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鴻選任辯護人簡大易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元鴻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元鴻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雖坦承殺人及強盜之犯行,然否認係以取得被害人 莊漪 保險櫃內之財物為殺人動機,而辯以本件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結合犯等語。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前妻 林尹軒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被告購買水果刀之106年11月11日發票、臺北市○○區○○街○○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勘察報告卷暨照片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7年1月8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600060930號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7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供述顯有可疑。參以該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甚重,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天性,於經驗上被告即有畏罪逃亡之可能。再兼衡被告犯後並未自首或投案,於第一次警詢經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時,亦全盤否認殺人及強盜犯行,於偵查中又曾供稱將本案相關染血的工具衣物、財物沖洗或丟棄,足佐被告有企圖卸責之舉。況被告至今仍辯稱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方一時氣憤將之殺害,而否認係以獲取被害人財物為目的,其確有畏罪而無法坦然接受刑事追訴之疑慮,堪認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107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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