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廖志榮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志榮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因腦內出血經該所戒送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轉往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手術治療後,呈意識喪失,昏迷指數約8分,依馬偕醫院臨床診治經驗判斷,被告短期內恢復意識機會不大,建議至少治療半年以上等情,有馬偕醫院103年11月29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目前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 海山 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年12月3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海山護理之家入住證明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目前因上開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而有首揭所示停止審判之事由。從而,本件就被告被訴部分,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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