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 余丁贊 被上訴人 陳長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二四一號土地二筆(以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於訴外人 黃榮仁 ,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六十六萬元,黃榮仁為抵償其所積欠伊及訴外人 李茂雄 計二千餘萬元之債務(其中伊部分為八百十六萬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其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對於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讓與 於伊 及李茂雄,並經上訴人立會同意。詎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於訴外人 李歐愛 ,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由原土地所有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李歐愛,伊因此受有給付不能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百十六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買受系爭土地後,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出賣於黃榮仁,黃榮仁再出賣於被上訴人,此係二個買賣關係,伊立會同意,僅表示同意黃榮仁再出賣於被上訴人而已,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況被上訴人承受黃榮仁之承買權後,即不再依約付款,且買賣契約亦未經解除,依舊存在。而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李歐愛名義,仍保留買回權。茲伊已將系爭土地自李歐愛名義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可隨時由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讓渡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上訴人對於上揭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土地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處之簽章,參酌兩造有關刑事訴訟之供述,及上訴人在第一審、原審之主張,足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單獨售與黃榮仁,而非 張郭瑛美 、郭陳列與上訴人共有而售與黃榮仁。被上訴人與黃榮仁所簽訂之買賣讓渡書第二條記載:甲方(黃榮仁)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向余丁贊(上訴人)承購坐○○○鄉○○段○○○號建面積三九‧九三坪及同段二四一號建二九八‧二六五坪等二筆土地全部讓渡給乙方(被上訴人)。第三條記載:甲方已付之土地款壹仟陸佰伍拾壹元正全部讓給乙方。第四條記載:該二筆土地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及尾款由乙方繼續繳納。且經上訴人於立會人項下簽名,可見買賣讓渡書係債權債務移轉之約定,即黃榮仁對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及繳納價金之義務均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受黃榮仁之地位,而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查系爭土地係黃榮仁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各以每坪二十萬元及十八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確已收取黃榮仁所支付之定金及第一期款共一千六百五十一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嗣黃榮仁為抵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及李茂雄二千餘萬元之債務(其中被上訴人部分為八百十六萬元),遂將其基於前揭買賣契約對於上訴人所得行使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及李茂雄,簽立買賣讓渡書,經出賣人即上訴人在其上簽章同意,有買賣讓渡書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乃上訴人於此買賣關係成立後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售與李歐愛,並請求原地主逕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同年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於李歐愛名下,故上訴人一地兩賣,已堪認定。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與李歐愛約定可隨時買回系爭土地,故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其所舉證人即李歐愛之夫 李政璋 亦到庭附合其說,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售予李歐愛,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李歐愛名下,已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外觀為之變動,則上訴人有二重買賣之事實,甚屬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上訴人所為二重買賣之行為,已使其所負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次查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清尾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嗣後懷疑上訴人與黃榮仁間之買賣單價與其向黃榮仁承受之價格有異,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暫緩付款,又經查知上訴人並未全部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再函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出面處理,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因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以被上訴人即未於同年月十四日給付上訴人第二期款,而上訴人未為反對延後付款之表示,更未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復將上開土地另行出售予第三人李歐愛,並隨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地政機關請領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以觀,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李歐愛,其上設定有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依一般之社會觀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屬給付不能。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一地兩賣,違約在先,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時,仍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被上訴人前此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因解約而失其存在,亦即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一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十六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皆無不當。上訴論旨雖謂: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係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完畢之後,被上訴人依約有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七月三十日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突具函拒絕給付價金,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負違約之責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未如期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七月三十日給付價金,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僅足使上訴人免其遲延之責任而已,其給付之義務依然存在。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李歐愛,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即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且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餘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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