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立維
羅孫君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立維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羅孫君薇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羅立維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本件遭仿冒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限等資料如附表一;本件扣案物名稱、數量如附表二所示。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即屬成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羅孫君薇為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自高雄市後火車站附近某店家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斯時,即已該當於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販賣行為既遂,先予敘明。又被告羅立維、羅孫君薇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至99年2月6日11時50分止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販賣2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其等所為,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確屬不當,惟念被告羅孫君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羅立維於96年間亦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犯後復否認犯行,而本件扣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計53件,數量非鉅,被告自稱每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90元,兼衡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羅孫君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羅孫君薇之罪刑項下,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酌情命被告羅孫君薇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53件(含員警蒐證時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間│││││號│││├──┼────────┼───────┼────┼──────┼───────┤│1││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衣服、鞋子等│97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2││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各種運動衣褲│61年12月1日至││││││等│101年10月31日││││││││││││││││││││││├──┼────────┼───────┼────┼──────┼───────┤│3││彪馬公司│00000000│衣服、運動裝│86年8月1日至││││││等│99年11月15日│││││││││││││││││││││││││││││├──┼────────┼───────┼────┼──────┼───────┤│4││彪馬公司│00000000│衣服、運動裝│86年9月1日至││││││等│106年1月31日│││││││││││││││││││││││││││││├──┼────────┼───────┼────┼──────┼───────┤│5││添柏嵐公司│00000000│褲等│76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6││利惠公司│00000000│衣服等│57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7││利惠公司│00000000│衣服等│88年3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8││利惠公司│00000000│牛仔褲、夾克│92年4月11日至││││││等│101年1月31日││││││││││││││││││││││││││││││││││││├──┼────────┼───────┼────┼──────┼───────┤│9││布拜里公司│00000000│襯衫等│64年4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10││布拜里公司│00000000│衣服等│90年10月1日至│││││││104年4月15日│││││││││││││││││││││││││││││├──┼────────┼───────┼────┼──────┼───────┤│11││耐克公司│00000000│衣服等│78年3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彪馬公司商標衣服│4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PUMA商標│├──┼────────────┼──┼────────────────┤│2│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外套│3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PUMA商標│├──┼────────────┼──┼────────────────┤│3│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上衣│4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ADIDAS商標│├──┼────────────┼──┼────────────────┤│4│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褲子│11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ADIDAS商標│├──┼────────────┼──┼────────────────┤│5│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外套│6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ADIDAS商標│├──┼────────────┼──┼────────────────┤│6│仿冒添柏嵐公司商標褲子│2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TIMBERLAND商│││││標│├──┼────────────┼──┼────────────────┤│7│仿冒耐克公司商標上衣│1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NIKE商標│├──┼────────────┼──┼────────────────┤│8│仿冒耐克公司商標外套│6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NIKE商標│├──┼────────────┼──┼────────────────┤│9│仿冒利惠公司商標上衣│3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LEVI'S商標│├──┼────────────┼──┼────────────────┤│10│仿冒布拜里公司商標上衣│7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BURBERRY商標│├──┼────────────┼──┼────────────────┤│11│仿冒彪馬公司商標褲子│1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PUMA商標│├──┼────────────┼──┼────────────────┤│12│仿冒彪馬公司商標外套│1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PUMA商標│├──┼────────────┼──┼────────────────┤│13│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外套│1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ADIDAS商標│├──┼────────────┼──┼────────────────┤│14│仿冒布拜里公司商標外套│2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BURBERRY商標│├──┼────────────┼──┼────────────────┤│15│為警蒐證時購得之仿冒阿迪│1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ADIDAS商標│││達斯公司商標褲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