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勤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勤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之說明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邱勤康(下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03號),合先敘明。
二、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1年2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對於被告並非有利,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或思覺失調症,其於行為當下有受到精神障礙之部分影響,以致判斷能力減損,但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輕微減損,但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暨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便利商店取走飲料、餅乾,並於店員上前攔阻時揮拳相向,且妨害到場員警執行職務,事後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竊得物品價值均屬低微,被害人所受傷勢亦幸輕微,其行為對於公務執行影響尚非過鉅,其犯後復已坦認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業、罹患精神疾病、現為低收入戶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因罹患知覺失調症,致影響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被告現已因前述疾病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亦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和復健,在醫療專業人員的督導、治療下,進行復健活動或是得以維持病情穩定,減少自傷傷人事件之風險等語,應認被告倘經專業醫療人員予以相當期間之適當治療,相較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更能預防被告再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3年,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實際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頻率及相關內容則由執行檢察官指定,並與該醫療院所協調定之)。倘被告未完成履行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即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飲料、餅乾,雖未能原狀返還被害人,惟各該物品價值均甚為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罪名及刑度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邱勤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載邱勤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載邱勤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載邱勤康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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