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3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97年2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車禍事故,致頭部、右手、左腳均挫傷、斷裂,迄今尚未痊癒,且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狀多年。
現因羈押期間再度摔傷,致舊疾復發,甚感痛苦,需再行開刀治療,另所罹患之精神病亦無藥物積極治療,有病變復發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羈押保外就醫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稱其罹患上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看守所被告入所後之身體、精神狀況,經該所函覆略以:「被告手腳及頭部之傷病於入所前即發生及就醫,現自述因缺乏復建而疼痛難耐,並無精神疾病之陳稱及症狀發作,本所醫師處方藥物做症狀治療,並將密切觀察。」有該所97年3月18日彰所衛字第097000100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函文及該函所附病歷資料觀之,聲請人自96年11月22日起即在臺灣彰化看守所內規律就醫,並領藥服用,並無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
(二)本件尚有共犯 林鴻文葉椿煌 等人未到案,被告供述復與其他被告所陳未盡相符,顯有串證共犯及證人之虞,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均仍存在。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衡諸比例原則,為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之處分替代羈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郭麗萍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木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