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忠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肆點零參公克、參點肆玖肆公克、參點肆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第8行之「106年6月26日」均更正為「106年12月26日」、第9行補充更正為「經警於107年4月18日因其女友楊惠菱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忠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他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4.030公克、3.494公克、3.486公克),經鑑驗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4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2號被告洪忠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忠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不知情之女友楊惠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外套口袋,再將該外套置於 渠等 居住之高雄市○○區○○○○00巷00號住處,預備供己施用。 嗣洪忠偉 於106年6月26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前述外套內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忠偉於本署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供述1、坦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放在楊惠菱外套內之事實。2證人楊惠菱之指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4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扣案安非他命3包,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共計12.4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9.38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忠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03公克、3.494公克、3.486公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第577號判決沒收銷毀,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