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告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4萬元,借款利率以13.390%計算,並約定每月25日為還款日,若未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043,388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借款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事發後伊均無收到原告文件,當伊收到時有跟原告聯絡,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款申請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與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之主張即應堪認為真實。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約請求之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本件借款利率依約為年利率13.390%,則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係按年利率1.33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678%計付,且僅計至9個月,比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之規定,尚難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除此之外,被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報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3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陳仙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