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2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97年1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96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
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26日晚間駕駛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4號時,突見警方站立路肩要求停車受檢;然當時警車並未開啟警示燈,且該路段並無路燈輔助駕駛人視線,無法得知是否為警務人員執行勤務,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駛,車速甚快,突被攔下,極為危險。本案員警未依法開啟警示燈,執法不合法,其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禁止使用,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雖於異議狀內對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云云,惟本件交通裁罰事件迄未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實,有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3月10日中監彰字第0970004884號函存卷可憑。是本件交通裁罰事件既並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在案,異議人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分,且其聲明異議之客體(裁罰機關之「裁決內容」)亦不存在,法院無從審酌,從而,異議人於裁罰機關裁決前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異議人如對上開書函所載舉發內容不服,應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聽候裁決,俟依法裁決後,對裁決之處罰如仍有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所具狀聲明異議,而由該所轉送管轄法院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