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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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文宗選任辯護人蔡惠琇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麒 峵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吳 曜米 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 律師
魏平政 律師第三人即參與人 璀璨 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湯健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107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59號、第122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第1372號、第1373號、第137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文宗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零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麒峵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零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曜米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因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犯罪所得,湯健明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戴文宗於民國103年4月間,與化名「 陳志超 」之徐 文瑞 (通緝中)設立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璀璨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及000號00樓),以湯健明(化名「 張駿銘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徐文瑞及戴文宗則自公司設立起,迄105年9月間止,分別擔任執行長、顧問之職務,並綜理公司專案業務規劃暨招攬、商品進貨、人事任免、獎金核發及資金調度等事務,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麒峵自103年4月至105年7月下旬止,先後擔任該公司業務部門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主管職務;吳曜米自103年12月下旬至105年7月下旬止,先後擔任該公司業務部門協理、副總經理等主管職務; 黃富嵩 (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緩刑確定)則於103年7月至104年4月擔任該公司業務部門副總經理,其等均負責該公司業務招攬及業務人員訓練等事務,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黃富嵩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2、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璀璨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其等均知悉璀璨公司並非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自104年3月間推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起才參與該專案之推介招攬)竟於其等任職上開職務期間,黃富嵩則於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投資人投資過程中,與徐文瑞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藉由後述璀璨公司先後推出之專案,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或由其等轄下業務人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吸收資金。璀璨公司先後推出之投資專案為:㈠於103年4月間推出「鑽石買賣專案」,對外向投資人宣稱投資後可取得投資金額等值鑽石作為擔保,投資人每月可領回投資金額1%,折算年利率為12%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每月由璀璨公司將投資報酬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2年期滿可藉璀璨公司以原價買回鑽石之形式,由投資人領回投資本金,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合約,至104年3月30日止吸收資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76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㈡於104年3月間接續推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並由投資人以「提貨準備金」之名義,投資款項,以取得「經銷商」之資格,並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銀卡、金卡及白金卡經銷商,投資人與璀璨公司簽訂為期2年之合約後,即取得24張消費優惠券,並於合約期間按月得使用1張消費優惠券,該消費券可折抵該公司商品,或於每月5日持消費優惠券至公司換取現金即投資報酬,並以期滿可領回提貨準備金之名義,保證領回投資本金。其中投資金額10萬元至40萬元為銀卡會員,消費回饋為95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領回投資款之0.8%(即每10萬元領回800元),折算年利率為9.6%;投資金額50萬元至90萬元為金卡會員,消費回饋為9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領回投資款1.2%(每10萬元領回1,200元),折算年利率為14.4%;投資金額100萬元以上者為白金卡會員,消費回饋為88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領回投資款1.5%(每10萬元領回1,500元),折算年利率為18%,上開每月領回之投資款項,均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因而復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簽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合約,至105年8月26日止吸收資金總計4,12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5年9月間,戴文宗聲稱徐文瑞未將款項轉入公司帳戶,無法依約支付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投資人以消費優惠券換取之現金,復無從支付鑽石買賣專案投資人按月應取得之報酬,致投資人血本無歸,經投資人報案後而悉上情。
二、戴文宗、曾麒峵因參與「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之推銷招攬,及吳曜米因參與「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之推銷招攬,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就上開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投資人資金,分別分得406萬950元、204萬900元及148萬5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送、 林建儒 、 莊雯鈞 、 蔡育樟 、 王珮茹 、 謝景仲 、 潘秀雅 、 張家陽 、 張韻恬 、 黃珮琪 、 林瑞隆 、 郭姵彤 、 郭陳玉典 、 卓素珍 、 陳佳微 、 黃綿綿 、 林暐芸 、 吳淑華 、 李千逸 、 連建智 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吳淑華、李千逸、林暐芸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於調查員詢問所為供述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曾麒峵及吳曜米於調詢之供述,關於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對
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吳曜米及其辯護人爭執曾麒峵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戴文宗爭執曾麒峵、吳曜米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曾麒峵於107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吳曜米於107年11月6日原審審理、108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前者簡略,後者詳盡,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其等製作調查員詢問筆錄時,配合調查,坦然以對,更無外力干擾或不當之誘導,顯然其等接受詢問之內部狀態及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其等於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曾麒峵、吳曜米、證人 林衢宏 等人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部分:
㈠曾麒峵、吳曜米、林衢宏、 陳佑宗 、 李治仁 、莊雯鈞、林暐
芸、 周朕煬 、吳淑華、林建儒、林瑞隆、張家陽、黃珮琪、謝景仲、 陳韻恬 、陳佳微、黃綿綿、郭姵彤、 王俊傑 、 黃翔澤 、 謝東晉 、 吳濬志 、 官怡萍 、李佩珊、李珮璇、湯健明、黃富嵩、李千逸、卓素珍、蔡育樟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曾麒峵等人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因此,吳曜米、戴文宗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而,吳曜米、戴文宗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前開證人於偵查庭訊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自己親身體驗事實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曾麒峵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固未賦予吳曜米、戴文宗對質詰問,惟其中曾麒峵、官怡萍、李佩珊、李珮璇、湯健明、黃富嵩於原審、林衢宏、李千逸、卓素珍、蔡育樟於本院審理、吳曜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給予吳曜米、戴文宗詰問其等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其餘證人吳曜米、戴文宗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就上開證人陳佑宗等人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吳曜米、戴文宗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吳曜米、戴文宗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曾麒峵、吳曜米、官怡萍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
所為陳述未經具結,因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且吳曜米及其辯護人爭執曾麒峵、官怡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戴文宗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曾麒峵、吳曜米、官怡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曾麒峵、吳曜米、官怡萍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訊問其等,且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並由該次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曾麒峵、吳曜米經戴文宗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詰問,賦予戴文宗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官怡萍則吳曜米、戴文宗及其等辯護人皆未聲請傳喚,經原審依職權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吳曜米、戴文宗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聲請詰問,然本院於審判程序,就官怡萍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吳曜米、戴文宗及其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吳曜米、戴文宗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官怡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除上述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外,其餘經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曾麒峵、吳曜米、戴文宗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7至383頁、卷三第168至21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另其餘經戴文宗、吳曜米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戴文宗、吳曜米二人犯罪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㈠戴文宗及其辯護人
⒈戴文宗僅是璀璨公司之員工,負責鑽石買賣交貨、設計、
詢價、報價,工作內容不涉及推銷及收受投資金額,未參與「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業務招攬,
亦未領取佣金,進入璀璨公司後其所有收入,均是來自銷售鑽石之進價10%利潤而已。
⒉負責管理璀璨公司之人為徐文瑞(對外自稱陳志超),該
公司制度規定、投資專案擬定均是徐文瑞負責定案,業務、行銷由曾麒峵、吳曜米負責,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係由徐文瑞掌控使用,投資人投資款匯入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亦均為徐文瑞管領中,戴文宗無從知悉璀璨公司實際吸收資金金額多少,更因徐文瑞要求戴文宗自行籌資進貨、屯貨,向其他人借貸及向銀行貸款,現仍在分期清償,實為本案受害人,不能因徐文瑞自105年9月間起不知去向,戴文宗因代墊款尚未取回而參加自救會,登記在璀璨公司名下之車輛由戴文宗保管,即推論戴文宗有收受投資款或用以購買車輛使用,有參與非法吸金犯罪。㈡曾麒峵及其辯護人
⒈曾麒峵雖為璀璨公司名義上之總經理,實際上僅為受僱之
業務員,仍須聽執行長陳志超(本名徐文瑞)及顧問戴文宗之命令行事,璀璨公司相關作業制度及行銷規劃均為執行長徐文瑞及顧問戴文宗所掌控及管理,曾麒峵並無與公司之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其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即站在投資者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自不該以銀行法之刑律相繩。
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
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金顯然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言,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投資人仍需承擔風險等情形,則無從逕認係違反銀行法吸金之規定,查本案相關投資專案,其中鑽石買賣契約書,其約定與一般買賣契約並無差異,更無約定任何回饋利潤,並無違法之虞;經銷商專案合約書(指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其約定之消費公關禮券,係投資者以經銷商之身分進行鑽石促銷之勞務代價,消費優惠券制度原始設計即已規範於璀璨公司內消費,且約定不得將之移轉或讓予第三人,如果係完全無條件之分紅或利息,即不會有上開類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之約定,且須承擔投資風險,故不應以銀行法刑責相繩。
⒊璀璨公司之專案係改良式之投資珠寶約定,鑽石買賣契約
及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月息最多1分,年息為10%,遠低於民間借貸之利息動輒月息2分(年息24%)、3分(年息36%),況依民法規定,約定之利息需年息高於20%,方無請求權,準此年息20%內,均為合法、合理之約定,故璀璨公司約定之年息20%,顯係相當之利息,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等語。
㈢吳曜米及其辯護人
⒈吳曜米係於璀璨公司成立後,103年12月間應黃富嵩、許逢
晉電話要約才進公司擔任基層業務從事鑽石買賣,沒有招攬投資人投資「鑽石買賣契約」專案,直至104年7月璀璨公司松德營業處裁撤後,才依戴文宗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營業處所擔任業務副總,惟對璀璨公司經營、決策、營運方向等,均無任何影響力及決定力,從頭至尾皆是聽從上級主管執行長徐文瑞(對外自稱陳志超)、顧問戴文宗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工作內容與其他業務員並無二致。
⒉吳曜米未參與「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之擬定、推出,亦未
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推銷該專案,確係以從事鑽石買賣之主觀想法進入璀璨公司,招攬客戶購買鑽石,並於客戶有購買鑽石需求時,才被動介紹客戶加入公司會員後,得以定價8折購買鑽石,否則當吳曜米知悉璀璨公司出現營運危機時,為何不自己先辦理提貨?反而通知業務、客人儘速向璀璨公司提貨?又吳曜米所屬曜米團隊內成員,多係進入公司擔任業務員後,基於自己考量或戴文宗要求而加入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吳曜米因對戴文宗要求業務員加入該專案之作法甚為不滿,才於105年7月離開璀璨公司。
⒊吳曜米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意圖,所為之客觀行為亦與其
他基層業務相同,請考量檢察官對於璀璨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官怡萍、方允信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他們比吳曜米更早進入璀璨公司,懇請法院基於相同標準,判決諭知吳曜米無罪。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戴文宗於103年4月間至105年9月間止擔任璀璨公司顧問職務
,曾麒峵於103年4月間起至105年7月下旬止先後擔任璀璨公司之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吳曜米於103年底起至105年7月下旬止先後擔任璀璨公司協理、副總經理等職務,璀璨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首飾及貴金屬批發、零售及製造等,非銀行業,並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推出鑽石買賣專案及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其專案內容如事實欄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以現金支付、刷卡或匯入合作金庫長春分行璀璨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湯健明帳戶等節,為曾麒峵、吳曜米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三第219至220頁,偵二卷第369至380、419至427頁),且據證人林衢宏(偵卷一第263至265頁)、陳佑宗(偵卷二第479至482頁)、李治仁(偵卷二第499至501頁)、莊雯鈞(偵卷三第9至14頁、偵卷九第155至161頁)、林暐芸、周朕煬、吳淑華(偵卷九第92至95頁)、林建儒、林瑞隆、張家陽、黃珮琪、謝景仲(偵卷九第155至162頁)、張韻恬(偵卷九第193至195頁)、陳佳微、黃綿綿(偵卷十一第16至19頁)、郭姵彤(偵卷十三第12頁)、王俊傑(追加A偵卷一第96至99頁、追加A偵卷五第35至42頁)、黃翔澤(追加B偵卷十八第17至18頁反面)、 謝東縉 (追加A偵卷五第35至42頁)、吳濬志(追加A偵卷五第35至42頁)於偵訊中、官怡萍(偵卷二第169至180頁、原審追加B院卷第234至238頁)、李佩珊(偵卷二第235至257頁、偵卷九第225至229頁、原審卷第272至280頁、原審追加B院卷第168至188頁)、李珮璇(偵卷二第269至273頁、原審追加B院卷第225至233頁)、湯健明(偵卷二第311至318頁、原審追加A偵卷五第35至42頁、原審追加B院卷第152至168頁)、黃富嵩(偵卷八第85至88頁、追加A偵卷五第35至42頁、原審追加A院卷第61至74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 林品君 (原名 林郁芬 )(原審院卷第244至255頁)、 王俊富 (原審院卷第255至26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李千逸(偵卷九第92至95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24頁)、卓素珍(偵卷十一第16至19頁,本院卷二第110至116頁)、蔡育樟(偵卷八第301至305頁,本院卷三第19至2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黃威信 (本院卷二第104至1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璀璨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查詢資料(偵卷一第
137、138頁)、變更登記表(追加A偵卷一第74、75頁)、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卷一第139、140頁)、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141至155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十五第26至28頁)、105年12月6日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函暨附件(追加A偵卷一第44至61頁)、106年8月17日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函暨附件(偵卷十六第75至79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偵卷一第185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卷一第187、188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卷一第189至19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2至216頁)、湯健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偵卷一第193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95至197頁)各1份、鑽石買賣專案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暨相關存摺封面、匯款紀錄、存款憑條(以上出處詳附表一所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及相關協議契約書、禮券、簽收單、匯款憑證或交易明細(以上出處詳附表二所示)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㈡璀璨公司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璀璨公司推出之「鑽石
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⒈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定期存款之利率,且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茲長,即應認是顯不相當;又上開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於103年4月至105年7月間之2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分別為1.4%至1.040%、1.4%至1.040%、1.4%至1.035%、1.390%至1.070%、
1.370%至1.070%(年利率)(本院卷三第100至110頁),而璀璨公司業務人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推銷之「鑽石買賣專案」,期間2年,允諾投資人每月給付投資款1%之報酬(年利率為12%),期滿將鑽石賣回璀璨公司取回投資款,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推銷之「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期間2年,投資金額10萬元至40萬元為銀卡會員,消費回饋為95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領回投資款之0.8%(即每10萬元領回800元),折算年利率為9.6%;投資金額50萬元至90萬元為金卡會員,消費回饋為9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領回投資款1.2%(每10萬元領回1,200元),折算年利率為1
4.4%;投資金額100萬元以上者為白金卡會員,消費回饋為88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領回投資款1.5%(每10萬元領回1,500元),折算年利率為18%,期間2年,於期滿璀璨公司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所約定之獲利遠高於當時銀行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投資該專案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璀璨公司或該公司業務人員,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璀璨公司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璀璨公司推出之「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係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⒊至曾麒峵及其辯護人雖援引民間借貸所約定利率慣習,及
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利率上限為20%,抗辯本件璀璨公司支付投資者之報酬年利率12%、9.6%、14.4%、18%均尚非「顯不相當」之高利。惟:
⑴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
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是,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重利罪係專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與銀行規範目的既殊途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
⑵另按違反銀行法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
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時,並不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判斷標準,是本件約定之利率縱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惟其有上開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不相當」之要件。
㈢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均有參與經營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⒈曾麒峵、吳曜米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曾麒峵、吳曜米對上開任職璀璨公司之職務關係,璀璨
公司先後推出「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該專案約定給予高於當時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之獲利並還本等情,均不否認,且其2人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各帶領業務團隊對外推介專案吸收資金,及收取璀璨公司依其等各自帶領之業務團隊吸收資金之一定比例而提撥之佣金(或獎金),其等留下自己可分配之成數,其餘依公司所定之比例分派予轄下業務人員,於104年底璀璨公司舉辦冬季競賽,其2人各自帶領之團隊分別命名為登峰團隊及曜米團隊,進行業務競賽,曾麒峵帶領之登峰團隊招攬投資人投資「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之金額高於曜米團隊招攬吸收資金之金額,曾麒峵晉升為總經理等情,業據曾麒峵、吳曜米2人供述屬實(偵卷二第329至336、339、370至372、374至380、389至398、420至427頁,原審卷第459至461頁,本院卷一第332至334、336頁、卷三第221至223頁),並有前開各證人之證述可佐,自難對其2人於任職期間係執行業務,推由下屬對外吸收資金乙節諉為不知。而且,①莊雯鈞、林建儒、卓素珍均證稱吳曜米交代其等去發
展業務,就是拉更多的會員參加專案等語(偵卷三第11頁、偵卷九第157頁、偵卷十一第17頁),吳淑華、李千逸、林暐芸、周朕煬、張韻恬均證稱曾麒峵有教其等如何跟客戶推銷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或多找人加入專案等語(偵卷九第95、194頁),林品君證稱是吳曜米向其解說「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內容(原審卷第244、245、253頁),卓素珍證稱吳曜米、曾麒峵及戴文宗鼓勵其等多帶人來投資「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偵卷十一第17頁),及王俊富證稱黃威信、曾麒峵及戴文宗先後向其推銷「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等語(原審卷第259、260頁)。
②依據曾麒峵與吳曜米間如下LINE對話:
❶「你我直接掌握幹部手上的有望客戶,幫幹部洽
談」(吳曜米,105年3月2日下午4時27分15秒)。
❷「完結就叫他們拼下週的業績去」(吳曜米,105年4月25日凌晨2時22分50秒)。
❸「…我認為趕快結束推新案比較實在,這樣搞下去
沒錢賺」( 曾建志 即曾麒峵,105年4月26日下午5時10分28秒)。
❹「雖然這個璀璨消息(費)回饋專案已經計劃要結
束了,但畢竟還沒有結束時,就是要面對,不是
內部高層說怎樣就怎樣」(吳曜米,105年4月26日下午5時11分48秒)。
❺「週一公司要我們交60萬」(曾建志即曾麒峵,10
5年5月27日凌晨2時46分52秒)。❻「早上讓你訓勉,我去辦點事情,中午後才進去,
麻煩你了,催一下業績囉!」(吳曜米,105年6月30日中午12時35分50秒)。
❼「你沒跟忠(宗)說不給他分人,你的想法是給
他分嗎?是你請他來幫忙的,結果他有私心有所圖」(吳曜米,105年7月21日下午2時49分21秒)。
❽「請問你一下,目前分人狀況,忠(宗)是照他原
本的想法嗎?不照我們的想法,先讓我兩將人補上嗎?」(吳曜米,105年7月25日下午3時41分47秒)。❾「那是照他跟我們分完人後,再分給我們託管,幫
他帶人的意思嗎?」(105年7月25日下午3時42分59秒)。
❿「剩五個新人,你我分一分吧」(吳曜米,105年7月25日下午4時21分56秒)。
⓫「如果忠(宗)堅持要分人,那我就自己徵」(吳曜米,105年7月25日下午4時25分4秒)。
⓬「那他更應該要幫我們業務部趕快撐起來,怎麼是
還在計算自己的私利,還要分人排直…」(吳曜米,105年7月25日下午4時38分14秒)。
⓭「忠(宗)說新專案,業務也有3%,要壓縮我們的
%5.8萬銀卡8%業務3%我們14%,9.8萬金卡13%業務3%們9%,19.8萬白金卡15%業務3%我們7%,忠(宗)說明天開完早會完,要跟我們二人討論,告訴你一下,先讓你想一下?我認為要給業務3%要讓總公司吸收,不如建議忠(宗),我們二人的買賣件%也一起改成28%,你說呢!」(吳曜米,105年7月26日下午3時55分59秒)(偵卷十五第332、
381、386、409、473、499、501、505、509、511頁)。
由上曾麒峵及吳曜米對各自帶領之業務團隊成員對外
招攬客戶投資專案時會幫忙推介,有被要求需達到一定金額之業績,更因其二人係從自己帶領之業務團隊成員招攬業績計算可獲得之業務獎金,因此吳曜米對於新進業務人員被戴文宗安排在他轄下以收取業務獎金一事甚為不滿,及嗣於105年7月下旬戴文宗告知要推出新專案時,吳曜米向曾麒峵提及其2人一起向戴文宗建議,分配之獎金%提高為28%等情,在在足徵,曾麒峵及吳曜米係帶領業務團隊積極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專案,以獲取業務獎金,所稱僅是站在投資者立場分享親友投資訊息、客戶欲購買鑽石時才被動介紹客戶成為會員,讓客戶可以獲得折扣優惠,及105年7月間因不認同公司要求業務人員加入專案因而離開公司 云云 ,皆不足採。
③從而,曾麒峵、吳曜米是否僅依徐文瑞、戴文宗指示
執行業務,或其等僅負責業務、未推銷,或於璀璨公司營運危機時先行通知他人提貨等,參諸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其等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吸金之行為分擔之情形,所辯均無足採;此外,吳曜米另稱璀璨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官怡萍、官信允等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他們均較其更早進入璀璨公司,請依相同標準諭知其無罪云云,然官怡萍等人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此非能拘束本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更非得作為吳曜米未構成本案犯罪之有利認定之依據至明。
⑶另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
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
故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曾麒峵、吳曜米是否自己投資於其中,僅係2人同時亦本於該等專案之內容而追求獲利,與其等認識該等專案具有收受存款業務之性質,進而為違法吸金之行為無涉,是曾麒峵、吳曜米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亦有投資於其間云云,並無解於其等之犯行成立。⑷至吳曜米稱其於103年底經證人 許逢晉 (原名 許嘉晉 )
介紹進璀璨公司擔任業務(職稱協理),於104年7月任
業務副總才有業務進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36頁)。惟據吳曜米供述,104年1月間,璀璨公司營業處所設在臺北市松德路時徐文瑞有召集戴文宗、曾麒峵、黃富嵩與其到辦公室說明想停止舊專案,要推出新專案,徐文瑞與戴文宗有問其等有何想法,但未討論出結論,農曆春節過後,徐文瑞及戴文宗即佈達自104年3月間起要推出新專案,停止舊專案等語(偵卷二第420、421頁、偵卷八第136、137頁,原審追加B卷第221頁),而曾麒峵亦稱其進公司約2、3月開始就有自己的業務團隊,吳曜米也是進公司約2、3月後開始有自己的業務團隊,104年底因公司舉辦冬季業務競賽,其與吳曜米帶領之業務團隊才應公司要求分別稱為登峰團隊及曜米團隊等語(本院卷三第221頁),可知璀璨公司經宣布推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曾麒峵及吳曜米即基於犯意聯絡,各自帶領自己之業務團隊共同對外推銷、招攬,雖然吳曜米本人於104年4月28日投資該專案及於104年5月20日招攬 林美枝 投資該專案,其帶領之業務團隊對外招攬之投資人係於104年7月6日起與璀璨公司簽約支付投資款,此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之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簽收單、投資匯款憑證等相關證據可稽(出處詳見附表二相關卷證出處欄,不包括編號111部分),然共同正犯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吳曜米於該專案開始推出起自應對其所帶領之曜米業務團隊及曾麒峵所帶領之登峰業務團隊對外招攬投資專案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行為共同負責,直至其離職止,從而,吳曜米應自「璀璨消費回饋專案」開始對外推銷起,即開始非法經營本案收受存款業務,而共同負責,並非其所稱104年7月間起才開始有業務進來,才須負責自明。
⑸曾麒峵、吳曜米均稱其等於105年7月間即離開璀璨公司,
審酌其2人於105年7月26日下午3時55分59秒之LINE內容,仍有就戴文宗欲推出之新專案有關其等可分得之佣金%有意見(偵卷十五第511頁),是其2人離開璀璨公司之時間應為105年7月26日以後之105年7月下旬。
⒉戴文宗部分
⑴戴文宗知悉且參與鑽石買賣方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之
招攬,經手資金之調度,並實際經營公司,對公司之營運有決策權限,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參:
①證人即璀璨公司業務協理官怡萍於偵訊中證稱:戴文
宗、徐文瑞(對外自稱陳志超)、曾麒峵、吳曜米,他們4人都是操作業務的,4人都一起命令其等,其不知道實際負責是何人,只知其等職位,徐文瑞是執行長,戴文宗是顧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營業處所主要是曾麒峵、吳曜米,徐文瑞、戴文宗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公司那邊,徐文瑞、戴文宗是總公司、營業處所都會去執行業務。
關於要銷售、要業績,公司專案內容、大小事等,他們4人都會發布。公司編制最高是執行長,下來是顧問,但執行長跟顧問是一樣的,總經理跟副總經理為同一階,之後是協理、副理、主任、專員。公司對於投資內容會譬喻說就像銀行存款,風險都給銀行承擔,如果發生風險,公司會承擔,這些話曾麒峵、吳曜米、徐文瑞、戴文宗都有講過等語(偵卷二第171、176至178頁)。證稱戴文宗不僅在公司之行政、商品部分任職,尚涉及業務部門事務,且戴文宗在公司之階級僅次於徐文瑞,而高於業務部門最高主管曾麒峵、吳曜米之事實。
②證人即璀璨公司會計人員李佩珊於偵訊中證稱:投資
款項繳納有時是用現金,有時匯款,匯款部分其不太清楚,小額現金是交到其手上,其將經銷商的資料登入報表,同時會製作「完款單」,再交到主管戴文宗或徐文瑞那邊,現金主要都是交給戴文宗,他是其直接主管,他再交給誰其不清楚,其也曾交給徐文瑞,但比較少。報表的部分其都是先給戴文宗,之後再拿給徐文瑞看。璀璨公司的消費優惠券外觀有點類似百貨公司禮券,本來其這邊就有空白禮券,是美編那邊給其的,有新增經銷商時,其會於消費優惠券上用數字機打上金額及蓋上可兌換日期,蓋印完成後,會再交給戴文宗,由戴文宗或徐文瑞檢視內容,確認無訛後,他們會在消費優惠券蓋上璀璨公司的鋼印後交給其,其再透過業務將製作完成的優惠消費券交給經銷商。因為其這邊有業務員及經銷商的明細報表,每個月30日前其會將次月的行政人員薪資、業務員買賣件獎金及優惠消費券款項整理成報表,再逐級交給顧問戴文宗及執行長徐文瑞,之後戴文宗或徐文瑞就會依據其製作的報表金額提領現金給其,行政人員薪資的部分其會先將款項存入璀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以轉帳方式存入各行政人員的戶頭內,業務員的買賣件獎金則是在每月的5、6日其以現金方式發放給各業務員,經銷商則須於每月5、6日持優惠消費券至公司向其提領,其再將現金交付給各經銷商。這部分其會先交給戴文宗看,戴文宗看過後,其再拿去給徐文瑞看,要徐文瑞點頭,他們兩人才會提領現金給其等語(偵卷二第239、241、243頁)。證稱璀璨公司收受之投資款項、支付之業務獎金、消費優惠券款項等報表均需經由戴文宗審核,戴文宗亦經手現金,知悉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內容之事實。
③證人即璀璨公司美工人員李珮璇於偵訊中證稱:璀璨
公司的最高實際經營者是戴文宗,行政人員都是歸他管,也是他面試其,交代事情的也都是他。其曾經聽會計李佩珊說過,要發薪水了,顧問還不進來,其要怎麼發薪水,顧問指的就是戴文宗。其不知道執行長徐文瑞的業務內容,因為他不會來管其等,他也不太常來公司,如果他來公司也是進戴文宗辦公室,之後就離開了,他沒有辦公室。其在出席與璀璨公司間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湯健明在調解會議時自稱自己是人頭,沒有辦法決定,要問戴文宗,所以湯健明當場打電話給戴文宗詢問,並用擴音方式播放讓戴文宗與調解委員對話。其曾經聽過吳曜米進戴文宗辦公室提出對公司的建議,但未被採納。其從來沒有見過徐文瑞交錢給李佩珊或指示她去領錢,只有看過李佩珊把錢交給戴文宗或戴文宗叫李佩珊去領錢,徐文瑞很少出現等語(偵卷二第270至272頁)。證稱於其任職期間,璀璨公司是由戴文宗維持營運,也負責發放行政人員薪水之事實。
④證人即璀璨公司業務人員王俊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是在105年2月到同年9月間在璀璨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賣珠寶及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其本人也有用50萬元加入專案,是公司的黃威信、曾麒峵、戴文宗向其推銷的,其所知道的管理階層只到戴文宗而已,當時他們是講說加入專案每月可以拿多少的回饋金,之後如果若中途想退出,是拿不回錢的,但是可以去換珠寶,2年到期可以拿回本金,所以其就加入了。一開始是黃威信推銷,後來是黃威信跟曾麒峵,之後就連戴文宗也加入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60頁)。證稱戴文宗尚有實際參與業務招攬之事實。
⑤證人即璀璨公司之副總經理黃富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在103年7、8月間左右,經人介紹進入璀璨公司,當時公司連辦公室都沒有。其是跟戴文宗、徐文瑞在三重的泡沫紅茶店聚會,他們說要在臺北市成立一個辦公室,做鑽石的現貨買賣,後來辦公室就在臺北市松德路成立。實際負責人是戴文宗、徐文瑞。其當時的主管是許逢晉,再上去是徐文瑞、戴文宗。其當時進入公司時,戴文宗、徐文瑞說他們要認真的做一番事業,會推出這些專案是因為要將專案取得的資金做比較大的運用,例如在兩岸三地開百貨公司專櫃之類的。業務的佣金在其進公司時就已經有制度表,其記得是戴文宗、徐文瑞決定這個制度。後來其到三重營業處上班時,有看過主管級的人員自己開會,戴文宗、徐文瑞會找曾麒峵、吳曜米開會,內容大概是說最近業務不好,未來要怎麼做之類的,徐文瑞、戴文宗會電底下的主管。其先前還在松德營業處時,偶爾參與主管級會議,與會人員有其、戴文宗、徐文瑞、許逢晉。其之所以說實際負責人是徐文瑞、戴文宗,是因為找人、找鑽石、找錢都是他們,水電費、人事費都是他們出,他們會從隨身包包拿出10萬、20萬元來支付支出。其會說專案是徐文瑞、戴文宗推出,是因為戴文宗特別跟其說專案他有叫律師看過,徐文瑞就說這個專案很好,後來在某一個場合,許逢晉有逼問他們,問他們是不是老闆,他們才說他們各拿250萬元來開公司,其記得是在喝酒的地方,快炒店之類的地方。這是在103年9、10月間左右的事情。鑽石買賣專案在其進去前就有,他們說這個專案已經推了3、4個月效果不錯。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應該是徐文瑞、戴文宗推出,為何推出不清楚,其離開前有跟其說他們要推出1個回饋券之類的專案。在松德營業處的時候,其記得銷售專案部分是由戴文宗、許逢晉上課,在三重其就不清楚了等語(原審追加A卷第64、65、68至73頁)。證稱戴文宗顯然知悉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之內容,又負責人事、商品、資金調度及專案業務規劃暨招覽等事務,且徐文瑞及戴文宗係合作關係之事實。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麒峵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103年4
、5月公司成立時,公司所有會議、業務操作、珠寶展示都是徐文瑞在處理,所以其認為是徐文瑞,但之後104年底時徐文瑞就很少進公司,所有事務都是戴文宗在處理。公司財務不是徐文瑞就是戴文宗在負責。因為其等所有的錢,包括珠寶買賣的價金或是投資專案收到的金額一開始都會交給徐文瑞或戴文宗,後來會計李佩珊任職後,才是交給她。利息及獎金的發放者,前期是徐文瑞,後期是戴文宗。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是徐文瑞跟戴文宗商討的,有跟其與吳曜米等人開會討論,因為徐文瑞及戴文宗當時急著想要用這個專案來取代鑽石買賣專案。有權動用公司的資金的是徐文瑞及戴文宗,因為他們掌控公司所有資源,會計收到的錢也是交給他們。他們兩個是公司主導的人,關於公司營收也是他們兩個在評估決策。湯健明是掛名負責人,湯健明是戴文宗的人馬,都是戴文宗在管理的等語(偵卷八第109、110頁)。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戴文宗有參與「鑽石買賣專案」及「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其的部分是業務,他應該就是收錢,後期戴文宗會看報表。其等的業務資料會先報給會計李佩珊,她統計完後就往上交,不是報給徐文瑞就是戴文宗,其業績獎金一開始是向徐文瑞領,後面向是戴文宗領。其在加入璀璨公司時,戴文宗就跟其講過鑽石買賣專案的內容等語(原審追加B卷第203、204、206頁)。證稱戴文宗在公司會計人員李佩珊任職前後,均掌管公司財務,且公司名義負責人湯健明係戴文宗之人馬,又戴文宗知悉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內容,並會審核業務報表之事實。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曜米於偵訊中證稱:璀璨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徐文瑞及戴文宗,戴文宗是其上屬主管,徐文瑞是曾麒峵的主管,徐文瑞是偶爾才會進公司或在大型會議上訓勉或是跟擔任業務副總之其2人開主管會議時會出現。至於戴文宗跟徐文瑞工作內容如何劃分其不清楚。其知道都是戴文宗在經手錢,這是戴文宗告訴其。其也曾經看到會計交錢給戴文宗或戴文宗拿錢給會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的獎金是戴文宗拿給其,徐文瑞沒有拿給其,曾麒峵的獎金也是戴文宗拿給他的。支付每個月禮券的錢都是戴文宗拿出來交給會計。104年1月份時,徐文瑞有召集戴文宗、曾麒峵、黃富嵩和我,到辦公室說明想停止舊專案,因為不想再給客人抵押品,要建構展示中心。所以新專案取代舊專案的部分,徐文瑞及戴文宗都有這樣的想法並問其等有沒有意見,但沒有討論出一個結論,之後過完農曆年開工後,戴文宗及徐文瑞就說從104年3月開始要實施新的專案,停止舊的專案等語(偵卷二第42
0、421頁、偵卷八第136、137頁)。原審審理中另證稱:當時是在松德辦公室的時候,召集其等去聊一下,說舊專案要結束了,想要推新專案,問其等有什麼想法和看法,他叫其等列席,其沒辦法去參與,沒什麼想法,也不能決定什麼。其從進到璀燦就是他們兩個在主導所有的命令和決策等語(原審追加B卷第221頁)。證稱戴文宗經手財務,發放業務獎金及消費禮券款項,並知悉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內容之事實。
⑧證人即璀璨公司業務人員黃威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璀璨公司先後推出「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於公司開會時由執行長陳志超(即徐文瑞)、顧問戴文宗向其等說明該兩個專案之內容,其本人亦均有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07、108頁),卓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璀璨公司應徵,戴文宗於面試其時,告知其工作內容為買賣鑽石及「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推廣,介紹專案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10至114頁),李千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進璀璨公司任職後,執行長(姓名忘記了)、顧問戴文宗、副總曾麒峵及吳曜米等人都會教導說明「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121、122頁),蔡育樟證稱:其在璀璨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全體主管職人員開會時戴文宗會參加,會議討論之內容會提到鑽石買賣及公司推出的「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戴文宗也會提到上開內容,平時在公司戴文宗也會指揮其銷售鑽石及推廣業務(指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等語(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由上黃威信、卓素珍、李千逸、蔡育樟證詞,戴文宗知悉專案內容,且要黃威信等人對外推銷招攬人投資參加該專案。
⑨至於證人黃威信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戴文宗要其
等對外推銷「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是找人來加入會員買鑽石,賣掉可以賺佣金。也就是加入會員賣出去之後公司會有%給賣的人賺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惟此與本案其他證人關於該專案內容之證詞及「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內容不符,且經再次向其確認時,則回答時間有點久,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07頁),顯然黃威信因本案事發距今已逾3年,致記憶有誤,是其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採。
⑵關於戴文宗涉及專案業務之執行,另有如下吳曜米以其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曾麒峵(使用「曾建志」之名義)間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可證(以下錯別字原文照引):
①通聯日期105年4月11日,吳曜米:「都怪 阿忠 (宗)
管總公司後沒幫到我們」(下午5時2分34秒);「還一直怪我們不會操業務」(下午5時3分57秒)(偵卷十五第371頁)。
②通聯日期105年4月26日,吳曜米:「公司說的獎金不
二發,提貨準備金進來時已經發一次獎金了,所以提貨準備金再做提貨就沒有再發出第二次獎金是合理的,但是面對消費回饋專案的消費者就是我們現在所講的經銷商,他是客人才不聽你公司說那麼多,客人就是遵照合約規定範園內,去做這門生意」(下午4時49分43秒);曾麒峵:「明天找 阿宗 研究吧,這個我覺的(得)他來處理會比較好」(下午4時51分11秒);曾麒峵:「我是覺的(得)這個部份真的要跟阿宗談過,我認為趕快結束推新案比較實在,這樣搞下去沒錢賺」(下午5時10分28秒);吳曜米:「雖然這個“璀璨消息回饋專案”已經有計劃要結束了,但畢竟還沒結束時,就是要面對,而不是內部高層說怎樣就怎樣」(下午5時11分48秒);吳曜米:「阿宗說服我們,讓我們去說服業務,難道也叫業務去說服客戶嗎?」(下午5時13分20秒)(偵卷十五第385、3
86頁)。③通聯日期105年6月17日,曾麒峵:「今天你不是跟阿
宗說3年那個」(下午2時46分29秒);同案被告吳曜米:「提議了,就看他們決定」(下午2時47分22秒)(偵卷十五第463頁)。
④通聯日期105年7月4日,曾麒峵:「阿宗一直打」(
下午3時13分27秒);曾麒峵:「應該快瘋掉了」(下午3時13分36秒);吳曜米:「他也是一直問我明天能結幾件」(下午3時14分19秒);吳曜米:「他知道我這邊人少,所以放棄我這邊了」(下午3時15分19秒);吳曜米:「你人多,他想人多機會多,所以一直追你囉」(下午3時16分00秒)(偵卷十五第482頁)。
⑤通聯日期105年7月21日,吳曜米:「你沒跟忠(宗)
說不給他分人,你的想法是給他分嗎?是你請他來幫忙的,結果他是有私心有所圖的!你是不是沒立場跟他開口拒絕?」(下午2時49分21秒);吳曜米:「想問你一下,目前分人的狀況,忠(宗)是照他原本的想法嗎?不照我們的想法,先讓我倆將人補上嗎?」(下午3時41分47秒);吳曜米:「忠(宗)還這樣搞我們」(下午4時13分02秒);吳曜米:「是他在操的」(下午4時13分50秒);吳曜米:「如果忠(宗)堅持要分人,那我就自己徵」(下午4時25分04秒);吳曜米:「忠(宗)說新專案,業務也有3%,要壓縮我們的%,5.8萬銀卡8%業務3%我們14%,
9.8萬金卡13%業務3%我們9%,19.8萬白金卡15%業務3%我們7%,忠(宗)說明天開完早會完,要跟我們二人討論,告訴你一下,讓你先想一下!我認為要給業務3%要讓總公司吸收,不如建議忠(宗),我們二人的買賣件%也一起改成28%,你說呢!」(下午3時55分59秒)(偵卷十五第499、501、503、505、511頁)。
曾麒峵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上開②的對話,是璀璨消費回饋專案要結束收起來,另外要推新案,但是後來案子沒推;關於③的對話,其記得當時業績很不好,原本其等案子是只有2年期的,好像要變成3年期的,會跟戴文宗講是因為那時候都是戴文宗在負責,徐文瑞那時候已經沒有進公司了;關於④的對話,是在講業績的事,是說一直打電話吧,就是看績效能夠結多少,因為我們每個月都有結件日,是戴文宗跟其結績效;關於⑤的對話,就是其等報徵進來的業務,人進來了,比如有3個人,其和吳曜米各帶1個,總公司1個,吳曜米說既然是業務,就是由其等業務Team來操作,跟總公司沒有關係,那就是業務分人的意思,因為業務如果是其等帶的,其等可以抽成,如果是總公司帶的其等就沒得抽成,所以帶越多人是比較有好處等語(原審追加B卷第207至209頁)。吳曜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④的對話,就是追業績吧,戴文宗那時候有在管其等業績;關於⑤的對話,是105年6、7月那時候公司已經人仰馬翻了,甚至戴文宗一直要推出新的專案看可不可以再替公司創造什麼業績績效,那這時候他們是集體報徵都在17樓,就是應徵進來新的業務人員戴文宗也要分人,最後105年6、7月的業務是他在帶的,是他在主持所有的業務等語(原審追加B卷第223頁)。
⑶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及通聯內容,本足見戴文宗不僅對
璀璨公司所推出之鑽石買賣專案及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內容知之甚詳,更曾參與討論,實際指揮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已難辭有執行該公司上開2項專案,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而吸收資金之行為。況不僅璀璨公司業務人員或所謂經銷商知悉該等專案內容,上開證人即璀璨公司會計人員李佩珊,亦對其任職期間內之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內容亦於偵訊中陳述詳盡(偵卷二第239頁),則戴文宗身為李佩珊之直屬主管,更難諉為不知,是戴文宗辯稱自己是隸屬商品部,只負責鑽石買賣的交貨、設計、詢價、報價云云,企圖將非法收受存款之業務招攬過程,與自己切割,並不可採。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戴文宗於103年4月間璀璨公司成立起至105年9月間止任職於璀璨公司期間,明知上開專案內容,指揮業務人員對外推銷招攬投資人投資專案,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對外吸收資金,自與徐文瑞及曾麒峵、吳曜米、黃富嵩等人之行為期間,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且彼此分擔犯行之一部,至為明確。
⑷關於戴文宗是否為實際經營璀璨公司之人乙節,查投資
人投資款項支用方式,李佩珊係證稱投資款項以小額現金交到其手上,主要會交給戴文宗等語如前,而依據卷附由會計人員李佩珊所製作之完款表,確實記載多筆收得之客戶款項係「轉顧問」、「轉交顧問」,此有上開完款表可參(偵卷十五第199至227頁),則衡以李佩珊自己即係會計人員,現金投資款項並非由其一併存入璀璨公司帳戶,或由其以其他形式交予徐文瑞,而係直接交付戴文宗支用,堪認戴文宗確可實際調度公司資金無訛。再扣案登記於璀璨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該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自原車主 黃文勇 過戶登記,並於104年11月19日以該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貸款120萬元(貸款餘額91萬7,165元),而於104年11月20日,璀璨公司旋自該公司收受投資款項之合作金庫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新臺幣40萬元至黃文勇之烏日區農會帳戶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3月15日北監車字第1060066916號函暨附件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動保查詢、合作金庫104年11月20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偵卷八第263頁、偵卷十五第873至877、879頁、偵卷一第176、177頁)。嗣本案發生後,該車於106年1月12日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戴文宗住處附近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卷十五第111至114頁),且平時係由戴文宗使用一情,復經李佩珊(偵卷二第247頁、偵卷十六第15頁)、曾麒峵(偵卷八第110頁)、吳曜米(偵卷八第138頁)、湯健明(偵卷九第237頁)於偵訊中一致證述屬實,再衡以戴文宗甚至使用該車至迄105年9月間投資人報案,璀璨公司已停止業務行為以後,可知戴文宗確係以投資款項購置車輛供自己使用,足見其得以實際控制璀璨公司之財務,而有實際經營璀璨公司之情形甚明。
⑸雖本案多名證人表示不清楚徐文瑞及戴文宗何者才是最
終決定之人,如李佩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徐文瑞、戴文宗誰是真正管資金的人,沒有辦法確定誰有權動用。徐文瑞、戴文宗都要看過其製作之報表,才會提領現金給其,只有戴文宗看過,不會去提領,其沒有辦法確定誰實際去提領。沒有辦法確定戴文宗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沒有辦法確定專案是戴文宗擬定的等語(原審追加B卷第171、172、183頁)。曾麒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2項專案大部分都是徐文瑞召集其等開會佈達。
因為就是徐文瑞在佈達,其直覺反應那就應該是他去直接擬定出來的東西等語(原審追加B卷第192、201頁)。吳曜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記不清楚專案是由徐文瑞或戴文宗何人宣布的,不清楚戴文宗有無參與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的推銷等語(原審追加B卷第213、219頁)。
然所謂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指實際經營公司,並負有決策權限之人,據此而論,自不以單一人員、層級為限,而依前開證人所述,戴文宗即令未必與徐文瑞屬於平行關係,也是一人之下,眾人之上之角色,本來即不能以該等證人並不知悉最終決策權限之人,而排除戴文宗並無決策權限。況璀璨公司成立之始,即決定由湯健明擔任名義負責人,且最初該公司剛成立時只有徐文瑞、湯健明及戴文宗等3人,戴文宗也知悉湯健明為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湯健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追加B卷第166、167頁),顯然當初即有意規避責任,對外模糊徐文瑞、戴文宗等人之權限,參諸上開戴文宗支用璀璨公司投資款項之情節,即已難遽以上開證人不確定最終決定之人之證述,而認戴文宗並無何決策之權。此外,設若如戴文宗所辯,其只是單純向廠商進貨,在徐文瑞宣布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時,其還曾因為沒有利潤,還有反彈云云,則在公司於105年間營運業績每下愈況,徐文瑞於104年底後進出公司頻率愈來愈少,其又未如曾麒峵、吳曜米需由業務獎金平攤自行負擔之管銷費用之情形下,何以必須委曲求全,堅守陣地,以致於親自督促業務招攬行為,而非掛冠離去,若非其即與徐文瑞同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更難自圓其說。更何況於105年2月間即已離職之證人官怡萍,亦證稱戴文宗有參與業務部門之行為如前,則所謂戴文宗係為收拾善後而維持公司營運之說法,亦屬無據。而自前述可知,戴文宗最終既統籌璀璨公司專案業務招攬、投資款項之收取、業務獎金之發放、商品之進貨等所謂業務部、商品部及行政部門之權限,無論其是否仍受徐文瑞節制,既非單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參諸前開說明,自難稱其非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⑹至於證人即璀璨公司名義負責人湯健明於原審審理中固
證稱:就其所知沒有看過戴文宗負責培訓業務及教育訓練。其自己有什麼事情都找徐文瑞,但其看大多數的同事有什麼事情應該最終都應該是要找徐文瑞吧。戴文宗的業務就是珠寶的買賣進出貨的部分,其沒有看過他處理其他事,其不常去公司,其有去的時候沒有印象有看過他處理跟珠寶沒關係的事情。其也沒有看過曾麒峵、吳曜米交付投資款項給戴文宗,沒有看過他發薪水給業務人員。人頭費用都是徐文瑞拿給其比較多,其要拿錢會聯絡他,有時候會說錢放在戴文宗那邊,交代其去跟戴文宗拿,其是依照徐文瑞的指示。璀璨公司的成立是徐文瑞先找其,然後其再找戴文宗,其覺得他比較年長,有些東西比較懂云云(原審追加B卷第153、155、156、159頁)。惟查,湯健明自稱為名義負責人,且不常進公司,則其所述戴文宗業務範圍、資金處理過程是否為全貌,已有疑問。又關於最初由徐文瑞聯繫湯健明,湯健明始尋求戴文宗加入一節,固經湯健明證述如前,然其於偵訊中就與徐文瑞認識之過程,證稱雙方係於10
1、102年間在友人「 小劉哥 」之聚會認識云云(偵卷二第312頁);於原審審理中卻稱是在友人「 鍾哥 」之生日聚會認識徐文瑞云云(追加B院卷第165頁),所述即有出入,已不能遽信。且於104年間,戴文宗曾向吳曜米表示要派湯健明至其團隊擔任經理,因吳曜米不想要空降人馬就拒絕此事,故湯健明轉而至曾麒峵處擔任經理乙節,亦據湯健明自承屬實(原審追加B卷第167
頁),顯然戴文宗之地位更在湯健明之上,且2人之關係匪淺,則前述曾麒峵關於湯健明是戴文宗之人馬一說,要屬可信。故湯健明所謂係其介紹戴文宗加入,始成立璀璨公司云云,即不無可能係在掩飾戴文宗以其人馬湯健明為公司名義負責人,進而成立公司之事實,其說詞難以採信,不足為戴文宗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及其等
辯護人之辯解主張均不足採,戴文宗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
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查,⒈本案璀璨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所簽定之「鑽石買賣專案」買賣合約書、「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之相對人均為「璀璨公司」,璀璨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戴文宗之職稱雖為顧問,實則實質掌管該公司之專案業務規劃暨招攬、商品進貨、人事任免、獎金核發及資金調度等事項,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曾麒峵先後擔任璀璨公司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吳曜米先後擔任璀璨公司協理、副總經理,曾麒峵及吳曜米2人各自帶領業務團隊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專案(曾麒峵帶領之團隊推介招攬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吳曜米帶領之團隊推介招攬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均為璀璨公司業務招攬部門之最高主管,為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2、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璀璨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核戴文宗(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曾麒峵(附表一、附表二編1至111所示部分)、吳曜米(附表二編號1至11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所吸收之全部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此有附表一所示「買賣合約書」、附表二所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可稽(詳見各附表之相關卷證出處欄),皆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
規定,惟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業已記載璀璨公司並非銀行業,而以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節,故僅係起訴及追加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法條,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諭知上開法條(本院卷一第329、469頁、卷二第95、96頁、卷三第15、16、165、166頁),無礙於各被告之防禦權。
㈢共同正犯:
戴文宗(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曾麒峵(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111所示部分)、吳曜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所示部分)就本案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富嵩(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吳曜米除外)、徐文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於其等任職主管期間先後多次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論以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其等犯行屬接續犯之性質,尚有誤會。又移送併辦部分(參附表二備註欄),與曾麒峵、吳曜米及戴文宗被訴、追加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均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曾麒峵曾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
11月25日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9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6月(1罪,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反覆而延續之本案一部行為,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意旨,可知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曾麒峵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取財罪,與本案係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二者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固均有不同,惟本院審酌曾麒峵參與璀璨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長達2年多,其參與期間璀璨公司吸收之資金5286萬5000元(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10號),已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影響,且其在前案經判處罪刑前即開始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直至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繼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曾麒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顯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應予撤銷之說明
⒈原判決以戴文宗、曾麒峵及吳曜米均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曾麒峵先後擔任璀璨公司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吳
曜米先後擔任璀璨公司協理、副總經理,各自帶領業務團隊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專案,皆為璀璨公司業務招攬部門之最高主管,為負責執行業務之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2、3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璀璨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其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判決以曾麒峵、吳曜米2人對於「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之推出、營運方針無決策權限,認其2人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與實際負責人戴文宗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並依刑法第31條1項但書減輕其2人刑期,即有未洽。
⑵吳曜米於「璀璨消費回饋專案」開始推出起其所帶領之
業務團隊及曾麒峵所帶領之業務團隊即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該專案,自該專案開始推出、招攬起即應對其所帶領之業務團隊與非其所帶領之璀璨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專案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同負責,至其離職止,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吳曜米係自104年7月間擔任副總經理起才開始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即有未洽。
⑶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銀行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查,戴文宗、曾麒峵及吳曜米之犯罪所得均來自於投資人投資專案而交付之款項,既無「無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臻明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以「…其餘被告或由璀璨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來自該公司所吸收之資金,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待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就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法律適用部分,即有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主張,⑴原判決未附具體理由對曾麒峵及吳曜米
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2人之刑,理由顯有不當,且逾合法裁量權,⑵未認定及說明現已有何人對戴文宗、曾麒峵及吳曜米3人犯罪所得有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並認定具體金額,即遽以本案犯罪所得及扣押物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款項,不予宣告沒收,違反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適用法則違誤;查,⑴曾麒峵及吳曜米於本案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有身分之人,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無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規定,與實際負責人戴文宗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本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均不得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2人刑期,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即有未洽;⑵關於本案沒收部分,原判決認對戴文宗、曾麒峵及吳曜米3人無須諭知沒收,此部分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⒊戴文宗、曾麒峵及吳曜米3人上訴均否認犯罪,所為各項辯
解、主張無可採信,其等均為法人璀璨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關證據取捨之理由,皆經本院論述如前,其3人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曾麒峵上訴主張以其僅為受僱員工,雖形式上稱謂為總經理,實質與受僱基層人員無別,且勉力維生,請斟酌其於本案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亦為被害人,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及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曾麒峵任職璀璨公司先後為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職務,自103年4月間起至105年7月下旬止帶領業務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違法吸收資金,並收取%數很高之豐厚獎金,所為已危害金融秩序,在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內(3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妥適斟酌量刑,無情輕法重情事,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且所犯之罪法定刑非5年以下有期徒刑,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因此,曾麒峵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等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明知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吸收大眾資金,已影響合法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戴文宗先前即曾為同一罪名被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93、194頁),更應戒慎,避免再犯相同之錯誤,卻再次違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更屬不該,其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戴文宗實際掌握公司營運,曾麒峵、吳曜米為業務部門主管,責任高低各有不同,其等職務、參與吸金之時間、吸金之金額、犯罪所獲得金額,及戴文宗全盤否認犯行,曾麒峵、吳曜米大致坦承執行業務之客觀行為,其等人均未與被害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暨戴文宗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建材買賣,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與妻、子(分別為16歲、19歲)、母親同住,曾麒峵高職畢業,與妹妹一起賣服飾,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妻、父母親、妹妹、妹婿同住,吳曜米大專畢業,自106年間起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和妻、子(現就讀國三)與父母分住上下樓層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有關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行為終止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力,應逕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 俾利 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㈣有關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之犯罪所得認定及估算:
⒈關於戴文宗部分
戴文宗否認犯罪,亦否認璀璨公司先後推出之「鑽石買賣專案」及「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其有對於業務團隊招攬投資人投資專案而吸收之資金分得分文,辯稱其僅就單純銷售鑽石賺取該鑽石進價10%之佣金云云(本院卷一第335、336頁)。惟查,戴文宗知悉且參與鑽石買賣方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之招攬,經手資金之調度,並實際經營公司,對公司之營運有決策權限,在公司之階級僅次於徐文瑞,而高於業務部門主管曾麒峵、吳曜米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審酌戴文宗始終否認犯罪,及主張對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又無相關帳冊扣案,本院亦無法從同案被告曾麒峵、吳曜米、璀璨公司員工證詞及透過帳戶資料比對,其實際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本院進行估算,考量戴文宗於本案參與角色屬於經營層級,職階高於業務部門之主管總經理曾麒峵、副總經理吳曜米,其就璀璨公司推出之「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所可分得比例應不低於曾麒峵、吳曜米就其各自團隊成員招攬投資人而吸收之投資金額之%,且「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關於「鑽石回饋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其可分得投資金額之%,認定與曾麒峵、吳曜米相同,即「鑽石回饋專案」為3%、「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為9%,依此估算戴文宗之犯罪所得,附表一所示「鑽石買賣專案」為35萬2950元(1176萬5000元×3%),「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為370萬8000元(4120萬元×9%),共計406萬950元。
⒉關於曾麒峵部分
⑴曾麒峵於103年4月間起至105年7月下旬止進入璀璨公司
先後擔任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位,並帶領業務團隊對外推銷鑽石買賣專案及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取得業務獎金,已如前述,因此曾麒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來自於其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鑽石買賣專案」及「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之業務獎金。
⑵附表一所示「鑽石買賣專案」,由曾麒峵帶領之業務團
隊成員招攬投資人投資的有編號1至4、10至12、14、16、18至22、24、27、28、31、32、34、35、38、39號,合約金額共683萬元,此有前開編號所示鑽石買賣專案之「買賣合約書」、「商品買賣訂購單」可稽(詳見附表一相關卷證出處欄及扣押物編號6、7所示買賣合約書
㈠、㈡),而官怡萍、王于佳、黃威信均證稱其等為曾建志即曾麒峵所帶領之業務團隊等語(偵卷二第177頁、原審追加B卷第234、235頁,追加B偵卷一第43、45頁,本院卷二第108頁),又璀璨公司推出之「鑽石買賣專案」,業務員可取得之業績獎金為所招攬之投資金額%,其主管即經理、副總經理各可分得3%(黃富嵩則證稱副總經理可分得3%至5%),84%歸璀璨公司所有一節,已據證人謝東縉、吳濬志、黃富嵩供述在卷(追加偵A卷五第38至41頁),依「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之適用,採最有利曾麒峵之較低3%計算,曾麒峵就其業務團隊所招攬之上開投資金額可獲取之業務獎金為20萬4900元(683萬元×3%)。
⑶附表二所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由曾麒峵帶領之業
務團隊成員招攬投資人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共計2040萬元,此有附表二之一相關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可稽,於104年10月至105年9月任職璀璨公司擔任會計之李佩珊證稱關於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副總經理可分得投資金額10%之業務獎金(或稱佣金),業務員分得3%等語(偵卷二第239頁),而曾麒峵則稱璀璨公司分撥投資金額之25%給其,其留9%,16%給其業務團隊成員等語(偵卷二第331、
332、374頁、本院卷一第336頁),依「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之適用,採最有利曾麒峵之較低9%計算,曾麒峵就其業務團隊所招攬之上開投資金額可獲取之業務獎金為183萬6000元(2040萬元×9%)。
⑷曾麒峵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4萬900元(20萬4900元+183萬6000元)。
⑸至曾麒峵稱其任職璀璨公司期間,因須負責辦公室的租
金、水電及管理費用等管銷費用,初期收支可以平衡,後來無法平衡,其他業務員均有賺到獎金,其沒有賺到錢,反而虧損云云(偵卷二第332頁、本院卷一第336頁),惟依扣案之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璀璨公司帳戶存摺之存款收支明細,除有13樓租金支出紀錄外,其中105年1月6日亦有17樓租金及停車費之支出紀錄(偵卷十五第157頁),曾麒峵對於所指前項管銷支出是否屬實、金額若干,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衡以曾麒峵在璀璨公司任職長達2年以上,倘若其長期未有任何收入,甚至虧損,則其這2年多來如何支應其本身日常生活開銷及賓士車貸款(偵卷二第332頁、偵卷十五第863至869頁),且違反人性,甘於長期在毫無利可圖,及自行虧損之情況下,協助業務團隊成員賺取獎金,帶領他們招攬投資人投資專案,實難令人置信。況且其所指之管銷費用為其帶領業務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專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成本開銷,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利益,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本條項立法理由),是此部分即使確經曾麒峵支出,亦不應扣除,應一併成為沒收之範圍。
⒊關於吳曜米部分
⑴吳曜米於103年12月底起至105年7月下旬止進入璀璨公司
先後擔任協理、副總經理等職位,並於104年3月間璀璨公司對外推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起帶領業務團隊對外推銷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取得業務獎金,已如前述,因此吳曜米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來自於其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之業務獎金。
⑵附表二所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由吳曜米帶領之業
務團隊成員招攬投資人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共計1650萬元,此有附表二之二相關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可稽,於104年10月至105年9月任職璀璨公司擔任會計之李佩珊證稱關於業務員招攬投資人投資「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副總經理可分得投資金額10%之業務獎金(或稱佣金),業務員分得3%等語(偵卷二第239頁),而吳曜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則分別稱銷售專案可分得招攬成案之投資金額28%(包含支付給業務、會員的獎金及場地管銷、業務活動、尾牙、聚餐等費用)(偵卷二第402)、副總28%,必須分給下面職員,其只能實拿20%,但自104年1月開始要支付辦公室的管銷費用(偵卷二第402頁)、璀璨公司分撥投資金額之25%給其,一開始能打平就不錯,因為剛進來業務還沒有業績,其做到105年7月,因為這段時間其收取的業務獎金與要支付辦公室的管銷費用,是無法收支平衡等語(本院卷一第336頁),審酌璀璨公司推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期間是由曾麒峵、吳曜米分別帶領2個業務團隊對外招攬,已如前述,再依吳曜米於105年7月21日下午3時55分59秒LINE曾麒峵之內容「我們二人的買賣件%也一起改為28%,你說呢」(偵卷十五第511頁),顯然璀璨公司撥給其二人各自帶領之業務團隊之業務獎金%相同,也同樣包含應分給該團隊招攬投資成案之業務人員及該業務人員直屬主管,且依「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之適用,採最有利吳曜米之較低9%計算,吳曜米就其業務團隊所招攬之上開投資金額可獲取之業務獎金為148萬5000元(1650萬元×9%)。
⑶至吳曜米稱其任職璀璨公司期間,因須負責辦公室的租
金、水電及管理費用等管銷費用,初期收支可以平衡,後來無法平衡云云(偵卷二第332頁、本院卷一第336頁),惟依扣案之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璀璨公司帳戶存摺之存款收支明細,除有13樓租金支出紀錄外,其中105年1月6日亦有17樓租金及停車費之支出紀錄(偵卷十五第157頁),吳曜米對於所指前項管銷支出是否屬實、金額若干,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衡以吳曜米在璀璨公司任職長達1年半以上,倘若其長期未有任何收入,甚至虧損,則其這1年半多來如何支應其本身日常生活開銷,更違反人性,甘於長期在毫無利可圖,及自行虧損之情況下,協助業務團隊成員賺取獎金,帶領他們招攬投資人投資專案,實難令人置信,此由吳曜米於105年7月25日下午3時41分47秒、42分59秒、4時25分4秒、38分14秒與LINE曾麒峵之內容(偵卷十五第505、509頁),其對璀璨公司新進業務人員被戴文宗安排在他轄下自行收取業務獎金一事甚為不滿即明,而吳曜米於調詢時亦自承領到的業務獎金除用於一般生活開銷外、亦用於償還車貸、信貸、撫養父母及妻小的一切生活花費等語(偵卷二第395頁)。況且吳曜米所指之管銷費用為其帶領業務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吸收資金之成本開銷,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利益,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本條項立法理由),是此部分即使確經吳曜米支出,亦不應扣除,應一併成為沒收之範圍。
㈤戴文宗、曾麒峵知悉且共同參與鑽石買賣方案、璀璨消費
回饋專案之招攬,吳曜米知悉且共同參與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之招攬,並因而就投資人投資專案而交付之資金分得一定比例之款項,係其等犯罪所得,自應予沒收,且參酌其等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各自實際管領支配使用,參照其3人所述之其個人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30、231頁),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再審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數未提起民事訴訟,難認已有業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是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上開經認定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第三人之沒收部分(附表三所示之物)
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璀璨公司因其法人之行為人負責人即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第三人湯健明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前依上揭參與沒收之規定,裁定命璀璨公司、湯健明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程序自屬適法。
⒉查,
⑴璀璨公司先後推出之「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
回饋專案」投資人投資而交付之投資款,除以現金給付外,亦有匯款匯至合作金庫長春分行璀璨公司帳戶、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湯健明帳戶之事實,已據曾麒峵、李佩珊、官怡萍陳述在卷(偵卷二第171、189、
237、329、375頁),當時璀璨公司經營之業務主要即是在招攬投資人投資璀璨公司先後推出之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已詳如前述,可知上開帳戶存、匯進之款項為璀璨公司業務人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且前揭存匯進合作金庫長春分行璀璨公司帳戶之餘額款項,為璀璨公司因其法人之行為人負責人即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湯健明帳戶之餘額款項為湯健明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璀璨公司帳戶內款項,主要用於
支應璀璨公司管銷、人員薪資,由該公司會計李佩珊向戴文宗申報支出款項需求後,戴文宗提領現金交予李佩珊,李佩珊將現金存入該帳戶後再支付各項開銷一節,已據李佩珊陳述在卷(偵卷二第243頁、偵卷九第227頁、原審追加B卷第170、171、181頁),當時璀璨公司之營業收入來源即為該公司業務人員向投資人招攬投資璀璨消費回饋專案而繳交之投資款,即本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是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璀璨公司帳戶之餘額款項,為璀璨公司因其法人之行為人負責人即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係璀璨公司之資金及璀璨
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支付車款,向黃文勇購買而於104年11月8日登記在璀璨公司名下一節,有合作金庫提款、匯款單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3月15日北監車字第1060066916號函送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動保、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106)聯銀權字第8號函可稽(偵卷十五第872至879頁),當時璀璨公司之營業收入來源即為該公司業務人員向投資人招攬投資璀璨消費回饋專案而繳交之投資款,即本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是該車是用該犯罪所得購買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仍屬犯罪所得,且為璀璨公司因其法人之行為人負責人即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⑷審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數未提起
民事訴訟,難認已有業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是上開經扣案之附表三所示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㈦至於,
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及
土地(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0000分之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00000之000),為吳曜米於本案犯罪前所取得之一般財產,為保全追徵,原審法院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聲請,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扣押禁止處分,本院於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吳曜米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附表四編號2、3、4所示扣案之貴重物品盒裝藍寶石3顆、BVLGARI耳環1付、VENDOMEAOYAMA耳環1付,為戴文宗所有,雖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惟戴文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為保全追徵,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⒉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⑴關於璀璨公司之鑽石買賣專案
,投資人 張家昌 曾投資3萬元, 蘇美瑄 曾投資10萬元, 楊雁如 曾投資70萬元, 劉芳秀 曾投資13萬5,000元等情(以上投資內容,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並未列載編號,亦無合約日期,其中又有數筆金額相同,因此各筆投資款項之特定,應如起訴書附表一之合約日期為空白之部分)。又關於璀璨公司之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投資人 黃威朝 、 蘇威德 曾分別投資10萬元等情(以上投資內容,詳如起訴書附表二之合約書編號200120、200102號),因認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戴文宗於上開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業如前述)等語。⑵曾麒峵於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中,亦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對該編號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吳曜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鑽石買賣專案,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吸收資金行為中,亦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對該等編號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因認曾麒峵、吳曜米於上開部分,分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
⒈關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前述璀璨公司之鑽石買賣專案
,投資人張家昌曾投資3萬元,蘇美瑄曾投資10萬元,楊雁如曾投資70萬元,劉芳秀曾投資13萬5,000元部分,經核卷內並無任何買賣合約書、訂購單及金流資料可佐,亦乏相關證人證述可稽;又關於該公司之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投資人黃威朝、蘇威德曾分別投資10萬元等情,卷內僅見由調查局人員所製作之彙整表及不明出處之手寫紀錄(偵卷十五第721、566頁)與之相關,惟並無直接之約定書、金流資料或證人證述足證,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難證明曾麒峵、吳曜米、戴文宗亦涉及此部分犯罪,並使本院有其等有罪之心證,參諸前開說明,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再曾麒峵係於103年4月間至105年7月下旬止,先後擔任璀
璨公司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主管職務,帶領業務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吳曜米於103年12月底至105年7月下旬先後擔任璀璨公司協理、副總經理等主管職務,並於104年3月間璀璨公司推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起,帶領業務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該專案,均已詳如前述,從而曾麒峵、吳曜米應於擔任主管職務期間,始有事實上指揮、監督旗下員工業務招攬之情事,因認關於徐文瑞、戴文宗所主導之本案違法吸金情事,曾麒峵之犯意聯絡僅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自103年4月至105年7月下旬止之各筆吸金行為;而吳曜米之犯意聯絡僅及於如附表二所示自104年3月至105年7月下旬之各筆吸金行為。檢察官復未提出事證認上開期間外其餘各筆吸金行為(即曾麒峵於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吳曜米於如附表一所示鑽石買賣方案、附表二編號111所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吸收資金行為),分別係曾麒峵、吳曜米或其等轄下業務人員招攬而來,是本應各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至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合約
書,其中有部分為同一編號重覆列載,另有僅係因升等或轉單等換約過程,致金額有所變動,實際上各合約仍然存在,僅係金額之認定有誤,爰逕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二備註欄所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現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國彬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7年1月31修正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附件:本件偵查及原審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卷宗案號偵卷一105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一偵卷二105年度他字第6304號卷二偵卷三105年度他字第6932號卷偵卷八106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一偵卷九106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二偵卷十一106年度他字第864號卷偵卷十三106年度他字第869號卷偵卷十五106年度偵字第12234號卷一偵卷十六106年度偵字第12234號卷二追加A偵卷一105年度他字第10648號卷追加A偵卷五106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追加B偵卷一105年度他字第6128號卷追加B偵卷十八106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影卷)原審卷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原審追加A卷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原審追加B卷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39號附表一:鑽石買賣專案附表二:璀璨消費回饋專案附表二之一: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登峰團隊)附表二之二: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曜米團隊)上述附表均詳後附件附表三:
編號所有人財產名稱適用法條1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餘額新臺幣91元。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2湯健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湯健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餘額新臺幣924元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3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餘額新臺幣2元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4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車輛一輛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附表四:
編號所有人財產名稱1吳曜米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建物及土地(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0000分之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2戴文宗盒裝藍寶石3顆3戴文宗BVLGARI耳環1付4戴文宗VENDOMEAOYAMA耳環1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