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呂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交岔口附近之金億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0年8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居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MDMA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被告呂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MDMA(原審誤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施用毒品紀錄,現為弘光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化妝品應用系學生,有學生證附卷可稽(被證1),且伊家庭貧困,為低收入戶,父親領有殘障手冊,故伊必需於課後去酒店上班,賺取微薄收入以供應學雜費用,並扶養父母,生活極其辛苦,是若有紀錄,遭學校退學,伊前途恐化為烏有,家中對伊之期望及受扶養之期待,亦將落空。又本件發生時即100年8月14日,伊係於金億酒店內(現名云端酒店)作陪酒服務生,因前來消費客人輪翻上陣,猛灌伊酒,以至於酒醉不省人事,且事後灌伊第二級毒品MDMA,因事後身體不適才知此事,到案當時,伊已向警員報告,故筆錄記載並不符合,懇請調閱警訊筆錄勘驗 卓裁 ,賜為清白云云。
三、惟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抗告人即被告呂琳於前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4頁),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堪以認定,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循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至其所述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被告應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謀求解決。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