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訴人丙○○
號5樓選任辯護人嚴亮律師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上訴人乙○
8樓之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六九九、八六三一、一三九0二〔原判決誤繕為一三0九二〕、一九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舊電腦、掃描器各一台,甲○○提供新台幣(下同)三萬多元,交由丙○○購買記憶體、主機板、硬碟等電腦零件,並由丙○○委託不知情之同學 龔偉仁 在丙○○家組裝後,交予甲○○,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供列表機、切割台等器材,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即在甲○○向其表哥 王國華 (業經不起訴處分)借住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賃所,以前述器材合力列印、切割,而共同偽造數量不詳之國幣新台幣五百元券。嗣經人檢舉,為警在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時,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券一千八百八十四張、半成品一百張、列表機、電腦(含主機)、掃描器、切割臺各一台,使用過之色帶三十個,及丙○○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之判決,駁回甲○○、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乙○與甲○○、丙○○共犯,所認定之共犯人數增加乙○一名,則犯罪事實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相比較,業已變更,原判決竟未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就甲○○、丙○○部分仍予維持,已難謂無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犯意聯絡共犯本件云云,理由僅引述甲○○於第一審所稱:伊知道是丙○○跟乙○跟「其他不詳姓名友人」在做偽鈔一語,為其憑據。至於甲○○究係如何知道有「其他不詳姓名友人」參與本件犯行,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究有若干人及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均付之闕如,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乙○為共犯,惟犯罪事實關於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僅記載「由丙○○提供舊電腦、掃描器各一台,甲○○提供新台幣三萬多元,交由丙○○購買記憶體、主機板、硬碟等電腦零件,並由丙○○委託不知情之同學龔偉仁在丙○○家組裝後,交予甲○○……」等語,對於乙○參與本件犯罪之行為係如何分擔,則隻字未提,其理由之論斷失其依據,同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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