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洪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洪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賺錢女子、幹你娘、幹你老師,罵你剛好」(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王淑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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