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乙○○即 陳秀
5號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所書立之「借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建成字第二二六三號函及所附之賣匯水單、交易申報書、被上訴人所提出經美國加州州政府證明、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CCABIOCHEMICALCO.,
INC.公司證明書等事證,尚難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期間,陸續匯款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及美國上述CCA公司帳戶,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均屬上訴人對於美國CCA公司之投資款,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等情,尚堪採信。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與美國CCA公司,既無任何舊債務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書立借據約定之新債務並不成立,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間接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業經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上訴論旨仍執該判例,謂兩造已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仍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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