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陳思羽 被告 陳慶鐘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廖奕婷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四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明知未曾於原告所使用之車輛內,發現疑似沾有其他男人精液的衛生紙,復明知此事,竟以刊登周刊之方式,散佈於眾,影響範圍廣大,竟仍向記者 林慶祥 (下稱林慶祥)指稱上情,而此等言論,顯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名譽。又被告透過此等方式,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如影隨行,致使原告痛不欲生,且因被告身為高知識份子以此方式來誹謗原告,迄今仍在網路上不斷流傳,除造成原告極度傷害外,甚而影響社會風氣敗壞。再原告原為大學助理教授,然因此事件後,致使原參與或擔任之職務遭婉拒或開除,且學校以三年不得升等、不得超鐘點、不得領取年終獎金,並須配合學校行政事務,造成原告經濟上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向林慶祥訴說其曾在原告所使用之車輛內,發現疑似沾有其他男人精液的衛生紙,該事件係第三人 張棋龍 告知林慶祥,與被告無關。且縱認被告曾向林慶祥訴說上開情事,此乃係林慶祥趁被告酒酣之際,意識不甚清楚時,以再三強調「報導內容會提及何事,再來討論」等與來騙取被告,致使被告誤認林慶祥於撰寫文稿或出刊前,會與被告討論並決定報導之素材內容,然林慶祥嗣後並未與被告確認,即定稿出刊,此顯係悖離被告對採訪過程之認知,是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仍應就其因上開事件報導而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況周刊報導除上開事件外,尚有報導原告涉犯竊盜罪、原告與檢察官間互傳曖昧簡訊及互通款曲之電子郵件、原告致檢察官配偶之道歉函,及證人陳秋雲闡述原告影響之過程,而此等情事顯然才是原告遭受撻伐之主因。再網友對周刊整篇報導之評論,多著墨於司法公正、法庭活動、當事人影響證人等情,對於上開事件,鮮少提及,足見原告受人議論,誠與上開事件無關,故縱認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但其程度尚屬輕微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為夫妻,現已離婚。
㈡、被告因本件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㈢、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三號等歷審刑事卷,查明屬實,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事實,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曾於伊所使用之車輛內,發現疑似沾有其他男人精液的衛生紙,竟以刊登周刊之方式,散佈於眾,影響範圍廣大,竟仍指稱上情,而此等言論,顯足以貶損伊於社會上之名譽,造成伊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害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明知未曾在原告所使用車輛內發現沾有其他男人精液的衛生紙乙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居所,接受林慶祥採訪時,竟向不知情之林慶祥指摘上開不實事項,嗣經林慶祥依此撰寫內容含「陳醫師果然在妻子車上發現沾有其他男人精液的衛生紙」等語之不實文字稿,刊登於同年十月四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並經被告於刑事偵查時自承「我應該有跟林慶祥講過當初車子牽去洗時,車內有內褲、衛生紙、衛生棉一大堆,應該有提到有精液的事情,..」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五九頁),且被告迄今亦未提供上開沾有其他男人精液的衛生紙,以供檢驗,顯見被告係基於毀謗意圖,而散布該等文字指摘前述不實事項,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之上揭行為,並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刑事偵查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二至十二頁),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被告抗辯伊並無不實指摘及毀謗云云,為不可採。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加重誹謗行為,致使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如上述。又原告取得日本碩士學位、大陸地區博士學位,一百零一年度所得總額為176萬5811元,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四筆、汽車一部、投資六十六筆,財產總計1383萬4250元;被告取得學士學位,一百零一年度所得總額為77萬2479元,名下有房屋五棟、土地十三筆、汽車二部、投資三十三筆,財產總計4580萬9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七十八至九十一、一七四至一九五頁),是本院斟酌被告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一頁)即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