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0八七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定期調驗後,結果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未能戒除毒癮,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