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CUC(范氏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CUC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拿取美濃瓜5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及葡萄2串(價值89元)放入塑膠袋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並補充被告PHAMTHICUC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真的忘記結帳了,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然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畫面時間07:4
6:08提著所竊之2袋水果向告訴人 何玉琳 詢問蘋果在哪裡(見警卷第15頁),隨後即提著該2袋水果離開水果攤,復於畫面時間07:48:06返回水果攤,且該2袋水果已不在被告手上(見警卷第19頁),被告再於畫面時間07:48:52至櫃台結帳蘋果(見警卷第21頁),上開過程未滿3分鐘,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力顯著低下或欠缺短期記憶能力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於結帳蘋果時,會忘記自己3分鐘前還選購了另外2袋水果且尚未結帳。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拿了以後我跑去接電話,回來的時候忘記帶回來,不是故意偷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改稱:我走出店外找一個朋友,可是沒有看到朋友,我走到一個賣菜的地方,因為東西太多了,所以把東西放在賣菜那邊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美濃瓜5顆及葡萄2串)與價值(共計204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美濃瓜5顆、葡萄2串,雖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號被告PHAMTHICUC范氏菊(越南籍)
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B1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水果攤購買水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美濃瓜5顆及葡萄2串放入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攜帶至店外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店員何玉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玉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水果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僅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竊盜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核與告訴人何玉琳於警詢及本署中之指述相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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