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 詹雅惠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 律師被告 詹德章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與被告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然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已訂立且屆清償期,可為分割之動產及不動產之遺產亦均已分割完畢並交付各該繼承人,被告卻遲遲不履行上開200萬元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給付義務,並屢屢透過代理人 陳吟馨 拖延上開給付義務。原告曾於104年7月31日定有7日之期間要求被告給付該200萬元,因此縱使本件200萬元係未定清償期之債,清償期亦因原告催告而於104年8月7日屆至,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本院准以104司執全字第508號扣押在案。㈡上開200萬元被告最遲應自104年8月7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規定,向被告主張200萬元依年息5%計算之3個月利息2萬5,000元。㈢被告復超出其應繼分比例使用遺產分割協議所列不動產,不當得利共48萬元:①自繼承發生之日103年6月7日起,被告即占用遺產分割協議所列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53號房屋)全部,以供居住及營業使用,並排除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使用,就此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使用建築物,按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以該建築物3層及店面營業使用每月租金9萬元為基礎,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萬元,計算至104年6月6日共12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②自繼承發生之日103年6月7日起,被告即占用遺產分割協議所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67等地號土地)停放車輛及放置營業用之油品,其所占用部分已超過應繼分比例3分之1,就此超過其應繼分比例,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萬元,計算至104年6月6日共12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㈣因被告遲延而原告聲請假扣押程序之費用共計6萬元,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負擔:①書狀費用共8,500元;②提存費用500元;③假扣押執行費用1萬6,000元;④470萬元假扣押擔保提存之利息損失,以年息5%計算預估1年之利息,應為3萬5,000元。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56萬5,000元,爰依遺產分割協議及民法第23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2萬5,000元之利息,為無理由:①本件被告、原告及訴外人 詹德基 ,於104年6月4日就渠等被繼承人 詹石連 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6月4日立約當時之真意,被告於係與原告約定,於遺產確實分割完畢後,願支付200萬予原告,故立約當下並未約定系爭款項之給付期限,俾使所有繼承人有充分時間處理遺產清冊及土地過戶事宜。②惟查,原告於詹石連過世前,即於103年6月3日自詹石連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金寮分會之活期儲蓄存款戶頭中提領400萬元,原告當時稱係作為詹石連過世後之喪葬費使用,惟原告於103年6月7日詹石連過世至今,未曾將處理詹石連之喪葬費用明細交付予被告,致使被告難以確認遺產之實際剩餘數額。③再查,於詹石連過世後,原告及詹德基未通知被告,即擅自將詹石連之保險箱打開並拿取箱內之財物,嗣後經被告前妻陳吟馨指稱,曾於詹石連保險箱中見有存放美金若干,然於繼承人分割財產協議時,原告竟稱保險箱內並無存放美金,經被告提出質疑後,又改稱縱使有存放美金也為數不多,對遺產總數沒影響,原告針對保險箱內存放之財物一再反覆其辭,實有啟人疑竇之虞。④據此,上開種種事實足證原告確實有藏匿遺產之可能,按雙方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應於所有遺產均分割清楚確實後,被告始需支付200萬元予原告,然現下對於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保險箱內之財產之確實數額仍未查明,原告又一再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故被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其訴之聲明於法顯無可採。㈡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給付48萬元予原告,於法無據,要難可採:①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53號房屋全部,本即約定由被告取得該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即該建物自屬被告應繼分之一部,被告之使用收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其請求難認可取。②系爭567等地號土地本即為詹石連生前所經營之新泉油行長期存放倉儲物品之地點,其使用收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未經查證便恣意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難認可取,顯有於法不符。㈢原告聲請假扣押程序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①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業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9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即原告詹雅惠)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②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被告抗告費用及原告聲請假扣押程序費用,應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早已知悉其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已遭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卻企圖以業經廢棄之民事裁定混淆法院心證,以不實之證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假扣押程序費用,在在可明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於法要難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詹德基之被繼承人詹石連於103年6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於104年6月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司板調字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曾於104年7月31日定7日期間要求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應自104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200萬元依年息5%計算之3個月利息2萬5,000元;又被告自繼承發生之日103年6月7日起,復超出其應繼分比例使用遺產分割協議所列不動產,其中占用系爭53號房屋全部,以供居住及營業使用,以該建築物3層及店面營業使用每月租金9萬元為基礎,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為每月3萬元,占用系爭567等地號土地停放車輛及放置營業用油品,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為每月1萬元,均計算至104年6月6日共12個月,各為36萬元、12萬元,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48萬元;又因被告遲延而原告聲請假扣押程序之費用即書狀費用共8,500元、提存費用500元、假扣押執行費用1萬6,000元、470萬元假扣押擔保提存之利息損失3萬5,000元,合計6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自得依遺產分割協議及民法第23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萬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係依據遺產分割
協議書有關「銀行存款、股票等相關動產(含利息、股利等),詹德基取得3分之1,詹德章取得3分之1減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詹雅惠取得3分之1加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約定,並陳稱上開銀行存款、股票等已經每人分配3分之1完畢等語(本院司板調字卷第7頁、訴字卷第10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詹石連過世前之103年6月3日,自詹石連於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金寮分會活期儲蓄存款戶頭中提領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存款),稱作詹石連喪葬費使用,惟至今未將喪葬費用明細交付予被告,致被告難以確認遺產實際剩餘數額,且原告亦未將上開已列遺產申報之系爭400萬元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各3分之1,自不得依前述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查證人即代書 朱永達 證稱:「本件詹石連繼承案件,證人是受何人委託處理繼承業務?)開始是詹雅惠,後來與詹德章、詹德基見面,他們同意委託我」、「(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約定被告應給付給原告新臺幣200萬元,是否因為被告取得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全部,而應補償找補給原告的款項?)協議書簽是這樣,之前有一段時間,雙方在評估還有一筆土地,目前是詹雅惠取得,中間雙方做價錢評估,最後簽訂協議書」、「(詹雅惠取得土地地號是否新北市○○區○○段○○○○○○○○○○○○○○號?)是的」、「(遺產分割現在進行之程度?)都依照協議書完成不動產登記,只剩下二百萬元找補還沒有完成」、「(被告於103年6月7日繼承開始起,是否就取得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全部且排他之占有?)我知道那時候詹德基有住二樓或三樓,其他都是詹德章和他兒子在用,之後詹德基有搬走,至於是何時搬走我不知道」、「(被告自繼承發生之日103年6月7日起,是否即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土地,並用以停放車輛及放置營業用之油品?)我受理時,他們說油行是父親在經營,負責人用詹德章,所以詹德章認為油行的財產是屬於他的,他就延續一直用那個土地」、「(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之範圍大約占多少百分比?)沒量過,我不知道」、「(大概多少?)詹雅惠先生旁邊有租一塊地,所以佔用面積,沒有認真量過,無法回答」、「(當初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時,原告與被告有無約定何時要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書面上沒有約定時間,我們當初辦的認知,錢都在銀行,所以分開領錢,分開辦繼承登記及領錢,不動產繼承登記完成,結案時,找補金額也要同時支付,因為金額是不動產找補產生,登記完成時,就要完成找補支付的手續」、「(新臺幣200萬元的給付義務,原告與被告有無約定要在遺產理清之後再行給付?)我不清楚所謂遺產理清之後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在遺產分割協議簽訂前,遺產稅已經核定並已完稅,依遺產稅核定的遺產內容,辦理協議分割,我不知道有何還要理清」、「(幫他們辦遺產分割協議書時,除了不動產外,有無確認股票、現金有多少金額?)股票在財產歸戶裡面有查詢,現金在103年8月14日三個人都在保安街二段53號現場有將金庫內將現金拿出來,及首飾等都拿出來分配,現金多少就是以三個人均分,首飾用抽籤分配」、「(現場除了金庫現金外,有無確認被繼承人銀行帳戶的款項嗎?)有部分是有提請,且有分配,在遺產稅申報時有提出申報,我還沒有受領之前,詹雅惠擔心遺產稅,所以有先提領,提領的金額都可以查,並由她保管,數字有列入遺產稅申報」、「(詹雅惠有提領部分,係因她擔心遺產稅的問題,所以由她先提領、保管,是否這樣?)是的」、「(證人說詹雅惠提領的時間是在委託你辦理之前,是否這樣?)是的」、「(辦理兩造協議書有無向他們提出先前提領的款項如何處理?)有,一部分做遺產稅支付,剩下的均分」、「(喪葬費用?)我不清楚,看有沒有在裡面扣」、「(該部分由詹雅惠提領款項,是需要先付繼承相關費用,再由大家均分,是否這樣?)是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動產的部分大家都取得三分之一,詹德章再給付二百萬元,是為了平衡全部遺產分配而支付嗎?)詹德章沒有再給付,而是就動產部分減少二百萬元」、「(所以動產部分整體價額沒有確認之前,無法確定從何處減少貳佰萬的分配?)不是,以銀行存款、股票的金額來做計算」、「(銀行存款部分你不是有表示詹雅惠有提領部分,要先行支付繼承相關費用後再分配,這部分金額不是無法確定嗎?)104年6月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以那時以銀行存款、股票來計算三分之一,所以我說三分之一減二百萬元,是以當時的時點來計算」、「(那時的時點的銀行存款金額是多少,證人是否清楚?)金額是清楚,是看銀行存摺及股票股數」、「(為何沒有列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因為股票的種類很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都有明細,每個人都有收到,所以才用銀行存款、股票來列入」、「(是否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銀行存款、股票等相關動產是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準?)是的」、「(詹雅惠先行提領保管之款項有無列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有,我印象中用現金申報」、「(證人所言他們經營的油行是由被繼承人經營是否這樣?)是的」、「(證人在幫兩造擬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講到油行應如何分配嗎?)油行如何分配是在遺產申報之前談的,詹德章堅持那是他的名字,是他的財產,一開始詹德基、詹雅惠並不認同,後來有一次詹雅惠還請 卓蘭 的長輩上來溝通,那次場面比較僵持,後來詹雅惠她們就不堅持,我申報書就沒有列油行的財產進去」、「(詹雅惠所分配的567、567-1、568號土地,跟油行的經營息息相關的,當時有討論這部分土地分配給詹雅惠所有,後面使用收益如何分配處理?)分配給詹雅惠,油行要另外找地方遷出」、「(給付兩百萬元,沒有包含土地繼續使用在裡面嗎?)沒有,減少兩百萬元是另外取得不動產」、「(當時沒有把使用約定寫在分割協議書?)土地分配給詹雅惠,油行就要遷走,不能再使用收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7至62頁),且本院就系爭400萬元存款訊問兩造,被告否認有分配取得其中3分之1,原告則表示其先行提領之系爭400萬元存款,有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各3分之1(同卷第108、109頁)。是本件詹石連遺產中確有系爭400萬元存款,係由原告先行提領保管,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銀行存款、股票等相關動產(含利息、股利等),詹德基取得3分之1,詹德章取得3分之1減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詹雅惠取得3分之1加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真意,自應全體繼承人皆取得遺產之銀行存款、股票等相關動產(含利息、股利等)各3分之1後,被告始有找補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義務,乃原告尚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先行提領系爭400萬元存款已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各3分之1之有利於己事實,即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依年息5%計算3個月利息2萬5,000元,自難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繼承發生之日103年6月7日起,復超出其
應繼分比例使用遺產分割協議所列不動產,其中占用系爭53號房屋全部,以供居住及營業使用,以該建築物3層及店面營業使用每月租金9萬元為基礎,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為每月3萬元,占用系爭567等地號土地停放車輛及放置營業用油品,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為每月1萬元,均計算至104年6月6日共12個月,各為36萬元、12萬元,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48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53號房屋本即約定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即該建物自屬被告應繼分之一部,被告之使用收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567等地號土地本即為詹石連生前所經營之新泉油行長期存放倉儲物品之地點,其使用收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經查,依前述證人朱永達證稱:「(被告於103年6月7日繼承開始起,是否就取得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全部且排他之占有?)我知道那時候詹德基有住二樓或三樓,其他都是詹德章和他兒子在用,之後詹德基有搬走,至於是何時搬走我不知道」、「(被告自繼承發生之日103年6月7日起,是否即占用新北市○○區○○段○○○○○○○○○○○○○○號等3筆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之土地,並用以停放車輛及放置營業用之油品?)我受理時,他們說油行是父親在經營,負責人用詹德章,所以詹德章認為油行的財產是屬於他的,他就延續一直用那個土地」、「(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之範圍大約占多少百分比?)沒量過,我不知道」、「(大概多少?)詹雅惠先生旁邊有租一塊地,所以佔用面積,沒有認真量過,無法回答」、「(證人所言他們經營的油行是由被繼承人經營是否這樣?)是的」、「(證人在幫兩造擬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講到油行應如何分配嗎?)油行如何分配是在遺產申報之前談的,詹德章堅持那是他的名字,是他的財產,一開始詹德基、詹雅惠並不認同,後來有一次詹雅惠還請卓蘭的長輩上來溝通,那次場面比較僵持,後來詹雅惠她們就不堅持,我申報書就沒有列油行的財產進去」、「(詹雅惠所分配的567、567-1、568號土地,跟油行的經營息息相關的,當時有討論這部分土地分配給詹雅惠所有,後面使用收益如何分配處理?)分配給詹雅惠,油行要另外找地方遷出」、「(當時沒有把使用約定寫在分割協議書?)土地分配給詹雅惠,油行就要遷走,不能再使用收益」等語,可見被告於104年6月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應未排除其他繼承人而單獨占用系爭53號房屋或系爭567等地號土地,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受有48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該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延200萬元,原告聲請假扣押程序之費
用即書狀費用共8,500元、提存費用500元、假扣押執行費用1萬6,000元、470萬元假扣押擔保提存之利息損失3萬5,000元,合計6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已如前述,且原告依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40號裁定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後,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抗字第9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假扣押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卷第35至37頁),故原告上開請求,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遺產分割協議及民法第23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