15萬固定分紅,再加上每半年50萬的紅利。...乙○○在案發後第五天拿給我200萬現金。每個月15萬分紅我都是到賭場跟他拿。」(詳86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42頁、94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第89頁至90頁、95年度偵字第21882號第306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唆使你殺陳哲順以外
,是否另唆使你作其他案件)有的,除了陳哲順案件,他也教唆我開槍射殺原龍山寺口幫老大林復雄。...林復雄是我本人持.38左輪手槍槍擊四槍殺死的。...也是乙○○以新台幣200萬元聘僱我單獨一人射殺林復雄的。(代價新台幣200萬元有無拿到?)射殺林復雄後,同樣在萬華火車站冰庫前空地,由乙○○騎機車帶來200萬元現金當面交給我。
」(詳86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由上述證人丙○○警詢、偵查、審理中一致證述可知,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教唆丙○○殺害陳哲順與林復雄,約定達成目的後之報酬數額,並於事後交付酬金一節應可認定。
3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丙○○證詞前後反覆,原證述行兇動機
係因78年10月22日當日晚間遇見昔日老大林復雄,希望能向林復雄借錢作逃亡費用,但被拒絕且林復雄破口大罵後打其耳光,其心生不滿後起意殺害林復雄(82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第71頁;又改稱林復雄遭殺害案件與其無關,當時因毒癮發作又因自知死罪難逃始承擔下來(84年度偵字第14421號卷第176頁);復於本案中才改稱係由被告乙○○所教唆殺人等語,顯係為構陷被告於罪。又另以被告乙○○若於上開時間教唆並交付證人丙○○槍枝及子彈,證人丙○○何需與前開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持開山刀砍殺陳哲順,且於交付槍械遲至一年後始殺害林復雄,以佐證人供述不可信。末以證人丙○○對於教唆情事、報酬約定內容、給付方式等均交代不清且多處不相符,是認證人丙○○之證述,顯不可盡信。惟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酌證人丙○○上開證詞,詳細交代被告乙○○教唆之時間、地點、教唆對象、行為內容及約定教唆行為之對價,其關於教唆重要事實證述,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均屬一致。雖有如辯護人所指之證詞反覆情事,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2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第78頁丙○○8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說明當時因為你要逃亡,所以去找林復雄....76年你曾經追隨他,希望可以向他借錢作逃亡之用,...但林復雄卻數度怒罵丙○○,方憤而行兇等語,是否實在?)事實就是不實在,我沒有當過林復雄小弟,我也沒有向他借錢當作逃亡費用,當時因為保護乙○○所以隱瞞事實」(詳本院卷第133頁)已經陳明之前未供出被告乙○○係為保護乙○○。而依林復雄之女即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丙○○是否認識?)在我父親被殺害之前,從來沒聽過」,林復雄之子即證人庚○○亦證稱:「(是否知道丙○○此人?)在我父親被殺害之後,從報章雜誌看到才知道」等語,可見與被害人林復雄共同生活之家屬均證稱從未見過丙○○此人,由此可知丙○○從未加入林復雄之幫派組織,原與林復雄之生活並無交集且從未有所接觸,應可佐證丙○○前所證述因對林復雄心生怨懟,憤而殺害林復雄之事非屬真實,至證人管鍾演於警詢中否認殺害林復雄等情,核係逃避罪責更不可信,對於前開不實證詞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其確認非為實情,是以證人丙○○於偵、審中所證因受被告乙○○教唆始起意殺害被害人等情顯較可信(其餘可以採信之理由詳後述),自不得以其供述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述不能採信。
⑵又被告乙○○辯稱:伊並不認識管鍾演,自不可能教唆管鍾
演殺害林復雄、陳哲順二人云云,惟查,管鍾演受乙○○之教唆而前述犯行,迭經管鍾演陳明,雖管鍾演於本院審理中就同案被告丁○○部分已經翻供,但就受教唆殺人一事仍堅指係乙○○所教唆。茲被告乙○○既無與管鍾演有何恩怨,且不識管鍾演,證人管鍾演自無任意誣攀之理。
4小結:
綜上所述,證人丙○○證述被告乙○○教唆殺害陳哲順、林復雄等犯罪經過屬實,且證人丙○○從未參與林復雄等幫派內事務,且與被害人陳哲順、林復雄從未有所接觸亦均無怨隙,並無理由無端殺害其二人。是以被告乙○○辯稱無上開教唆丙○○殺人之過程,難於採信。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始均辯稱:其從未經營
賭場,因與陳哲順、林復雄二人為鄰居,知悉其二人經營賭場但與其等毫無瓜葛亦無仇怨,從未自林復雄手中接管賭場,亦無教唆證人丙○○殺害陳哲順與林復雄之可能云云。惟查:
1經本院傳訊證人結證證稱:
⑴林復雄之女即證人辛○○證稱:「乙○○是我父親栽培起來
,要接我父親位置的人。事實上乙○○也有接班。乙○○在龍口寺幫幫派內主要是經營賭場。...我從小就知道我父親是作賭場的,乙○○進入幫派後,我經常看到乙○○與我父親在一起,我父親也有告訴我他要栽培乙○○。(你父親把賭場交給乙○○後,乙○○有無再給你父親金錢?)有,類似每個月給的薪水。(你父親與乙○○間有無糾葛?)本來是沒有,在我父親被殺害前幾年已經退休,幫派內的事情都給乙○○負責,後來乙○○把幫派內老一輩的人都趕出幫派且不照顧他們,...後來老一輩的人就請我父親再出面主持,...乙○○有叫我父親不要再出來。而在我父親過世前一個禮拜,乙○○經過我在萬華經營的西餐廳,在門口跟我說叫我父親不要再出來管事情,這樣對他不太好。(是否知道是何人要殺害你父親?)警察說是丙○○,我知道應該後面還有指使的人,就是乙○○,因為這牽涉到利益問題...」等語(詳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
⑵林復雄之妻即證人己○○○證述:「我是認識在庭乙○○,
我都叫他登財。認識是因為我先生林復雄是角頭,乙○○與先生是一起的。(林復雄經營賭場至何時?)被槍殺前幾年就沒有做了,林復雄回家的時候都會提說,賭場交給乙○○管理。(林復雄將賭場交給乙○○後,乙○○有無固定給你們錢?)林復雄回家的時候會提到他每個月領固定的薪水,聽說每個月會給130萬或是140萬元」等語(詳如本院卷第
189頁至第190頁)。⑶林復雄之子即證人庚○○證稱:「(為何會認識乙○○?)
他以前是我父親的小弟。(乙○○與你父親關係如何?)社會上的公認,乙○○是我父親的接班人。我看到幫派賭場內大小的事都是由乙○○發號施令。(你父親把賭場交給乙○○後,乙○○有無給你父親錢?)剛開始是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⑷陳哲順之妻即證人壬○○證稱:「(你是否知道是誰要來殺
妳先生?)是乙○○叫人殺的。我先生對林復雄很忠心,喝酒之後會罵乙○○忘恩負義之類的話...而我先生被傷害前幾天,常常去找乙○○,乙○○有放話。之前林復雄需要一個負責外交的人,覺得乙○○交際手腕及口才不錯,就把乙○○帶在身邊,當時乙○○就負責外面應酬的事情...很得林復雄的信用」。另證人壬○○於證人丙○○砍傷陳哲順之時,係在場之證人亦證稱:「當時來動手的殺傷我先生的人有四個人,其中有一個人對我們說『登財』叫你乖一點」等語(詳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
⑸由以上證人所言,被告乙○○係林復雄之接班人,且承繼林
復雄之地位,又乙○○主持賭場後,與林復雄及陳哲順,就賭場事務有意見不同甚明,是被告乙○○辯稱其未經營賭場一節顯不可採,且被告乙○○因賭場之事,既與林復雄、陳哲順有利害衝突,則被告乙○○自有教唆殺害被害人二人之動機存在。
2被告乙○○雖一再否認經營賭場之事,但於本院詰問證人己
○○○之後,亦自承與林復雄關於賭場經營有業務上分工,供稱:「因為當時賭場都是林復雄在經營的,我只是負責流動賭場外面打點的事情及負責週轉金...我認為我跟林復雄是互相利用,我並不是林復雄的小弟,只是因為我年紀比較小,所以稱林復雄大哥,林復雄並沒有將賭場交給我,林復雄過世後,己○○○是來跟我借錢,並不是我提供他們生活費....」(詳本院卷第190頁正面),並曾於偵查中坦承:「賭場老闆分金主跟場主,我是金主。」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46號卷第頁)。由以上被告乙○○之供述可證,證人辛○○等人所述乙○○與林復雄等人關係至深,乙○○是林復雄小弟,並接手林復雄在幫派中地位等情,應係實情,只是被告就此等關係刻意淡化,泛稱只是相互利用云云,顯見乙○○上開供述旨在避重就輕,被告乙○○確有經營賭場等情,其所辯從未經營賭場之事,非屬真實。
3此外,被告乙○○辯護人復主張:上開證人證詞證人間之供
詞多有齟齬之處,顯不可採。然幫派組織本為一複雜特殊之生態,有其特殊之行事規則,唯有在幫派內之人員始得瞭解幫派內運作方式,而上開證人辛○○、己○○○、庚○○、壬○○等人,或為林復雄之妻、子、女或為陳哲順之妻,彼等之生活均與幫派甚為接近,上述證詞均為其生活中實際經歷,並親眼目睹之事,惟人之記憶本隨著時間之經過易有遺漏,而本案事發至今已逾18年餘,自難期待相關證人就事件之細節部分完全深刻記憶。是以就本案事實重要部分各證人間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難因證人證詞經前後比對未能完全相符,即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綜上所述,以可認定被告乙○○確實為原「龍山寺口幫」老大林復雄之手下,並於林復雄退休後接手持續經營原賭場之運作及組織維繫。嗣後因賭場經營及幫派經營方式有所差異,林復雄欲再次出面干涉被告乙○○之業務,而引起雙方齟齬,而陳哲順亦因不滿、阻礙被告乙○○之業務,乙○○欲剷除林復雄之羽翼、架空其勢力,因此教唆丙○○殺害陳哲順,復因林復雄執意要干涉乙○○所經營業務,而引起乙○○之殺機。故可證被告乙○○確有經營賭場事業,並有殺害陳哲順及林復雄之動機,其所辯與幫派無干等詞顯不可採。
4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壬○○所言與其之前之論
述不同部分,經查,被害人等之家屬與被告於案發後仍生活於相同的地區,其為陳述時亦有自身之顧忌而有所保留,此復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先生被殺傷後,有無去調查?)我先生(即陳哲順)有告訴我是乙○○叫人來殺傷他的,...當我先生殘廢後,很消極,而乙○○當時有錢有勢,我們根本不敢去找他,...因為乙○○變成賭場的主持人,所以才會有錢有勢」;證人辛○○結證:「如果當時我們指責乙○○就是殺害我父親的兇手,下次就是我們被殺」等語(詳本院卷第185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正面),顯見證人等對被告乙○○仍存在顧忌,故雖證人辛○○、壬○○等在偵查中說詞較保留等情,並非無因,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坦承其確有託證人甲○○至臺北看守所與證人丙
○○會面,惟辯稱係受顏朝豐之託處理與丙○○間的債務關係,其與丙○○並無金錢往來,然查: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乙○○答應拿錢給我,每月15
萬...(有關乙○○的部分是何時託丁○○拿錢給你?)是丁○○去找他拿的,我入所以後就有找乙○○拿,每月拿15萬元。(拿了多久以後乙○○賴帳)應該是84、85年,他們賭場收起來以後,(為何後來由甲○○出面)因為我叫丁○○叫乙○○來,但乙○○沒有來,託甲○○來。因為我要求大家一次解決,我說我辦身後事約50幾萬元,有叫他(甲○○)提個數目,但他沒有說。第一次甲○○來會面,我提一次解決,第二次甲○○來,甲○○說乙○○經濟不好,意思是每個月給就好了,...每個月給15萬元。我就是因為到11月乙○○沒給我錢以後才舉發他的。乙○○並無來探監,是乙○○透過甲○○(即立委 朱星羽 助理)來會面,我跟甲○○說,要他轉達乙○○,看他要給多少錢一次解決。但甲○○說乙○○現在經濟不好,不要這樣,...要每個月付錢,沒辦法一次付清。」,另於審理中證稱:「(你在押時,有朱星羽立委助理來找你談何事?)他來的時候我跟他談,希望替我轉達給乙○○,希望大家的金錢可以一次解決,是乙○○叫他(甲○○)來會面的,來談乙○○的事。」(詳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95年度他字第46號卷第76頁、95年度偵字第21882號卷第297頁)。顯見甲○○係受被告乙○○委託至臺北看守所探望管鍾演,被告乙○○亦坦承託甲○○探望管鍾演。
⑵至甲○○探望管鍾演之目的,被告乙○○與證人管鍾演各執
一詞,惟參酌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談話記錄記載,85年1月29日係由丁○○至看守所與管鍾演面會,同年2月5日由甲○○出面探親管鍾演,同年2月9日又由丁○○出面,嗣於同年3月11日復由甲○○至看守所探親管鍾演,此與證人管鍾演前所言,在84年、85年間乙○○欲停止支付管鍾演費用時,管鍾演要求丁○○轉達乙○○至看守所面談,但乙○○未前往,由甲○○出面,嗣管鍾演要求一次解決,最後甲○○傳達乙○○不答應之訊息之過程大致相符。
⑶再由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談話記錄記載內容觀之,85年1月
29日丁○○向證人丙○○說明其債務情況,記載「來者(丁○○)談外面朋友債務情形」,後於85年2月5日即由朱星羽立委助理即甲○○特別接見與證人丙○○說明其受友人之託與丙○○前往解決二人間問題,記載「被告(丙○○)希望友人能把家人的事處理好,並告訴友人2月10日看是否有誠意處理,來告訴被告一聲」,而甲○○轉達丙○○說明「要被告(丙○○)諒解因朋友能幫助有限,並非每件事都能幫忙」,並記載「要(甲○○)告訴其妻舅(丁○○)家要顧...不要什麼都不管」,復於85年2月9日丁○○再次辦理面會,記載「被告(丙○○)對男來者(丁○○)很失望...認為對 金龍 辦事不滿意,很自私自利...且埋怨金龍沒有按照他的意思處理財務,讓他吃虧」,其後於85年3月11日,又由 沈會 出面承辦理特別接見,談話要旨記載「相互討論債務問題...,之後沈默了一陣子」等紀錄資料附卷可查(詳95年度偵字第21882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依此等接見談話記錄之內容觀之,1月29日管鍾演與丁○○談外面朋友債務之事後,甲○○於2月5日出現,甲○○、管鍾演雙方談到「誠意處理」事務,並要求2月10日給管鍾演答案,果然2月9日丁○○即到看守所探親管鍾演,依2月9日接見談話記錄內容觀之,管鍾演對丁○○非常不滿,怨丁○○未依照其意思處理事務,於3月11日甲○○復至看守所探親管鍾演,但雙方顯然未達成共識,此由接見記錄記載「相互討論債務問題...,之後沈默了一陣子」可知。又依前述接見談話記錄之內容觀之,甲○○與管鍾演談話之事,或言「要被告(丙○○)諒解因朋友能幫助有限」、「相互討論債務問題...,之後沈默了一陣子」,均與金錢、債務問題有關,顯見其二人所談話之事確係金錢之事無訛。
⑷由以上所述,證人管鍾演所言要求丁○○轉達與乙○○解決
債務後,甲○○即看守所,再由接見談話記錄內容觀之,不論甲○○出現之時機、雙方所談論之事,在85年間看守所的上開記錄文書與管鍾演所言之內容互核相符,則證人管鍾演所言乙○○託甲○○來商談前述債務之處理,應屬可信。
⑸不唯如此,被告乙○○雖一再稱委託甲○○處理者係顏朝豐
之債務云云,惟依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認識丙○○)我不認識。(為何去看丙○○)我只是受乙○○之託去看丙○○,至於中間傳話我沒有印象。」(詳95年度他字第46號卷第41頁至42頁、第77頁至第78頁),於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審理中結證:「(是否認識在場的丙○○)不認識,但我在北所見過...(為何去會面)受乙○○之託。(乙○○如何託你去面會丙○○)時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原因,...去辦特別會面,內容我也不記得,...我們都是受乙○○之託前往。(你是否認識顏朝豐)不認識。(乙○○委託你時有沒有提到顏朝豐這個人)沒有。」(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證人甲○○固稱其為乙○○傳話給管鍾演之內容沒有印象,但卻明確證稱乙○○未曾捷運顏朝豐之人,顯見被告乙○○所言甲○○是處理顏朝豐債務一節並非事實。
三、綜合以上被告乙○○之供稱、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丁○○偽證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丁○○抗辯: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檢察官偵查中,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向檢察官證稱未向乙○○收取管鍾演之款項等情不諱,此有前述時地之偵查筆錄、結文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丁○○亦坦言有於丙○○在監所內缺錢時,會寄錢給丙○○使用,但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其並未於丙○○受羈押後,幫忙向乙○○收取每月15萬元之金額,匯入監所內保管金戶頭那些錢是我幫丙○○賣車及向顏朝豐收取積欠丙○○之債務後,我匯給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確有為管鍾演處理與乙○○間之債務事項: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都是我妻舅幫我拿,他叫丁○
○。」(86年度他字第2241號第43頁)、「我後來雖然被抓,我有叫我妻舅丁○○去幫我拿,拿到賭場結束...時間是
84、85年間。」(94年度偵字第3631號第90頁正面)、「(被查獲後是何人幫你拿錢)我妻舅丁○○。(乙○○如何知道丁○○幫你拿錢)他們原本就認識,比我還早,我只交代丁○○去跟乙○○拿錢。」(95年度他字第46號第75頁至76頁)、「(有關乙○○的部分是何時託丁○○拿錢給你)是丁○○去找他拿的,我入所以後就有找乙○○拿,每個月拿15萬元,應該是84年、85年,他們賭場收起來之後乙○○就開始賴帳。(如何知道賭場收起來)丁○○跟我說他們賭場收起來,錢不付了。」(95年度偵字第21882號第297頁至第298頁)。經歷次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於其被羈押後係由丁○○代向被告乙○○收取報酬等情。
⑵證人丙○○對上開情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甚檢察官命二人
當庭對質詰問時,亦語氣堅定證稱:「一定有(丁○○每月向乙○○收取15萬報酬之事)。如果沒有的話,每個月5萬、8萬的前從何而來?」等語(詳95年度他字第46號第77頁)。
⑶復衡酌被告丁○○自承其經營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收狀況最
佳時收入每月約2、3萬元,然觀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自82年至85年間確有多次鉅額現金款項進出(詳95年偵字第21882號卷第40頁),與其月收入數額顯不相符。而證人丙○○於臺北看守所保管金分戶卡截至85年5月30日年度結存亦累積至565,090元之大筆數額,其後亦有130,000元至90,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等書證附卷可佐(詳95年度偵字第21882號卷第95至第
161頁),參諸被告丁○○每月收入不豐、證人丙○○在監服刑無收入,但長時間有大筆金錢流向進出,足推認被告丁○○確有為證人丙○○收取債務並交付與丙○○等情事。
⑷雖被告丁○○抗辯:前開丁○○名義之中小企銀帳戶非其個
人使用,而係借予顏朝豐使用,且其均僅使用郵局帳戶進出金錢,從未使用過其他銀行帳戶云云。經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丁○○自78年1月1日至85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於95年11月1日儲字第0950726287號回函說明被告丁○○於88年9月28日始開立存簿儲金帳戶使用(詳95年度偵字第21882號卷第45頁),復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回函於上開期間丁○○尚未開立帳戶使用(詳95年度偵字第21882號卷第46至47頁),顯與被告丁○○抗辯僅使用郵局帳戶一情不符。且被告丁○○為丙○○處理債務問題,必需使用金融帳戶周轉金錢,然於丙○○遭羈押後期間唯有上揭丁○○名義中小企銀帳戶存在使用中,並有顯不符丁○○經濟能力之大額款項進出,且顏朝豐現已死亡,無法到庭為證,被告丁○○推稱上揭帳戶供顏朝豐所使用,其均使用郵局帳戶云云,與事實矛盾並與常情相悖,顯係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可認定證人丙○○確實於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後,委託
被告丁○○代向被告乙○○收取每月應給付之報酬,並扣除家用後匯入丙○○於臺北看守所內戶頭行為堪可認定。
㈡雖證人丙○○於審理中改稱:被告丁○○為其處理之債務問
題,係賣車及顏朝豐需償還其之款項,且向被告乙○○索取之款項,於其入所之後就沒有再拿錢給我。我原是想請丁○○作偽證證明有拜託丁○○幫我向乙○○拿錢,但丁○○確實沒有作偽證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於被羈押後,委託被告丁○○向被告乙○○收取
殺害林復雄所約定之報酬,嗣因被告丁○○無法妥適依照丙○○之意思收取,且被告乙○○於84、85年間漸有不依約給付情形,被告乙○○並於85年初委託證人甲○○與丙○○協商上開債務問題之發展情況及時程,業經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如上述。故若如證人丙○○於審理中改稱被告丁○○僅係受其委託向顏朝豐收取債務,然其於偵查中已證稱:「顏朝豐欠我約100萬元,全部欠款都有要回來,...是陸陸續續要回來,約在84年要回來的...。」(詳95年度偵字第21882號卷第297頁),後於審理中改稱:「我於被羈押後,叫丁○○顏幫我向顏朝豐收取債務,丁○○所收取的債務到85或86年收取完畢...」,又卷附之臺北看守所接見談話記錄與丁○○所討論「外面朋友之債務」均為其與顏朝豐間之債務,並證述:「(前開記錄中之債務)也是顏朝豐之債務,沒有別的債務了。」(詳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雖證人管鍾演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惟查,有關顏朝豐所積欠債務,丁○○在回收過程中,依證人管鍾演之前於偵查中所述,並未發生問題,且均已回收,即依被告丁○○所供,亦未發現何困難,然在台北看守所之接見談話記錄中卻可發現:於85年2月9日丁○○再次辦理面會,記載「被告(丙○○)對男來者(丁○○)很失望..認為對金龍辦事不滿意,很自私自利...且埋怨金龍沒有按照他的意思處理財務,讓他吃虧」等情,顯見管鍾演對丁○○表示失望者,並非顏朝豐之債務處理,參以前述甲○○在丁○○之後亦面會管鍾演,其中且夾雜丁○○之面會,顯見丁○○、甲○○在85年2月、3月間所欲處理之債務係相同之債務,即乙○○之債務,凡此已如前述,故管鍾演於本院作證時改稱丁○○未為偽證一節,係迴護丁○○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對被告丁○○代其向被告乙○○收取報
酬乙情結證明確,且較審理中之證詞更為可信,可認定為真實。嗣於被告丁○○經檢方偵辦其偽證罪嫌後,為維護丁○○能脫免罪章,而得繼續照顧家人等情,而於審理中針對被告丁○○部分翻供,顯係為被告丁○○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另證人丙○○對於被告丁○○係為何種債權關係向顏朝豐索討債務、何時、何地、金額多寡、以何方式向顏朝豐索取,顏朝豐債務於何時清償是否清償完畢等重要部分二人陳述並不一致,業如前述,且顏朝豐現已死亡,無法再為查證,而證人丙○○與被告丁○○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證述或證據證明其所證所辯屬實,顯係為不存在之事捏造虛偽歷程,是以前開證人丙○○對於丁○○為其處理債務之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心證,而被告丁○○之抗辯,亦難於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認定被告乙○○是否有與證人丙○○約定教唆目的達成後之報酬給付,並於證人丙○○經羈押後代向被告乙○○收取之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按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修正後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改採限制從屬形式,並刪除失敗教唆、無效教唆之處罰。故新修正刑法第29條廢除原來第3項之規定,是以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教唆犯之處罰,自應以新修正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刑法第278條、第271條、第168條於本次刑法修正時並未一併修正,故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為處罰。
㈡所犯罪名及法條:
1被告乙○○教唆殺害陳哲順部分:
⑴按新修正刑法刪除原刑法第29條第3項關於未遂教唆之處罰
,新修正之立法理由中說明「二、...教唆犯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需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使足當之。...新修正刑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三、而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效果,...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而成立教唆犯後之處罰,則依教唆犯所教唆之罪,至於應適用既遂、未遂何者之刑,則是被教唆者所實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既遂、未遂為斷」,然若教唆者與被教唆者之間關於構成犯罪事實產生認識不一致之認識,就教唆之事實與被教唆者所實施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倘教唆之事實重於被教唆者所實施之犯罪事實,且教唆重罪之故意可包含輕罪之故意時,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則教唆者應論正犯所成立輕罪之教唆犯。
⑵就本件被告乙○○基於教唆殺人之故意,教唆證人丙○○殺
死陳哲順,惟嗣後證人丙○○自行變更其犯意,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傷害陳哲順,惟未至重傷害結果,雖丙○○未達成被告乙○○教唆殺人既遂之結果,但其所為重傷害未遂之行為乃因被告乙○○教唆行為所挑起之故意犯行,而殺人者係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必然會包含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之情形,是以正犯減縮教唆犯所教唆故意範圍為重傷害之故意,亦為教唆殺人故意所包含,自應視為不重要之因果歷程錯誤。且於丙○○砍傷陳哲順行為完成後,被告乙○○仍給付報酬予丙○○,是以丙○○所為之行為結果雖自殺人故意減縮為重傷害故意但亦不違背被告乙○○本意。綜上,核被告乙○○所為教唆殺害陳哲順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罪、第3項重傷害未遂罪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教唆殺害陳哲順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與本院審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乙○○教唆殺害林復雄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罰。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丁○○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丁○○於本案被告乙○○涉嫌教唆殺人等案件之證詞
既非屬實,對被告乙○○犯行亦可能因此證言而受有影響,故被告丁○○所為前揭證詞,自屬與上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而於偵查中供前具結仍為虛偽之陳述,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丁○○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前後三次為虛偽陳述,然此均就同一事項於同一偵查案件中所為,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所示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乙○○因與被害人陳哲順、林復雄有金錢糾紛及幫派內鬥,為鞏固自己於地位及賭場經營權,剷除林復雄之勢力,竟起殺意,欲除之而後快。但為脫免自身刑責,教唆第三人丙○○等動手行兇,並約定嗣後給予報酬以堅定丙○○等人重傷害及殺人等信念,其動機可議且手段凶殘,對於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實,亦破壞社會治安安定性。又被告乙○○為本案之主導者,仍一意狡飾圖卸,且從未對被害人之家屬表示歉意,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不宜從輕,爰就所犯教唆重傷害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就教唆殺害林復雄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再依刑法第51條第4款,本款於本次修法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1項第4款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被告丁○○部分,其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重大危害,惡性非輕,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昭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71條第1項、第168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依職權送上訴。
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