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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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游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游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游龍遇事不知理性解決,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 陳美惠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譽之程度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264號被告陳游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50之5號15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200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柏先 律師
崔百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游龍於民國100年6月3日14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智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200A室)內,明知公司營業所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上揭時間亦有陳美惠、 劉金文 及公司2位員工在場,陳游龍因土地合建契約權責分配問題,與陳美惠發生口角時,陳游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口出「幹你娘」一語辱罵陳美惠,藉此貶損陳美惠之名譽。
二、案經陳美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游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