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陳春光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桃園縣○○鎮○○段中庄小段162-1(面積29.49㎡、應有部分24分之1)、163-1(面積46.82㎡、應有部分24分之1)、164-1(面積23.604㎡、應有部分24分之1)、172-3(面積20.45㎡、應有部分24分之1)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4131元、8萬8958元、44萬8476元、3萬8855元(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恆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大公司)之投資8390元(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財產)。然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未逾0.25公頃(即2500㎡),依法不得實物分割,且變現困難,亦無法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相對人不願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更拒絕伊以系爭土地抵債。是伊徒有系爭土地,卻難以處分,非屬有清償能力。原裁定將伊有系爭財產,與伊有無清償能力混為一談,要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第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乃消債條例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復有明定。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此將來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合判斷。倘債務人雖有不動產,但該不動產脫售困難、難變價以清償債務,當認該不動產之價值對債務之清償無益,如債務人別無工作能力、信用不佳,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三、經查,依民國100年8月8日列印之再抗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所示,再抗告人固有系爭土地及恆大公司投資,系爭財產合計價值為63萬8810元。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未必能易為相當之金錢,蓋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影響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然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不過120.364㎡,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倘易換價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相當之金錢,相對人何有遲未對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是足徵,再抗告人所稱: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原物分割,不易變價,難以系爭土地清償債務等語,應非無據。且觀諸卷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醫療收據等件影本(見臺北地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6頁、第71頁至第106頁)所示,再抗告人年近70歲,現無勞保投保紀錄,患有肝硬化、前列線肥大、糖尿病,且領有極重度器官障礙(肝)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臺北地院卷第20頁)等節以觀,難認再抗告人有工作能力。又再抗告人既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並無適為擔保之財產,且乏客觀之償債可能,衡情難有取得更低成本貸款之信用能力。綜此,是否堪認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末按,除消債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即明。查原法院僅以系爭財產總值,即認再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維持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清算之裁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