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訴人甲○○
號3樓(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遭逮捕之時間,依警員移送之紀錄,固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然上訴人第一次實施竊盜行為之時間,遍尋全案卷宗,均無記載。原判決憑空認定係同日清晨四時許,進而判斷上訴人前後二行為之時間密接,乃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既無證據亦無任何推論之說明,難謂無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第一次竊盜行為既遂後,已離開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現場,將贓物載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對面路旁放置,又經不詳時間後,始又回到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現場。則二地點相距多少距離?經過多少時間?回到現場之原因?二行為之犯意是否同一?均攸關是否接續犯之評價。原判決未就此重要事項加以調查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第二次回到被害人住處係要尋找遺落之鑰匙,並非欲竊取財物云云,乃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受有擦傷,亦不能反稱被害人先行出手傷人,且被害人亦無誣攀之理,上訴人嗣後辯解之言,及以精神問題,主張免責,均無可採。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不能因警察自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剪刀、螺絲起子,率爾推定上訴人使用兇器竊盜,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加重條件之情事;至所犯傷害罪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敘明上訴人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竊得音響喇叭等物,先行搬走,嗣後又回現場竊取四件重疊式音響主機,乃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實施竊盜,且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犯行。並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無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部分,均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以「從你家到三重市○○路○段○○巷有多遠」詢問被害人後,被害人證稱「我沒有在測量,所以我不知道」;又詢以「你認為大概有多遠」時,被害人復證稱「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原審卷第七六頁)。嗣於原審詢以「對告訴人 許永松 之指述、原審法院及本院任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之證述有何意見?」、「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七九、八十頁)。原審既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係本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實施其犯行,則就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與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對面路旁,二地點之距離及上訴人往返二地所需時間,未為不必要之調查或無謂之說明,亦難認有何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徒執一己之說詞,漫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衡以上述之說明,本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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