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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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7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游肇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游肇奎於民國100年8月12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大原22巷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拒絕受酒精測試」之違規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受處分人雖以違規當時伊係騎乘輕型機車,卻遭原處分機關吊銷汽車駕照,無疑剝奪伊工作、生存之權利云云,聲明異議;惟前揭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有聲明異議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騎乘小型機車違規而遭剝奪汽車駕駛執照之權益,實屬不合理;且受處分人受僱於防水公司,生財之交通工具即為普通汽車,若遭吊銷汽車駕照3年,生計將陷入困難,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駕照部分,並請求核發輕型機車駕照,以便接受吊銷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68條所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經警舉發在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於聲明異議狀自承「本人午間喝過酒,故心虛不配合...。」(原審卷第2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不服原裁定,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除裁罰6萬元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影響危害甚鉅,嚴重威脅道路用路人或其他駕駛人之安全,又為避免駕駛人心存僥倖,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方式,規避酒醉駕車之不當行為,故立法明文加重處罰(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第3133號上冊第25~161頁)。又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依規定須附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吊銷駕駛執照之解釋,依前揭規範,包含駕駛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法所明文,尚無不明確之處,且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無解釋裁量之空間,故與駕駛執照之考取是否改採「多照合一」制度無涉。此由94年12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時,僅將「吊扣或」三字刪除,仍保留「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乙節,即足見立法者有意保留該處罰之性質甚明,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抗辯,顯不足採。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稱:其受僱於防水公司,生財之交通工具即為普通汽車,若遭吊銷汽車駕照3年,生計將陷入困難云云,純屬個人家庭因素。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