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六號
再審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俞邵武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委託旭懋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FINISHEDFLOOR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U五七四\○○○六號、BC\八五\U六六六\○○○七號,報列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局改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三‧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亦經該局陳述意見報由再審被告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臺第八六○二六五號評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上開原再審判決不服,又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甲、再審原告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九號之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收到柏岱企業有限公司傳真給再審原告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書。審閱內容知悉為相同進口貨物,均再審被告更改稅則號別事件,為同一訴訟標的業經判決撤銷原處分之案件,當遵守不變期間之知悉日,依新證據─判決,請求提起再審之訴。乙、謹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以條文式再歸納如下:㈠、財政部函核復,同意參據HS之銓釋,邀集經濟部相關機關開會研商,會議記錄結論等,達成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之適用以拼花層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為限之共識,會議記錄結論(一)放寬認定,所謂「木製拼花地板」,並不以「完全實木」製拼花地板為限。易言之,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得可歸列稅則四四一八號。㈡、但鑑於HS註解並未對木製拼花地板之厚度,規格予以明定,極易與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混淆,其稅率之差距甚大,常生爭議,為避免通關困擾,財政部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集經濟部相關機關開會研商,有關稅則第四四一二節或稅則第四四一八節分類事宜之會議記錄結論等,達成稅則第四四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之適用以拼花層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為限之共識,以作為通案上分類參考。㈢、基隆關稅局(高雄關稅局)查驗(核)結果、貨樣送請台灣省林業試驗所或國立台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鑑定結果,被告本應查明系爭貨品之貼面拼花層是否係由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即可歸稅則第四四一八節,詎其忽略此重點。㈣、指「倒數第二行」依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四、五五五、五五一頁的加工詮釋,顯然只注意調查系爭貨品是否為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及其每層合板是否超過六公厘(按每一層厚度是否超過六公厘乃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內歸列四四一二點二或四四一二點一以下之號別的基準,和稅則第四四一八節之適用無關,業經被告於法庭上審理時 陳明 在卷),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而系爭來貨與原告前批來貨(報單第AW\\BA\\85\\N867\\9001號)業經查驗取樣加以比對審核,經鑑定結果,亦僅認其貼面木製拼花層數厚度未達一公厘,而未敍明其數據,乃訴願決定意旨在欠缺證據資料下,竟認系爭來貨係以素面合板為基材,上貼銘木拼花薄片,實有認定較不利之課稅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㈥、先後到的貨物,其貼面層可能不一樣,吾也有別批規格一樣的貨物進來,貼面拼花層厚度一公厘以上,經核准歸列第四四一八節,提出進口報單七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對系爭貨物在未經查驗取樣及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之情形下,逕以類推之方法,推定較不利於原告之課稅事實,其採證已有違前揭證據法則。㈦、且原告提出進口報單七件中亦有三案經訴願程序,且皆已查驗取樣並經台灣大學鑑定結果,貼面層厚度為一公厘以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基隆關稅局乃參據會議記錄結論,按申報之稅則第四四一八完稅結案,亦有該結案公函影本。足見被告逕以類推之方法,推定較不利於原告之課稅事實,亦與經驗法則不盡相符。㈧、至於該三份報單名稱規格欄記載內容列有4P(CLEAR)與系爭來貨4P(C),似略有不同,(C)為顏色之簡寫(指CLEAR或COLOR),且顏色與貼面拼花層厚度無關,木材顏色,亦不影響其稅則之歸類,被告於法院審理所述「四四一八號稅則號別的認定是不管木材的種類及顏色;會議結論所指厚度一公厘之拼花層,也不管木材的種類及顏色」。故訴願決定意旨徒以該二份報單申報STYLE為(CLEAR)與系爭來貨所申報STYLE(C)不同,即拒絕類推較有利於原告之課稅事實之存在及比照適用稅則第四四一八節,其採證用法似有失偏頗,而難昭折服。㈨、依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查詢結果,為印尼代表所攜貨樣已有稅則號別結論云云。惟上開貨樣係指第三人岱偉公司(本件再審原告)另案自印尼進口之貨品,自與系爭之貨物顯不相同,訴願決定意旨竟認「相同貨物業經財政部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查得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相關項下,足證本案海關原核列之稅則號別應屬適當」云云,其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並不相適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鑑定岱偉公司(再審原告)進口貨樣之貼面木製拼花層厚度是否一公厘以上,則未論究。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㈩、此與會議記錄結論是「放寬認定」,只要其貼面拼花層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即可歸列稅則第四四一八節之情形不同。按國際類似案例之處理方式僅供我國實務之參考,應優先適用國內之特殊規定,被告比附援引世界海關組織於HS會議中之結論,不論貼面木製拼花層之厚度,逕認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之下,自有未合。、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評定)均撤銷」。丙、系爭案件,處分的理由、依據、類推等,上開已判決撤銷之事實、實體均明確的結論,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認本系爭案等案情相同,再審被告簽審從嚴稅率從高行政裁量權強行處分,反之;也必會同意行政法院的判決,即已被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則本系爭案,依平反之案例,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一、八、九及三十六條之規定,依法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事由之前提要件為必須當事人所發見之確定判決或和解係屬「同一訴訟標的」者為限,故若當事人所發見之確定判決或和解僅係案由相同之相類似案件而非屬「同一訴訟標的」者,即不得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依據之確定判決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惟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受處分人即原告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其訴訟標的之進口報單為AA\八五\三二六九\○○一四號,與本件受處分人即原告為再審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訴訟標的之進口報單為BC\八五\U五七四\○○○六號、BC\八五\U六六六\○○○七號者不同,是以再審原告所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原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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