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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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2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澄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澄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澄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除附件附表編號2、4所竊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 顏欣瑜 外,其餘部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之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光泉牛乳1罐、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及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光泉牛乳1罐、小美冰棒2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蕭澄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牛乳壹罐、味味A排骨雞湯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蕭澄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蕭澄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牛乳壹罐、小美冰棒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蕭澄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57號

  被   告 蕭澄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澄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正義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經店經理顏欣瑜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欣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澄煒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拿牛奶未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欣瑜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東西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截圖、購買明細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蕭澄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報告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4係未遂,然被告已走出店門,將物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胡詩英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2月1日8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正義門市)

光泉牛乳1罐

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

192元

被告只承認拿牛奶,但監視器畫面有拿一碗泡麵

2

111年2月5日8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正義門市)

光泉牛乳1罐

小美雪糕2盒

248元

⑴走出店門後被店員攔下,物品歸還。

⑵被告只承認拿牛奶,但走回來的監視器畫面有冰2盒。

3

111年2月12日9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正義門市)

光泉牛乳1罐

小美冰棒2盒

288元

被告只承認拿牛奶,但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手上的物品應不只1罐牛奶。

4

111年2月14日9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正義門市)

光泉牛乳1罐

維力炸醬麵2包

280元

⑴走出店門後被店員攔下,物品歸還。

⑵被告只承認拿牛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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