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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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民國九原告信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一五八0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尚鴻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報關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小米計二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M八九四/00三五號、第BD/九四/M八九四/00三一號),原申報貨名MILLETS,DRIED(未去殼)、單價CFRUSD二五0/TNE,稅則號別第一00八.二0.00號,第一欄稅率百分之三.四,按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MILLETS,DRIED(已去殼),不規則型直徑一.五MM至二.三MM,未達至少百分之九十五通過篩目一.二五MM之金屬織物篩之標準,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一一0四.二九.九0號,按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復以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按CF
RUSD二九0/TNE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二
二一、一0四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常年自基隆進口小米(少部分自台中),均提供INVOICE及PACKINGLIST僅書明小米(MILLET,DRY),委由當地報關行依發票及裝箱單填具報單別稅則一00八或一一0三節通關進口,未曾有過違規記錄。原告自基隆進口小米,未曾於報單上申報過去殼與否,不論查驗與否,均未有虛報品質逃避管制情事發生,原告依往例基隆關稅局申報模式進口,以為各地區關稅局處理方式一致,無論有無加註去殼與否,均能通關進口(經查自台中進口之二批報單DA/九四/F五八二/二00九,DA/AA/九四/0七四四/八00一,報單加註粗碾去殼係報關行申報前電詢原告結果)。
(二)本次原告首次由高雄進口MILLET,DRIED,亦比照上述情形,交由尚鴻報關公司代為報關進口,並抽中C3以驗放方式通關。隨後尚鴻報關公司稱未能連絡上原告,逕行加註未去殼,為被告查驗後以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予以處分。
(三)本兩件報單加註未去殼乃尚鴻報關公司自行行為,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原告委託尚鴻報關公司申報進口貨品,應依所附報關文件申報,縱或報關文件貨名品質未明,亦應徵詢原告意見,不能由於未能連絡原告,竟可自行加註貨名品質,導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其虛報責任應由尚鴻報關公司承擔。
(四)尚鴻報關公司負有虛報責任,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事實既已認定,參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就應處分責任歸屬者。
(五)查驗當時原告即未予承認其依手工量測小米直徑(小米並非圓形,其型狀略成扁橢形,依被告查驗所述,以精密游標尺測量即有偏差),未達至少百分之九十五通過篩目一.二五MM之金屬織物篩之標準,絕非依游標尺測得而來,且依照被告數據所推測,一.二五MM篩目網仍允許直徑達
一.七七MM之小米通過(依據 畢氏 定理一.二五MM平方加上一.二五MM平方再開根號),原告自查驗後即要求被告送權威機構鑑定,一再不被接受,穀物能否通過一.二五MM篩目織物篩,終非測量其直徑即可推得,此種依普通概念推論通過規格篩目測定毫無根據,此類依實際實物鑑定問題,與目測所得截然不同,原告主張,未經篩目織物篩檢測結果,所作之臆測即屬空談,依法無據。且系爭小米顆粒直徑一.二五MM至二.三MM無法通過一.二五MM篩目,乃被告「測得數據」推論,並未經權責單位測定,其數據即不值採信,被告「測得數據」不能百分之九十五通過率即值得懷疑,未有實據測試結果,其「測得數據」即屬臆測,證據若臆測得來,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本不足採甚明。何況其鑑定結果,可能影響稅則歸列一一0三或一一0四節,直接影響被告所作處分是否適法。又有關本件小米能否通過一.二五MM篩目,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詮釋甚明,核屬專業測定問題,被告自進口查驗日起,即一再拒絕接受原告請求送權威機關鑑定,為原告所質疑,然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高普興字第0九五一0一四八四七號函知原告補鑑定,原告質疑被告何以不同意「查驗時」送鑑定,卻於一年四個月後始准鑑定,令人難以苟同其意圖,需知送鑑定以進口時為準並最具準確性,且小米能否通過一.二五MM篩目絕非以測量小米直徑推測,能否通過篩孔涉及專業之判斷,被告捨專業測定而自行判斷,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歸由被告負責。
(六)原告自台中進口之小米MILLET,DRY有二批申報粗碾去殼,乃台中報關行申報前即電詢來貨為稅則一一0三貨品,查原告自基隆、台中進口,所附報關文件全為一式MILLET,DRY,各地關稅局從無指正其貨名籠統,導致原告依慣例申報,有何故意或過失?無論原告所提供文件是否籠統,尚鴻報關公司加註品質前就應徵詢原告意見,否則逕行加註,即需由其負責申報不實之責,查尚鴻報關公司未能連絡上原告,並非原告過失,尚鴻報關公司儘可依原告報關文件申報,交由被告決定申報貨名是否籠統,再付決定查驗與否,應非如同被告所稱,貨名籠統即未盡據實申報之義務,何況被告並未說明申報MILLET,DRY有何不妥。
(七)查系爭貨物備價購回款項達四十四萬餘元,縱原告匯八一、六0五元亦不足以支付備價購回款之五分之一,尚鴻報關公司自承逕行加註貨名品質,自承為刑事訴訟證據之一,且其處理備價購回過程,為不能否認之事實,被告單憑匯款八萬餘元,即予否認尚鴻報關公司無備價購回之事實,未免過度牽強,不足採信。
(八)經核基隆關稅局所列六批小米,原告交付報關行之文件為MILLET,DRY,其報關行依文件申報為MILLET,DRY,並未加註任何文字,故基隆關稅局函文原告略以來貨MILLETS,DRIED,經查核結果應核列一一0四.二九.九0.核屬未開放之大陸物品,應辦理退運(詳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基普五字第0九四一0二一四0二號、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基普進字第0九四一0二三二0九號函),而系爭貨物若尚鴻報關公司未於報單自行加註未去殼,完全依原告所附文件申報,無論查驗後縱列稅則一一0四.二九.九0,亦屬退運一途,與基隆關稅局處理亦相同一致,回歸責任歸屬原則,若非尚鴻報關公司加註「未去殼」,系爭貨物之處分即應與基隆關稅局處分退運相同,原告本不該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足證原告所言不虛,系爭案件乃尚鴻報關公司負虛報責任,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處分,不及於原告。且據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被告顯然同意,若尚鴻報關公司依原告所附文件申報報單,則僅「貨名籠統無涉虛報品質」,其唯一處分即為退運。原告一再表白,尚鴻報關公司若僅依原告所附報關文件申報,無論查驗與否,其結果應與基隆關稅局處理一樣,退運國外免予處罰。再查,行政罰法第四條處罰法定原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則行政機關不得因法律無明文規定,即以委任關係處分原告,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依關稅法處置,以昭正法。
(九)本件實情已如前述,尚鴻報關公司自行加註「未去殼」,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則虛報責任本應由尚鴻報關公司承擔,參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專責報關人員辦理前項簽證業務,應遵照關務法規之規定,切實審核報單及其有關文件並連線申報。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專責報關人員辦理第一項審核及簽證業務,均應於有關文件上註明本人姓名及報關證字號並簽章。但其以連線申報者免於進出口報單上簽章。海關對專責報關人員簽證之報單、經連線申報之『電腦申報資料』或其他文件有疑義時,得通知專責報關人員到海關說明。」則本件原告所提供報關有關文件,報關專責人員並未審核與報單申報並不一致,甚至連被告亦未審核出,故未通知專責報關人員至海關說明,導致發生有查驗不符情事,參據同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或當月份執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簽證業務發生錯單六次以上且其錯單率達百分之一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末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則本件顯然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甚明,再參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足見海關業務之相關法規本已訂定足夠具體明確之規定,若報關業者申報與原告所附報關有關文件不一致時,即為報關業者之責任,即應交關稅法有關規定處分,否則報關業者任意加註貨名,導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海關卻以「民法」委任代理關係,處罰不知情原告,原告無異「待宰羔羊」,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作成違法處分時,顯然未曾考慮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乃再依據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原告有權請求海關依責任歸屬處分當事者,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處分報關業者。又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規定,報關有關文件與電腦申報資料必須一致,若報關業者申報未能審核出,即為報關業者責任乃極為明確,且具具體詳盡之體例,本件發生違反海關緝私條列責任在於尚鴻報關公司未能完全一致按原告提供之報關文件申報所致。(若按原告文件申報,查驗後縱然稅則不符,亦僅申報貨名過於籠統,尚難謂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原告依據於基隆關稅局申報案例向被告申報,何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何以被告卻以報關業者自行加註「未去殼」未經原告同意與知悉,即推定原告有過失顯然違反行政罰法規定,被告應舉證原告有何過失,不可推定有過失(行政罰法第七條),否則其處分即屬違法,次查,本兩件報單明顯違反關稅法第十條規定在先,本應以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處分報關業者及專責人員,極為明確具體,由於依關稅法第八十一條處分較輕,故被告改依處分較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以民法債務人代理關係處分原告,顯然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行政罰法第四條處罰法定主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及第五條從新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定,原告有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
(十)又查原告常年進口小米,所附報關文件均為MILLET,DRIED,此可由被告所保存之報單查明,被告所屬各關稅局從未行政指導過原告相關文件有何貨名籠統之處?被告答辯狀中所列原告自基隆關稅局、台中關稅局八批報單所附報關文件仍均為MlLLET,DRIED並無二致,該二關稅局均通關放行,從未指稱貨名有何籠統之處或不妥之處,原告依常年習慣第一次自高雄進口,若報關行依報關文件據實申報,再由被告審核申報是否合乎報關規定與稅則歸列是否妥適,再查本件報單申請審驗方式已由報關行自行申報「八」,即表示本件報單為「應審」或「應驗」,本無「免審」之可能,原告豈有可能矇混通關?被告指稱原告企圖以籠統貨名矇混通關動機與意圖,顯然意圖欲陷原告於不義,觀乎本件以前,連被告所屬之其他各關稅局尚且未明稅則第一一0三與一一0四之差異(詳見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記錄A0000000),被告如何能指責原告「對系爭貨物之輸入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分,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原告自進口小米以來,自基隆及台中計
(十)批,所報關文件均為MILLETS、DRIED,且無論海關以審查文件或查驗(即C2或C3)通關,均已放行從無違規紀錄,縱令來貨確核列一一0四號稅則不准大陸物品進口,亦難認為原告有何故意與過失,再參據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前後計(十)批相同報關文件(均為MI
LLETS、DRIED),均無違反海關規定,獨本件由於尚鴻報關公司之錯誤行為,被告即據以推定原告有過失,依前述法條,過失不得推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尚鴻報關公司之行為過失推定原告有過失,令人難以折服。
(十一)再查被告所稱尚鴻報關公司僅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如有違章情事,仍應由原告負責,被告顯然忽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若申報錯誤責任屬報關行,並無處分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本件原告所附報關文件,並無「未去殼」字樣,其報單申報未去殼乃尚鴻報公司之錯誤,若尚鴻報關公司未於報單上加註未去殼,本件結果就如基隆關稅局退運處分,應無爭議,被告何以引用關稅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並稱報關行僅係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如有違章情事,仍應由原告負責?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明文規定,虛報責任歸屬報關行則應依相關規定處分報關行,若進口人並無違反該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即不及於進口人,縱或依關稅總局台總局緝字第0九四一0二五九六七號函,本件非單純之逃漏稅案件,報關行無該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處分適用,報關行仍然違反關稅法第八十一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或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可資處分,而由於報關行錯誤造成逃避管制尚無法依該條例第四十一條處罰,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若進口人無共同行為,可基於委任關係處罰進口人,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處分,被告顯然有擴權解釋之嫌,參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對進口人科罰,係剝奪人民之財產,自應以法律規定為限,再參據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核屬尚鴻報關公司自行加註之行為,造成虛報之事實本須由尚鴻報關公司承擔,由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不適用本件處分報關行,被告援引民法委任代理關係改處分進口人,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科處一倍貨價之罰款,並貨物沒入之,其處分過重,非但不符比例原則,且顯然比附類推,違反行政罰法第四條甚明。由於本件無漏稅額,被告以此為斷,而非以法律條文為準據,又違反法律訂定應具明確性之法理原則。
(十二)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代理關係處罰原告,係由於海關緝私條例明文規定報關行違規無漏關稅時,尚無處分報關行之條文,故報關行錯誤導致逃漏營業稅、菸酒稅及貨物稅時,財政部以民法代理關係改處分進口人,然而並無解釋報關行違規涉及逃避管制時改以處分進口人,被告逕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處分原告,本屬擴張解釋法令,違反行政罰法第四條甚明,況且財政部令(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八七四六0號)已對「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應處罰鍰案件作修正,其中最重要者為前列修正之三條條文均增加但書「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亦即表示進口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報關行如填報「八」(表示應審C2或應驗C3方式通關),而檢附之報關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縱令報關人錯誤導致有逃漏營業稅、菸酒稅或貨物稅,均予免罰,已將先前財政部依民法代理關係處分進口人之規定修正免罰,且原告已獲知海關均已遵照執行,本件進口時報單申報稅則為一00八.二0.00,簽審規定B01、F01,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進口時,報單上述欄位縱然未申報為八,依當時規定,報單自動列為C2(應審)或C3(應驗)通關,並不可能免審(C1)放行。原告豈有矇混通關之可能?原告有理由指證被告依民法代理關係處分原告依法無據,並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
(十三)依據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二00六五四五六號函:關於進口人委託代理報關事宜之報關行,因過失而不可歸責於進口人之逃稅款事件,其營業稅之罰責歸屬一案,請本諸職權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辦理(類似貨物稅、菸酒稅亦有相同規定)。亦即被告早已清楚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者為限」甚明,再參據司法院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釋字第四0二號更具體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法令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另外釋字第三九0號解釋亦一再重申此意旨,故財政部才有台財稅字第0九二00六五四五六號解釋報關行過失不可歸責於進口人之逃漏營業稅以民法代理關係處罰進口人,並符合上述司法院釋字三一三、三九0、四0二號解釋意旨,依法尚且有據,本件原告所附報關文件並無加註未去殼,縱有不妥,尚鴻報關公司在未查明實情前,亦僅能依原告所附文件申報,不得自行加註未去殼,此部分徵納雙方並無歧見,則營業稅(或貨物稅、菸酒稅)都需財政部以行政命令訂定處罰進口人,何況逃避管制需沒入罰鍰之本件,既無法條規定,亦無明確之行政命令,則被告逕行依民法代理關係處罰原告,本依法無據,違反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自不待言。更且財政部另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八七四六0號令修正上述三種稅之免罰規定,足見被告依民法代理關係處分原告,顯然違法,本不足採。
(十四)本件虛報行為本為尚鴻報關公司所造成,導致逃避管制卻由進口人承擔,報關人之有責行為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未有逃漏稅得以免罰,反之,本無責任之進口人卻由於被告以民法代理關係推定有過失而需處以沒入貨物及貨價一倍之處分,被告顯然過於著重行政處分目的達成,而忽視人民權利之保障。被告猶執以「報關人之責任及於進口人」之委任關係推定進口人有過失,殊不知此已違反行政罰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等規定處罰法定原則,處罰從新從輕原則及處罰需舉證故意或過失原則。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復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自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MILLETS,DRIED六批,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一日自台中關稅局報運進口MILLETS,DRIED(粗輾去殼)二批,該八批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一一0三.一九.九0.00-四號,輸入規定:B01、F01及MP1,且均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通關繳稅放行。次查稅則號別第一一0三.
一九.九0.00-四號:「未列名其他粗碾去殼之穀類及其細粒」,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十一章章註三(八)第一一0三節所稱粗碾去殼之榖類及「細粒」,係指粗碾殼粒...(b)其他榖類產品按重量百分比計算至少百分之九十五通過篩目一.二五公厘之金屬紡織物篩。惟基隆關稅局於該六批貨物放行後,前往原告之儲貨區稽查,發現該六批實到貨物無法符合第十一章章註三之規定,應改列稅則號別第一一0四.二九.九0號:「未列名其他加工之榖類」,因貨名籠統無涉虛報品質,故於九十四年八月及同年九月函請原告辦理退運。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原告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之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處罰。原告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多年,對系爭貨物之輸入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於報關前交付報關時所需相關文件登載之貨名籠統,自應於交付時另以書面文件告知受委託之報關行,即使無法得知系爭貨物品質,亦應於報關前向國外供貨廠商再次查證或向被告申請至儲貨區確認系爭貨物品質,惟原告疏於查證並未告知受委託報關行系爭貨物品質,又於交付文件時一再吩咐急於提貨,若為C3(貨物查驗)應申請驗放...(說明書、說明:四),且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從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貨物時,於進口報單上有加註「粗碾去殼」等字樣,更加證明原告企圖以籠統貨名矇混通關之動機與意圖。另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為關稅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即報關行僅係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而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如有違章情事,仍應由原告負責。又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四一0二五九六七號函說明二核示:「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件原申報貨物為小米『未去殼』,經查驗結果為小米『已去殼』,列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涉及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並非單純之逃漏稅款情事,應無上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申報貨物進口,除報明貨物名稱外,亦有另予加註之情形,惟其加註,無非對申報貨物之品質、規格及名稱、等級、用途、狀態、商標及習稱商品名稱等等,作更詳盡之說明,並非利用加註(品質、規格、名稱、等級、用途、狀態、商標及習稱商品)申報為另一種品質。本件原告虛報貨物品質違法情事已如上述,被告依法核處,於法洵無不合,原告稱報關行有虛報責任...參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就應處分責任歸屬者...本件由於關稅法第八十一條處分較輕,被告改依處分較重之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及行政罰法第四條處罰法定主義及第五條從新從輕原則...,該處分應不及於原告云云,顯係對上開法條有所誤解,應無足採。
(三)次查本件原告一再質疑被告對系爭貨物之查驗結果,被告乃準備送鑑定,原係冀求其心服,惟原告已表明對此鑑定結果,殊難苟同,且查系爭貨物為顆粒完整,未經壓碎處理之已去殼小米顆粒,經以精密游標尺測得之直徑介於一.五MM至二.三MM之間,顯然無法有至少百分之九十五通過篩目一.二五MM之金屬織物篩情形,因此本件應已無送鑑定之必要。
(四)按海關對進口貨物貨品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合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篡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
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而本件系爭貨物係已去殼完整之小米顆粒,並非取自於小米粒碎片之細粒,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六十一頁對稅則第一一.0三節之詮釋:「本節粗碾去殼之穀類及其細粒係取自於雜糧粒之碎片...,並且所有的情況可符合通過章註三規定之篩孔。」應無稅則第一一.0三節之適用,自應歸列稅則第一一0四節「其他加工之雜糧榖類(如去殼...)」項下,因此本件系爭貨物核歸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別第一一0四.二九.九0.00-一號,輸入規定為B01、F01及MWO,殆無疑議。
(五)又查原告稱依據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八七四六0號令,已對「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均增加但書「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係指有逃漏營業稅、菸酒稅或貨物稅之案件,於進口時在報單審驗方式申請欄已申報為「八」而言。惟本件係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分之案件,並無該令之適用,原告所稱顯係不諳法令所致。
(六)末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自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MILLETS,DRIED六批(並未加註去殼與否),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一一0三.一九.九0.00-四號,輸入規定:B01、F01及MP1,且均經電腦核定C2(文件審核)通關繳稅放行,基隆關稅局於該六批貨物放行後,前往原告之儲貨區稽查,發現該六批實到貨物無法符合第十一章註三之規定,應改列稅則號別第一一0四.二九.九0號「未列名其他加工之榖類」項下,惟因申報貨名籠統未涉虛報品質,故於九十四年八月及同年九月函請原告辦理退運。而本件二批貨物原申報貨名為MILLETS,DRIED,並加註「未去殼」(原申報稅則號別一00八.二0.00,輸入規定:B01、F01),經查驗結果為MILLETS,DRIED「已去殼」,應歸列稅則號別第一一0四.二九.九0號,輸入規定:B01、F01、MWO,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兩者案情並不相同。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令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委由尚鴻報關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小米計二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M八九四/00三五號、第BD/九四/M八九四/00三一號),原申報貨名MILLETS,DRIED(未去殼)、單價
CFRUSD二五0/TNE,稅則號別第一00八.二0.00號,第一欄稅率百分之三.四,按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MILLETS,DRIED(已去殼),不規則型直徑一.五MM至二.三MM,未達至少百分之九十五通過篩目一.二五MM之金屬織物篩之標準,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一一0四.二九.九0號,按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復以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按CFRUSD二九0/TNE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共計二二一、一0四元,並沒入涉案貨物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D/九四/M八九四/00三五號、第BD/九四/M八九四/00三一號進口報單、被告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及被告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尚鴻報關公司自行於報單加註未去殼,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因而導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其虛報責任應由尚鴻報關公司承擔,被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處分尚鴻報關公司,不應處分原告;又縱尚鴻報關公司之錯誤造成逃避管制,無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處罰,現行法律亦無明文規定,若進口人(即原告)無共同行為,可基於委任關係處罰進口人(即原告),被告以尚鴻報關公司之責任及於進口人(即原告)之委任關係,推定原告有過失,已違反行政罰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等規定;再者,原告自進口小米以來,自基隆及台中進口計十批,所附報關文件均為MILLET,DRIED,基隆關稅局、台中關稅局均通關放行,從未指稱貨名有何籠統或不妥之處,原告依慣例申報,有何故意或過失?另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八七四六0號令公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已將先前財政部依民法代理關係處分進口人之規定修正免罰,被告依民法代理關係處分原告依法無據,並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按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實到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等是否與原申報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一00八.二0.00號記載之貨名為「小米」,第一欄稅率為百分之三.四,輸入規定B01、F01;而稅則第一一0四.二九.九0號則記載為「未列名其他加工之穀類」,第一欄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輸入規定B01、F01、MWO,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又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復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則一所明定。再參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五十五頁第十章「穀類」總則闡釋:「本章僅包括穀類,不論是否還附在穗或束上。在成熟前即已脫粒之種實,有完好之外殼者,歸於一般穀粒。新鮮之穀粒(第七章之甜玉米除外),不論是否適合作蔬菜用,亦屬於本章範圍。」「雖經去穀、磨、碾、粗碾、略煮或碾碎,但未另行加工之稻穀仍歸入第一00六節內。然而其他穀粒已去殼或另行加工者則排除在本章之外,如第一一0四節所述者。」註解中文版第六十頁第十一章「製粉工業用品;麥芽;澱粉;菊糖;麵筋」總則闡釋:「在本章中上述提及榖類之名稱,第一一0一或第一一0二節之榖粉與第一一0三節、第一一0四節之產品分別依通過註2(B)之篩網來區分,同時第一一0三節所有粗碾去殼之穀類及其細粒必須能通過章註3有關規定之篩網。」註解中文版第五十九頁第十一章章註3:「第一一0三節所稱,粗碾去殼之榖類及細粒係指粗碾榖粒而所得之下列條件之產品:...(b)其他榖類產品按重量百分比計算至少百分之九十五通過篩目一.二五公厘之金屬紡織物篩。」註解中文版第六十二頁對於第一一0四節之闡釋:「...(2)燕麥、蕎麥和小米,已除去外殼但果皮尚未去除者。」經查,本件進口貨物原告原申報貨名MILLETS,DRIED(未去殼),稅則號別列第一00八.二0.00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為顆粒完整,未經壓碎處理之已去殼小米顆粒,經以精密游標尺測得直徑介於一.五公厘至二.三公厘之間,顯示無法有至少百分之九十五通過篩目一.二五公厘之金屬織物篩情形,應無稅則第十章及第一一0三節之適用,被告乃改列稅則號別一一0四.二九.九0號等情,此有被告緝私報告書、進口報單上及系爭貨物照片二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所申報貨物之品質與實際進口貨物之品質,並不相符,顯有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品質之違章行為甚明。次查,系爭貨物為顆粒完整,未經壓碎處理之已去殼小米顆粒,經被告以精密游標尺測得之直徑介於一.五MM至
二.三MM之間,顯然無法有至少百分之九十五通過篩目一.二五MM之金屬織物篩情形等情,此有系爭貨物之照片五幀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因此本件毋庸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就大陸物品之輸入,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予以管理;其中「『中華民國輸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O』或『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經查,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既為中國大陸,其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為一一0四.二九.九0.00-一號,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上「輸入規定」欄之記載,係屬「MWO」代號,故其為中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輸入規定代碼說明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申報輸入系爭大陸產製之貨物,依前開所述,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三)又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一日自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下稱台中關稅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小米計二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九四/F五八二/二00九號、第DA/AA/九四/0七四四/八00一號),申報貨名MILLETS,DRIED(粗碾去殼),稅則號別第一一0三.一九.九0號(未列名其他粗碾去殼之穀類及其細粒,依九十二年八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屬已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按第一欄稅率百分之十八.二課徵關稅,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由原告前於台中關稅局報運進口之紀錄,足證原告知悉進口小米,因去殼與否,所申報之貨物品質、稅則號別、稅率有所不同。又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查原告經核准設立之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其所營事業項目為:豆類及雜糧高梁之批售、加工製造買賣及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情,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可知,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多年,對系爭貨物之輸入相關規定又知之甚詳,其於報關前交付報關時所需相關文件登載之貨名籠統,自應於交付時另以書面文件告知受委託之報關行,即使無法得知系爭貨物品質,亦應於報關前向國外供貨廠商再次查證或向被告申請至儲貨區確認系爭貨物品質,惟原告疏於查證並未告知受委託尚鴻報關公司系爭貨物品質,且觀諸原處分卷所附尚鴻報關公司之說明書,可知原告於交付文件時一再吩咐急於提貨,若為C3(貨物查驗)應申請驗放,況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從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貨物時,於進口報單上有加註「粗碾去殼」等字樣,此有進口報單二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更足以證明原告企圖以籠統貨名矇混通關之動機與意圖。是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貨物是否去殼,竟疏未注意,申報系爭貨物為未去殼,則其有申報不實貨物品質,而逃避管制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尚鴻報關公司之責任及於進口人(即原告)之委任關係推定原告有過失,已違反行政罰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等規定云云,核不足採。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係基於報關業者管理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由該條之構成要件觀之,貨主僅在涉及漏稅,而海關已查明責任歸屬於報關業者情況下,始得據以免罰。本案原申報貨名為『未去殼』小米,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小米『已去殼』,列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涉及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並非單純之逃漏稅款事件,應無上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四一0二五九六七號函示在案,故原告主張:尚鴻報關公司自行於報單加註未去殼,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因而導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其虛報責任應由尚鴻報關公司承擔,被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處分尚鴻報關公司,不應處分原告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信。又參據H.S註解,小米因去殼或是否加工,分別歸列稅則第十章或第十一章,原告提供之報關文件貨名籠統,未盡據實申報之義務,縱如所稱係尚鴻報關公司逕行加註「未去殼」字樣云云,惟原告報關文件所為報運進口之指示既有未明,亦難卸免違章責任。
(四)再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自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MILLETS,DRIED六批,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一日自台中關稅局報運進口MILLETS,DRIED(粗輾去殼)二批,該八批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一一0三.一九.九0.00-四號,輸入規定:B01、F01及MP1,且均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通關繳稅放行,基隆關稅局於該六批貨物放行後,前往原告之儲貨區稽查,發現該六批實到貨物無法符合第十一章章註三之規定,應改列稅則號別第一一0四.二九.九0號「未列名其他加工之榖類」項下,惟因申報貨名籠統未涉虛報品質,故於九十四年八月及同年九月函請原告辦理退運等情,固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基普進字第0九四一0二三二0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惟本件來貨為已去殼小米,與原申報之貨名MILLETS,DRIED(未去殼)、稅則號別第一00八.二0.
00號不符,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而與原告前於基隆關稅局、台中關稅局報運進口小米,係因申報貨名籠統未涉虛報貨物品質,故基隆關稅局、台中關稅局請原告辦理退運,二者情節顯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主張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其自進口小米以來,自基隆及台中計十批,所附報關文件均為MILLET,DRIED,基隆關稅局、台中關稅局均通關放行,從未指稱貨名有何籠統或不妥之處,原告依慣例申報,有何故意或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五)末按,財政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八七四六0號令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應稅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菸酒之案件,免予處罰。」第十五條第五款但書規定:「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係指有逃漏營業稅、菸酒稅或貨物稅之案件,於進口時在報單審驗方式申請欄已申報為「八」而言。為本件係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分之案件,並無該條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八七四六0號令公布之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已將先前財政部依民法代理關係處分進口人之規定修正免罰,被告依民法代理關係處分原告依法無據,並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云云,並無足採。況原告申報報不實貨物品質,已有逃避管制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告並非依民法代理關係處分原告,原告所訴顯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因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共計二二一、一0四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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