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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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葛健文

選任辯護人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健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葛健文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當沖 班長」、「 阿瑞 」、「 李雨彤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葛健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李雨彤」之名義向 游承蕙 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即可儲值進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承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投資款項, 嗣葛健文 於同日11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持其事先所印製怡勝公司之工作證,向游承蕙自稱其為怡勝投資公司外派人員「 林和信 」,而與游承蕙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交付游承蕙印有「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和信」印文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葛健文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游承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葛健文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0至13頁、金訴字卷第39至53頁),核與附件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當沖班長」、「阿瑞」、「李雨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云云。惟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中稱:我於偵查中稱「阿瑞」有給我1萬5千元,其中「阿瑞」給我1萬元,另外5千元是我自己出的等語(金訴字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辯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判決(另案判決),已經認定為犯罪所得,但認被告未繳回而沒有減刑,該案上訴高院,被告於二審已賠償該案被害人7千元,爭取認定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減刑,就本案希望就犯罪所得不要重複認定云云(金訴卷第49、50頁)。惟另案判決係以被告犯罪當日報酬認定犯罪所得,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惟被告另案與本案犯罪日期不同,自無犯罪所得重複認定之問題,是被告就本案部分犯罪所得仍未繳回,附此敘明。

 ㈦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若認定其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而依加重詐欺量刑,本件另有他案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如認定構成多數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惟查,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減刑,及另案如何評價認定被告之犯行,均為本案或另案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遽認其本案所為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是被告徒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仍無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游承蕙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新竹貨運運送員,月薪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1頁)及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識別證及收據,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收據上之偽造「林和信」之署押及公司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有獲取1萬元之住宿、坐車費用,已如前述,固該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辯稱於另案已與告訴人和解,爭取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一節,惟被告於本案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另案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礎,亦不拘束本院,是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 稱

偽造之姓名「 林信 和」怡勝投資股份公司識別證1張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公司公司收款收據(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林和信」署押1枚)

附件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

一、113年度偵字第33819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6105號卷,下稱偵緝卷。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463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葛健文】之供述

 ㈠113年09月30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10至13頁)

 ㈡114年05月0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金訴字卷第39至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承蕙】之證述

 ㈠112年12月12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至7頁)

 ㈡113年02月01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33819

㈠告訴人提出之面交車手收款、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4至15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16至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1758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6至27頁)

㈣【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495號起訴書(偵字卷第32至37頁)

㈤【另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偵字卷第38至45頁)

㈥【另案】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起訴書(偵字卷第44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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