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最末行部分更正為:「詎林哲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王雯貞 手臂,致王雯貞受有雙側前臂抓傷之傷害。」,及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哲至於前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王雯貞手臂,同時毀損王雯貞所有手錶1只,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雯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處罰故意犯為限,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縱令有過失情形致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逕以刑法毀損罪相繩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係拉扯王雯貞手臂,沒有故意去拉王雯貞的手錶,並無損毀之犯意等語,經查,告訴人之手錶機身故障、錶帶斷裂係其與被告發生拉扯時所致,且告訴人當時有跌倒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雯貞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1張及手錶損壞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以無法排除告訴人於跌倒之際因碰撞硬物而造成手錶受損之可能,又被告雖自承其有拉扯告訴人手臂之舉動,然此乃傷害行為之強暴手段,尚與故意積極之毀損行為有別,從而,縱令被告拉扯之動作,造成告訴人跌倒致其手錶不堪使用,亦係因該等劇烈肢體動作碰撞之情況下所致,而僅屬過失之範疇,自難以毀損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32號卷第2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